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新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新旻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7 時 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 區大順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順二路與九如一路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右轉進入九如一路,適有告訴人李林金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直行大順二路行駛, 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雙側骨盆恥骨骨折、右手、 左臀部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已於109 年 12月1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高 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