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9
年6月19日109年度交簡字第16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
108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第一審判決:
被告楊凱文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中認罪, 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簡易庭(下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均無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原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蔡湘儀於本件車禍中雖與有 過失,但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牙齒脫落,迄今未為 民事賠償,原審判處拘役50日,尚嫌過輕,爰依告訴人請求 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量處適當之刑」等語。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屬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若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而無裁量怠惰或 濫用之情形,其判決既無違法不當,所宣告之刑度宜予尊重 ,不應任意撤銷改判。
㈡原審認定被告楊凱文無駕駛執照(經吊銷)騎乘機車右轉時 未打方向燈,致後方機車(由告訴人蔡湘儀騎乘而未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不及反應,先追撞被告機車之擋泥板,再遭 後方由同案被告張進雄所騎機車撞及,致告訴人因人車倒地 而受傷(張進雄過失傷害已經蔡湘儀撤回告訴,並經原審為 不受理判決確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 條,對被告論以「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復就 被告無照駕車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加重其刑;另認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向員警自承 肇事,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於判決理由中說明量刑依據:「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及精神上痛苦,實屬
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告訴人之 傷勢、被告過失情節、事故三方過失程度(被告未打方向燈 ;告訴人與同案被告張進雄均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同為 肇事原因)、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目前無業 、無收入,未婚,無子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50日, 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㈢本院審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並已具體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時應注意事項,詳細說明理由如前 ,其中告訴人雖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雙側上顎正中門齒 與側門齒脫出、右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左上犬齒外向及側 向脫位、左上第二小臼齒外向脫位、左下正中門齒側向脫位 、雙側髁狀突頸部、下頷骨聯合處及上顎骨骨折」嚴重傷勢 ,但細究事故發生原因及過失比例,被告過失行為乃「右轉 時未打方向燈」,違規情節尚非重大;告訴人本身未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而擦撞前車之後輪擋泥板,再遭後車即同案 被告張進雄所騎機車(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同 為肇事原因,始造成告訴人傷勢如此嚴重,經鑑定結果亦為 相同認定。則告訴人本身與有過失加上同案被告張進雄過失 駕駛行為(張進雄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 ,仍應計入本案之過失比例中),均應分擔過失比例,不能 全由被告負責。被告雖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但自述其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先前從事輕鋼架臨時工( 非固定工作),按實際工作天數以每日1,400 元計酬,目前 無業而無收入,無力和解或賠償。原審經綜合審酌以上情形 ,量處被告拘役50日,已公平依照過失比例妥為量處,量刑 適當而未過輕,更無逾越法定刑度、裁量怠惰或濫用情形, 原判決應予維持;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 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6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文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1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凱文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為「楊凱文(原名楊全強)其 所持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於民國107 年10月7 日8 時20分許,」;末行補充「楊 凱文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 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證據部分補充: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 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6頁)、2.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見本 院審交易卷第19頁)、3.被告楊凱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 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 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論處。(二)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 失傷害人罪,應依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加重處罰。起訴 意旨雖未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 然因上開二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分則加重規定(見本院審交易卷 第81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又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因 一時疏失能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 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 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過失程度(被告未打方向燈、 告訴人及同案被告張進雄均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同為 為肇事原因)、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未婚, 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同案被告張進雄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蔡湘儀撤回 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原判決附件】(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
被 告 楊凱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張進雄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文(原名楊全強)於民國107 年10月7 日8 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天 祥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河堤路、文守路口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右轉行駛,適蔡湘儀、張進雄分別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行駛至該地,亦疏未與前車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蔡湘儀所騎乘車輛先追撞楊凱文所騎乘 車輛之擋泥板,張進雄所騎乘車輛隨後追撞蔡湘儀所騎乘車 輛,蔡湘儀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上顎正中門齒與側門 齒脫出、右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左上犬齒外向及側向脫位
、左上第二小臼齒外向脫位、左下正中門齒側向脫位、雙側 髁狀突頸部、下頷骨聯合處及上顎骨骨折之傷害。二、案經蔡湘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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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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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楊凱文於警詢及│被告楊凱文坦承於上開時、地│
│ │偵查中之供述 │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然│
│ │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 │ │辯稱:伊要右轉前,有透過機│
│ │ │車後視鏡看後方來車等語。 │
├──┼─────────┼─────────────┤
│二 │被告張進雄於警詢及│被告張進雄坦承於上開時、地│
│ │偵查中之供述 │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然│
│ │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 │ │辯稱:伊看到楊凱文所騎乘車│
│ │ │輛臨時緊急煞車,蔡湘儀馬上│
│ │ │向左邊摔下來,伊煞車不及才│
│ │ │撞擊蔡湘儀所騎乘車輛等語。│
├──┼─────────┼─────────────┤
│三 │證人即告訴人蔡湘儀│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
│ │具結後之證述 │ │
├──┼─────────┼─────────────┤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被告2 人於上揭時、地肇事│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之經過,肇事當時之現場狀│
│ │表(一)、(二)-1│ 況及客觀駕駛環境。 │
│ │各1 份、高雄市政府│2.被告楊凱文:岔路口右轉彎│
│ │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 車未打方向燈,同為肇事原│
│ │事故談話紀錄表、高│ 因;告訴人蔡湘儀:未與前│
│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同為肇事原因;被告張進│
│ │判表、高雄市政府交│ 雄: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
│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煞停之距離,同為肇事原因│
│ │定委員會108 年7 月│ 。 │
│ │24日高市車鑑字第 │ │
│ │00000000000 函檢附│ │
│ │00000000號鑑定意見│ │
│ │書及現場照片 │ │
├──┼─────────┼─────────────┤
│五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告訴人蔡湘儀因本件車禍受有│
│ │證明書 │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 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陳 筱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