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3460號
KSDM,109,交簡,3460,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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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金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 至4 行補充「 仍於同日8 時40分前某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 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曾金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 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 生實害且被告本案為酒駕初犯,兼衡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30 毫克,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及其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082號
被 告 曾金坤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金坤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 號住處飲用烈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25) 日8 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交通 違規為警攔檢,並於同日8 時5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金坤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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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