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3445號
KSDM,109,交簡,3445,202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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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曜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28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曜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 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第11行至12行補充為「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5. 57mg/dL(即百分之0.20557),換算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02785 毫克」;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張曜顯(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 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 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車 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 行部分,未見被告於現場警方對其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 之情形,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曾因重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 上訴字第39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 3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9月21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 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 ,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



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 問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無照駕車上路,其輕率 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係初 次酒駕經查獲,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 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785 毫克,並已肇事產生實害 之程度,兼衡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 分不予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886號
被 告 張曜顯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曜顯前因重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3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年9月21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9年8月30日16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永弘寺附近公園飲用 保力達藥酒及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前,不慎與蔡清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蔡清江未成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 9時21分許委託該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為205.57mg/dL(即百分之0.20557),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曜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訊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清江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 市立小港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13 張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張曜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情形,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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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