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紫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09年度執聲字第2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捌伍肆捌公克,均含包裝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紫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 ,係屬違禁物;另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7932號、108 年度毒偵字 第16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 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2 包及吸食器1 組, 經送鑑驗結果,俱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1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 號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 586號卷第61頁)存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本身或其之殘 留之物均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吸食器,其上 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依附合之法律關係 併同處分,均連同其沾黏之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 ,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扣 案之吸食器1組既屬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就 上開扣案吸食器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2項為本件聲請之依據 ,固有未合,然無礙前述扣案物應予沒收銷燬之旨,本院亦 不受聲請書錯載法條之拘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