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659號
KSDM,109,審交易,659,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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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霞


選任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劉建畿律師
      李慶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明霞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12時56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 區鳳松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鳳松路205 號前,本應注 意遇有閃紅燈號誌,應停車再開,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便貿然由東往西方向迴轉行 駛,適告訴人劉仁承、林怡屏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MWJ-621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松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 至,亦未注意遇有閃黃燈號誌,應減速通過路口,告訴人林 怡屏因見被告自左側行駛而出緊急剎車,遭告訴人劉仁承自 後追撞,2 車均人車倒地,告訴人林怡屏因而受有右足第四 腳趾骨折、右足3X3 公分深部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劉仁承 則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四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 人業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並 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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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