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9年度,137號
KSDM,109,交簡上,137,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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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詠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09 年7 月15日109 年度交簡字第13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6986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詠馨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之規定,就 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應補充:㈠上訴人 即被告楊詠馨(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交簡上字卷第61、102 、112 頁);㈡本院109 年度雄司 附民移調字第1302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1 份(見本院交 簡上字卷第81至82頁);㈢告訴人民國109 年12月3 日之「 刑事陳述狀」1 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 4 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3至67頁、第102 至103 頁),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 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前有以簡訊



方式聯繫告訴人及其家屬,但未獲回應,希望法院安排調解 ,被告願用最大誠意賠償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 云云。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五、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本案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 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 貿然闖越紅燈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 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 ,然態度消極,案發後迄至原審審理時已逾10個月,未見被 告另有盡力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之態度,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無前科之品行,及告訴人於原審亦明確表示不 願再與被告商談調解(見原審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於法 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於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 本件上訴,然迄至原審審理時被告確實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且告訴人於原審時亦明確表示不願再與被告商談調解一 節,均經原審判決於其量刑事由載明,是原審判決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所為量刑並無 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亦未指謫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劣,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經移送調解後,已於109 年10月14日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有本院109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02號損害賠償事 件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81至82頁) ,並經告訴人具狀陳明確已全數收到調解金額,並請求賜被 告緩刑,予以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97頁), 足認被告具有悔意,並已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獲得告訴人寬 宥,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 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 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 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9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馨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詠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更正為「楊詠馨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及證 據部分補充「車輛查詢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楊詠馨肇事後 ,於警方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 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 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二、爰審酌被告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闖越紅燈而肇



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林庭安受有如附件所載之 傷害,實有不該;又被告固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意 願賠償告訴人,然態度消極,於偵查中移付調解時,因雙方 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調解成立,此無法成立調解之結果,雖 非全然應歸責於被告,然案發後至本院審理時已10個多月, 未見被告另有盡力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之態度;並兼衡被告之 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無前科之品行;告訴人亦明確表 示不願再與被告商談調解(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986號
被 告 楊詠馨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詠馨於民國108 年9 月14日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北向南行駛 ,行經中山四路與平和東路路口時,本應注意依號誌行駛, 而依當時客觀行車條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越紅燈



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而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平和東路綠燈起步東向西行駛之林庭安,致林庭 安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舟狀骨骨折、左肘、左手小指、右 大腿及雙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庭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楊詠馨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庭安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楊詠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芝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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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