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冠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係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戒治所通知及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粉末檢品1 包、附表編號2 之粉末檢品1 罐、附表編號3 之 粉末檢品1 壺,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 務部調查局108 年7 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4470 號鑑定 書(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卷第219 頁)存卷可參,足 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及盛裝容器其上殘留 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依附合之法律關係併同 處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 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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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 數量 │重量 │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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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米白色粉末(含包│1 包 │驗餘淨重為0.99公│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 │裝袋) │ │克 │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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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白色粉末(含盛裝│1 罐 │驗餘淨重為5.12公│含微量第一級毒品│
│ │罐) │ │克 │海洛因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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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白色粉末(含盛裝│1 壺 │驗餘淨重為21.06 │含微量第一級毒品│
│ │壺) │ │公克 │海洛因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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