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3518號
KSDM,109,交簡,3518,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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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財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財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於同日凌晨3 時10分許」更正為「於同日10時前某時許」,及證據部分「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財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109 年間曾有酒後駕車遭 查獲,分別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法院判刑確定(未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 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本次係第3 次酒駕經查獲,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並考量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幸未 肇事致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 見警詢受詢問人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002號
被 告 林財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財富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凌晨3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 巷0 ○0 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 時10分許,駕駛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成功二路與復 興三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 並於同日10時1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 每公升0.47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財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報表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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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