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9年度,121號
KSDM,109,交簡上,121,2020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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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勝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5月
19日109年度交簡字第1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78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鄧勝文緩刑貳年,並應向如附表所示之聲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 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均引用原審判 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說明 如下: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 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上訴人即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87頁),嗣於審判 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
(二)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張元隆達成和解,告訴人 張元隆所受損害未受填補,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 量刑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二)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並於判決 理由說明量刑依據,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時應審酌之 情狀加以斟酌,判處被告拘役2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且被告嗣於 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張元隆調解成立,告訴人張元隆已具狀 表示請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意,有本院109年 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17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張元隆之109 年9月1日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55至58頁), 是上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 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亦與 告訴人張元隆達成調解,告訴人張元隆已表示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意,此均如前述,諒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另本院為督促 被告確實履行前揭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分期給付條件,復參 酌雙方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前揭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向如附表所示之聲 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依約定履行 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如附表所示之聲請人並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 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即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17號調解



筆錄第一項所示):
┌───┬──────┬─────────────────┐
│聲請人│ 支付總額 │支 付 方 式 │
├───┼──────┼─────────────────┤
張元隆│新臺幣(下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3萬5000元(含強 │
│ │)3萬5000元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
│ │ │償金),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完 │
│ │ │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
│ │ │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
│ │ │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 │(上開分期部分,109年10月、11月、 │
│ │ │12月之第一至三期業已給付,見本院交│
│ │ │簡上卷內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本院│
│ │ │公務電話紀錄)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勝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8樓12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勝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勝文於民國107年9月13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二路由西往東行 駛,行經六合一路與中山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 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遇到紅燈應煞車減速停止於停止 線前,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竟擅 自闖越紅燈右轉,適有劉宜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中山一路由北往南行經該處,見狀緊急煞車, 劉宜芳同向後方張元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受理判 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與前車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撞擊前方劉宜芳駕駛之機車,致劉 宜芳人車倒地、同向後方夏明典(未提告)為閃避失控摔倒



、同向後方蔡進奇(未提告)見狀煞車、沈雅涵(未提告) 又撞擊蔡進奇車輛,致張元隆受有左肩扭傷及右膝擦挫傷等 傷害;劉宜芳則受有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右肩擦挫傷等傷 害(劉宜芳所受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二、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 機車車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 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遵守交通 規則,貿然闖越紅燈右轉,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告訴 人張元隆受有前述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前 科素行、拒與張元隆和解、張元隆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 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即被訴對告訴人劉宜芳涉犯過失傷害 罪嫌之部分):
(一)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劉宜芳 受有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右肩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就 劉宜芳受傷之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劉宜芳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於 109 年5 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劉宜芳所出 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此部 分犯行本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對上開被告 對告訴人張元隆所犯之過失傷害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780號
被 告 鄧勝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崎仔頭1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8
樓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元隆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勝文於民國107年9月13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二路西向東行駛, 行經六合一路與中山路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 應遵守燈光號誌,遇到紅燈應煞車減速停止於停止線前,並 與前車維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 疏未注意,竟擅自闖越紅燈右轉,適有劉宜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一路北向南行,行經該處, 見狀緊急煞車、同向後方張元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同向前方劉宜芳騎乘之機 車,致其倒地、同向後方夏明典(未提告)為閃避失控摔倒 、同向後方蔡進奇(未提告)見狀煞車、沈雅涵(未提告) 又撞擊蔡進奇車輛,致劉宜芳受有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右 肩擦挫傷等傷害、致張元隆受有左肩扭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劉宜芳張元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勝文張元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宜芳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 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5 份、現場照片23張及監 視錄影光碟各1 片在卷可參,是告訴人劉宜芳張元隆因上 開車禍致受傷一情,堪予認定。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規定甚明, 被告鄧勝文張元隆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規則,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 事,被告鄧勝文張元隆駕駛行為顯有過失,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此有該會 108年9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661400號函1份在卷可稽。 而告訴人劉宜芳張元隆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傷害,是被告鄧勝文張元隆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劉 宜芳及張元隆之受傷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鄧勝文張元隆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鄧勝文張元隆所為,均係犯修法前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 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現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 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 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 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 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 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 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告訴人劉宜芳於108 年2月1日至警局提出告 訴時,交通事故初步調查表僅記載被告張元隆涉有過失,故 告訴人劉宜芳對於被告鄧勝文是否涉有過失不知情,直至鑑 定報告出來後,告訴人劉宜芳始知悉被告鄧勝文應負責任, 告訴人劉宜芳亦對被告鄧勝文提出告訴,此有本署偵訊 108 年10月9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劉宜芳此部分告 訴應認合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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