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3364號
KSDM,109,交簡,3364,2020120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文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 簡字第299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5 月3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 ;此次復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二 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 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 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 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 財產均生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本次係 第3次酒後駕車經查獲,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及本件幸未肇致實害、平日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945號
被 告 廖文旭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交簡字第2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13日1 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意,於翌日(14日)8 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10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民益路72巷口,因 面有酒容為警攔檢,並於10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件涉嫌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