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3470號
KSDM,109,交簡,3470,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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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原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原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原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16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有期 徒刑部分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 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之犯罪紀錄(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之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不再重複評價),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經酒駕吊銷,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在卷足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其為警測得每 公升0.82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數值甚高,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陳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013號
被 告 郭原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二路166(高
雄市鼓山戶政事務所)
現住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原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11月18日22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6 住處飲用高粱酒 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犯意,於翌(19)0 時35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 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19)日0 時45分 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六合二路與自立二路口欲停放機車時, 因不慎跌倒而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19 )日1 時5 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原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宋文
檢 察 官 陳 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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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