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3397號
KSDM,109,交簡,3397,2020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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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更正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106 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 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一般道路 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兼衡其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749號
被 告 張文義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義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14時許至同日16時許,在屏東 縣屏東市香揚巷某工地飲用啤酒1 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 高雄市三民區九如ㄧ路與大昌二路口,因停等紅燈散發酒味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59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後,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0000000 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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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