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交簡字第3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啟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9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啟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洪啟豐肇事後,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 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 。
(二)證據部分補充: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36頁)。2.被告洪啟豐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7、87、111頁)。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 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 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 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 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 ,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即配偶黃春美達成調解,因此具狀 表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 陳述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45 、147 頁),足 徵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過失程度(被告: 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無號誌
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 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 失因而肇事,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獲得原諒等情,業如前述,是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判 決後,被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 年度偵字第15768 號
被 告 洪啟豐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啟豐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上午7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臨海二路西向行駛 ,行經臨海二路與捷興二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該路口無號誌、無交通人員指 揮,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 適有許坤山騎乘車牌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捷興二街 北向行駛行經此處(許坤山亦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 線道先行),洪啟豐所駕貨車車頭因而撞擊許坤山所騎機車 右側車身,洪啟豐之貨車及許坤山之機車旋即追撞由連鎮冠 (涉嫌過失致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臨停在臨海 二路西向車道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左後車尾 ,致許坤山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嚴重腦水腫、顱骨骨 折、右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肺部挫傷、骨盆骨折、顏面及 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機車騎士車禍造 成顱內、胸部、下肢多處外傷致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二、案經許坤山之妻黃春美、子許峰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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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
├──┼───────────┼────────────┤
│1 │被告洪啟豐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
│ │時之供述。 │車不慎撞擊被害人許坤山所│
│ │ │騎機車之事實。 │
├──┼───────────┼────────────┤
│2 │告訴人黃春美於警詢及偵│被害人於上揭時、地,騎乘│
│ │訊時、告訴人許峰華於偵│機車遭被告所駕自小貨車撞│
│ │訊時之指述。 │擊,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
│ │ │亡之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及被害人之車輛車籍、│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行駛路線,及本案事故現場│
│ │、㈡-1、高雄市政府交通│車道、號誌及車損狀況,佐│
│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證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 │會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應│
│ │會覆議意見書各1 份、交│為本案事故肇事原因。 │
│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 │
│ │詳細資料報表各2 份、現│ │
│ │場監視錄影光碟2 片及光│ │
│ │碟勘驗報告1 份、現場及│ │
│ │車損照片共25張。 │ │
├──┼───────────┼────────────┤
│4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被害人因車禍受有上揭傷害│
│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經送醫救治,仍因機車騎│
│ │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士車禍造成顱內、胸部、下│
│ │明書各1 份、相驗照片共│肢多處外傷致外傷性休克不│
│ │15張。 │治死亡之事實。 │
└──┴───────────┴────────────┘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合格駕駛執照,駕車 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 亡,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通過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亦可認與有過 失,然其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併合而為本案危害發生之原因 ,被告之過失責任仍不能因此解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