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48號
KSDM,109,交訴,48,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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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登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登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蔡登興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明知民國109年6月5日上 午,需駕駛其僱用人帝達實業有限公司所屬貨車從事送貨業 務,如於前晚大量飲用酒類,將因酒精不及完全退卻,導致 駕駛人之注意、判斷及反應能力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於同年月4日22時至23時許,在住處飲用酒 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卻未待 酒精完全退去,即於同年月5日9時許,雖主觀上無致人於死 之故意,但猶處於受酒精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客觀 上可預見因其酒後欠缺通常之注意能力,不足以安全駕駛, 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造成乘客或其他用路人死傷結果,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帝達實業有限公 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送貨。嗣於同日9 時30分許,沿高雄市前鎮區永豐路之內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 ,行經永豐路與武慶一路194巷交岔路口之無號誌行人穿越 道前,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面繪有「慢」標字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近未設行車管制 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同應減速慢行,如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楊福順沿永豐 路上行人穿越道由東向西步行穿越永豐路,蔡登興因酒後注 意力及反應力均下降,而無法妥適判斷路況及操控車輛,不 僅未依永豐路面劃設之「慢」標字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更未能發現沿上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行走之楊福順



,而提早為減速、暫停禮讓或變換車道閃避等作為,直至駛 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見有行人穿越,方急煞並向右閃避,但因 距離過近已不及閃避,上開車輛左前車頭與楊福順發生碰撞 (車輛撞擊後之移動及停止位置,均如附圖所示),楊福順 因此受有創傷性休克、頭部外傷、胸部挫傷疑似雙側氣血胸 、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左小腿變形、疑似左小腿骨折等傷 勢,於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經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後無效 ,同日10時46分許宣告死亡。蔡登興於肇事後主動以電話報 案,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經 警於同日9時57分許在現場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登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61、10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7至11頁、他字卷第147至149頁、本院卷第5 7、65、67、108、118頁),並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查詢資料、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勘 察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10報案紀錄單及員警職務 報告、楊福順之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本院勘驗案發路段道路監視器及被告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 器之勘驗筆錄、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9年11月20日回函(見警卷第18頁、他字卷第37、43、51 頁、第59至68頁、第71頁、第75至79頁、第153至165頁、第 247至256頁、偵卷第31至34頁、第41至44頁、本院卷第13頁 、第43至51頁、第65頁、第73至84頁、第97、101頁)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



慢行;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同應減速慢 行,如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2項、第90條 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大貨 車普通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資料在卷,自應遵守。被告於本院供稱:我開車時酒還未退 ,所以未注意到行人,我看到行人時再煞車、急轉方向盤已 經轉不過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5、67、119頁),核與本 院勘驗道路監視器及車輛行車紀錄器,被告所駕車輛於距離 案發路口尚有一段距離時,路面已清晰可見兩處「慢」標字 ,並可見路口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緩慢行走,被告所駕車輛 竟於5秒後駛至路口時始急煞並向右急轉,左前車頭撞擊楊 福順後停下,於該5秒內無煞車減速或變換車道等閃避行為 ,有前述本院勘驗筆錄、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勘察採 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可證等節相符,足徵 被告於車禍發生前本有合理之反應時間,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於飲用酒類導致注意 力及反應力均下降,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時,猶駕車 上路,並未遵守前開注意義務,導致閃避不及撞擊楊福順楊福順送醫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堪予認定,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意見,同認被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行經行人 穿越道又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有前揭鑑 定意見書可參,與本院認定相同,鑑定意見當屬可採。㈢、再者,一般人於飲用酒類達一定程度後,其駕駛技巧、判斷 力及反應速度,俱受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且非經相當時間 之休息,無法將酒精完全代謝,此時如再駕車上路,於客觀 上當能預見極易導致發生車禍,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 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被告既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雖主觀上無致人於死之故意,但依其警詢 所述飲酒時間約為前1日22至23時許,酒測時距離飲酒結束 時間約為12小時等節(見警卷第8頁),竟仍能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9毫克,顯可認定被告飲用之酒類數量 甚多或濃度甚高,而被告已自承其當時為送貨司機,飲酒時 知道隔天一早要上班,案發時係在駕車送貨等語(見本院卷 第65、119頁),卻於前1日晚間大量飲用酒類或飲用酒精濃



度甚高之酒類,其當可預見翌日上班駕駛車輛時,其反應力 及控制能力將因酒精尚未完全退卻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既可預見其酒後駕車極易導致用路人 之傷亡結果,仍駕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致楊福順死亡,其酒後 駕車行為自與楊福順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楊 福順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以加重 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 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 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且該條增訂後,立法上未將酒醉駕車 之加重條件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刪除, 難認立法者有意將此加重條件與其他加重條件區別,而分別 加重處罰。故如酒醉駕車又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於死,除酒醉駕車部分無從再依前開規定 加重外,就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部分, 如再依前開規定予以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 價過度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103年度台 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致人於死罪。被告酒後駕車致楊福順死亡之行為,不再 另論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亦不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於駕車上路至發生車 禍間之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應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㈡、刑之減輕事由
1、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 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 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 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不 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已主動報案,並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及 110報案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可證,雖其於員警到場並依



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前,並未主動告知員警其有飲酒情事 ,亦有交通大隊109年11月20日回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可憑, 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為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死 罪之加重結果犯,是被告就此實質上一罪之全部犯罪未被發 覺前,就其中一部分之過失致死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 力,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2、辯護人雖又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被告所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以被告明知其翌日上午便須駕駛貨車送貨,仍於前1日晚 間大量飲用酒類或飲用酒精濃度甚高之酒類,致其駕駛時酒 精尚未代謝完畢,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及楊福順死亡之結果, 顯見其無視其餘用路人之安危,違反義務之程度甚為重大、 對法益侵害甚深,在客觀上實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被告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當無該條文之適 用。
㈢、爰審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復明知翌日上午須駕駛貨車 送貨,非但未充分休息以養足精神,反於前1日晚間大量飲 用酒類或飲用酒精濃度甚高之酒類,翌日上午未待酒精完全 代謝即駕車上路,受酒精影響而無法妥適判斷路況及操控車 輛,違反前述各項注意義務後,致生本件車禍及楊福順死亡 之結果,顯然漠視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復導 致楊福順死亡之不可挽回結果及其家屬永久之傷痛,應負全 部之過失責任,所生危害、惡性及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鉅,本 應嚴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於車禍發生後隨 即主動報警,並坦承為肇事者,雖未於員警到場時主動向員 警坦承酒駕情事,仍可見其坦然面對過錯之心,復於本院審 理期間與楊福順之繼承人達成和解,均有依約賠償,有高雄 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各期匯款資料在卷(見本院卷 第71頁、第123至124頁),楊福順之子楊景翔復已表明願意 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其餘繼承人則無意見,益見 被告對其犯行已盡力彌補。被告又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在 卷,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擔任隨車搬貨工 人,家中尚有母親需扶養、家境小康(見本院卷第119至12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楊福順之繼承人達成和解 、各期均有依約賠償,並獲得楊福順家屬之原諒,已如前述



,被告往後如繼續遵期履行,楊福順之繼承人所受損害即可 獲適當之填補,亦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被 告既已表明願依附件所示分期給付協議賠償楊福順繼承人之 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應依附件所示 方式及條件賠償予楊福順之繼承人,至被告已履行部分,則 予以扣除。另審酌被告無視酒後駕車對道路安全所帶來之風 險,基於僥倖之心態於駕駛前之數小時內仍飲用酒類,法治 觀念有明顯偏差,為充分填補被告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其 錯誤之法律觀念,建立其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 性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 及辯護人意見(見本院卷第121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履行期間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 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法治教育過程及保 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 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2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圖【交通事故現場圖】
 
【附件】被告應履行向楊福順之繼承人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及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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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登興應給付楊福順之繼承人楊景翔、楊雅婷及顏美娥新臺幣(下│
│同)陸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給付)。給付方式為:第1期款肆 │
│拾萬元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前給付,餘款貳拾萬元自109年8月15日│
│起至111年3月15日給付完畢時止,共分2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 │
│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顏美娥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
│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蔡登興應給付部分,第1期款40萬元已於109年7月29日給付,第 │
│2至6期款、每期1萬元,於本案宣示判決前均已給付完畢,僱用人 │
帝達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部分已另行給付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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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帝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