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添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6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添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添陽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1 月31日8 時 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民族一路與大順二路口欲右轉大順二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吳婉玲騎車牌號碼000 -000 號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停等 紅燈,蔡添陽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顧前方吳婉玲正在 停等紅燈,仍貿然往前行駛欲違規右轉大順二路,致其所駕 駛之甲車左前車頭不慎撞及吳婉玲之乙車右後車身,吳婉玲 之身體因而前傾,腹部撞及機車儀表板處,並受有上腹部鈍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婉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 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合先敘明。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蔡添陽雖不否認曾於案發時間駕車行經上開路口,然辯 稱沒有撞到告訴人吳婉玲,告訴人也沒受傷等語。辯護人則 以:本案鑑定及覆議後均認為因事故跡證號誌不明,無法鑑 定事故原因,而無證據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應為無罪判 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並不爭執曾於案發時間駕駛甲車行經上開路口 (警卷第1-5 頁),核與證人吳婉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警卷第6-8 頁、偵卷第25-27 頁),並有目擊證人吳
偉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警卷第9-10頁、偵卷第25 -27 頁),及有告訴人於車禍後以手機拍下被告車輛之照片 可參(警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沒有撞到告訴人,告訴人也沒受傷等語,然查: 1.有關本案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吳婉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我在案發當時由南往北在騎在民族一路上,騎到民族一路與 大順二路口時,因為號誌是紅燈,我在機車停車區停等紅燈 ,被告開計程車要從機車道要右轉,計程車左前方保險桿撞 到我機車右側排氣管,我當時沒有摔倒,但是被撞之後我仍 有往前傾,我的下腹部有撞到龍頭的正中間,有一個力道往 前,我覺得撞的力道蠻大等情在卷(警卷第6-8 頁、偵卷第 25 -27頁),核與目擊證人吳偉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因 為我的公司剛好在車禍現場旁邊,我當時在民族一路490 號 前之騎樓,我打掃時,有聽到蹦一聲,抬頭看到被告計程車 左側車頭撞到告訴人機車的右後方,告訴人是騎機車在停等 紅燈,計程車要右轉不慎撞倒告訴人機車車尾,告訴人身體 有一點傾斜歪掉,兩人僅持了一下,計程車有往後退,從告 訴人左方繞過告訴人的機車右轉大順路開走,我當時離撞擊 之位置約1 、2 公尺左右等情大致相符(警卷第9-10頁、偵 卷第25-27 頁),本院審酌證人吳偉傑當時僅係在路旁隨機 目睹案發經過,並表示與雙方均不認識(警卷第10頁),要 無偏袒告訴人或誣指被告之動機,所述內容復與證人吳婉玲 之證述相符;再依告訴人於車禍後以手機拍下被告車輛之照 片(警卷第31頁),顯示告訴人係從甲車左前方之角度拍攝 甲車車頭,亦與證人吳婉玲所述之位置一致,足認證人吳婉 玲之上開證述應屬可採。
2.又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09 年1 月31日10時22分前往高雄榮民 總醫院急診就診,就醫時表示於上開時、地在機車停等區停 等紅燈,遭後方計程車追撞發生車禍,腹部撞倒機車把手疼 痛到急診就診,經診斷為上腹部鈍挫傷此情,有告訴人之高 雄榮總病歷、照片、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63 頁),核與證人吳婉玲證述之案 發經過及傷勢相符,堪予補強證人吳婉玲之上開證述屬實, 並足認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勢。
3.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為證人吳婉玲上開證述之內容屬實, 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16、19-22 、 33頁),足認被告當時確曾駕駛甲車與告訴人之乙車發生車 禍,而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㈢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 第21頁),對於前揭行車常識當無不知之理,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警 卷第21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顯有過失甚 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則有 告訴人之高雄榮總病歷、照片、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63 頁),足認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至本案雖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及高雄市政府覆議認為因事故跡證號誌不明,無法鑑定事故 原因(本院卷第137 、145 頁),然本院綜合相關事證後已 足認定本案被告確有撞擊告訴人而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尚不能僅以上開無法鑑定之結果,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案 發後並未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而係在交通隊已經處理 完後才回到現場(見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所涉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到案後始終 否認有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無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意思,自 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交通安全,竟 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勢,其行車輕率,忽視其他用路人安全,所為實有不該;犯 後復否認犯行,且迄今未對告訴人之損害為適度填補,犯後 態度亦有可議;並參酌告訴人之傷勢輕重程度,及本件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及負肇事原因、比例之狀況,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品行、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 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