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1023號
KSDM,109,審交易,1023,2020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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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調偵字第838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 年度交簡字第2750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美嬌於民國109 年11月 18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 區文忠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26號前時,理應注意車前 狀況,且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有同向在前之行人告訴人劉芝藺亦疏未注意行人在 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逕自步行於右前方車 道上,被告因而自後追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 有頸部挫傷、右側前胸壁及背部腰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眩暈、頭痛、味覺及嗅覺感覺改變、記 憶力減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 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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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