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璿
陳品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
民國109 年6 月19日109 年度交簡字第14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調偵字第209 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品郎部分撤銷。
陳品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蔡智璿部分)。
事 實
一、蔡智璿於後述時間係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之人,陳品 郎則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蔡智璿於民國108 年3 月 22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惠 娟沿高雄市前金區自立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 3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疲 勞駕駛而疏未注意及此,致所駕車輛往右偏入慢車道,適陳 品郎於稍早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同向 臨停在該路32號前時,亦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 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 緣不得逾60公分,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而未緊靠路邊,使所駕車輛右側輪胎 距離路面邊緣在60公分以內,即逕自下車離去,蔡智璿所駕 車輛向右偏入慢車道後,其右前車頭即自後撞擊陳品郎臨停 車輛之左後車尾,致吳惠娟受有上唇複雜性開放性傷口3 公 分、右肘擦挫傷、右下肢擦挫傷、左臀挫傷、左下肢挫傷等 傷害。蔡智璿、陳品郎於肇事後均停留在現場,在有犯罪偵 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各自向前 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法院裁判。二、案經吳惠娟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智璿、陳品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惠娟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
人宋彥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 興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 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1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蔡智璿、陳品郎於本件案發當時,分別考領有 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紀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頁 、第17頁),其等對於前揭規定自知之甚詳,並應負有此等 注意義務。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 ,被告二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蔡智璿於前揭時日駕 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如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被告陳品郎於該處臨時停車,倘依規定緊靠路邊 為之,其等車輛即不致發生碰撞,並使乘坐被告蔡智璿車內 之告訴人在撞擊過程中受到上開傷害,故被告二人對於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
㈢是被告二人就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及上訴論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規 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 ,因修正後規定係刪除原第2 項關於業務過失傷害之規定, 並提高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中關於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高 刑度,因已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 要。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該條規定於修正前、後 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其法定刑較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 刑為低,則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各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二人於肇事 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
,經警到場處理時,均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二 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查,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 輕其刑。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在本件事故中所受傷勢極為嚴重,然被告二人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審酌及此,僅對被 告二人量處拘役之刑,並予以緩刑宣告,實屬過輕等語。查 本件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駕駛 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駛,均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 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被告蔡智璿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偏右行駛,而於前揭時、地,駕車撞及未依車輛 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被告陳品郎所駕車輛車尾 ,致被告蔡智璿車內附載之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以及被告 二人各自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二人 與告訴人因故調解不成立,迄未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 考量被告二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各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且被告蔡智璿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7 萬7 千元之賠償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蔡智璿、陳 品郎分別量處拘役50日、40日,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各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 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加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再斟酌被告二人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諭知被告二人緩刑 2 年。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且於 說明被告二人何以適於宣告緩刑之理由後,併宣告緩刑2 年 ,同屬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自應予尊重;況被告二人於本 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均依調解內容履行完 畢,此有本院高雄簡易庭109 年9 月7 日調解筆錄、被告二 人提出之保險公司匯款予告訴人之資料表在卷可查(見交簡 上卷第59頁、第60頁、第87頁至第91頁),足見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指未和解賠償等情形已不存在。是檢察官循告訴人所 請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重刑度等語,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㈢惟原審就被告陳品郎宣告緩刑部分,另附有須向吳惠娟支付 損害賠償金4 萬元之負擔,且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日後被告陳 品郎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數額,當屬損害賠償請求之一
部而應予扣除等內容。因被告陳品郎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8 萬元予告訴人一情業如上述,而被 告陳品郎與告訴人於調解過程中,就原審判決命給付之4 萬 元部分並未有討論,業據被告陳品郎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且觀諸調解筆錄內容就此部分確無相關記載,故於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後,應認被告陳品郎與告訴人調解時,雙方係同 意以8 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之總額。今被告陳品郎既已依約給 付8 萬元予告訴人,則就原審判決命給付4 萬元部分,當無 再為給付之必要,而為避免日後本判決於執行過程中,就此 節產生疑慮,致衍生不必要之困擾,故檢察官提起上訴雖無 理由,惟本院認為關於被告陳品郎之罪刑部分,仍有予以撤 銷並重為諭知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陳品郎於前揭時日駕車在前開地點臨時停車時 ,未依前引規定緊靠路邊停妥即逕自下車離去,可見其在動 力交通工具使用之態度上係有輕忽之情,而事後亦果生遭同 有違規行為之蔡智璿所駕車輛自後撞擊,致乘坐蔡智璿車內 之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 審酌陳品郎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審判 中自陳係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並擔任工程師,係半工半讀 ,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再考量陳品郎於本案之違規情節尚 輕於蔡智璿,又告訴人所受傷勢客觀上並非嚴重,且陳品郎 就自身行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亦已實際賠償而予填補等一切 具體情形,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陳品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念其係因駕駛車 輛一時疏忽,以致誤觸刑章,且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 人和解及給付賠償金,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