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速偵字第3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仍旋於同日2時許 」更正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時54分許稍前之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佳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騎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 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行 ,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0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與其自稱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873號
被 告 蔡佳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哲於民國109年11月8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至同日1時30分 許止,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路享溫馨KTV飲用啤酒,酒畢,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於同日2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 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時54分許,行 經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與忠孝一路口,因行駛於人行道為 警攔檢,並於同日3時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蔡佳哲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昭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