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3334號
KSDM,109,交簡,3334,202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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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60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怡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最後1行補充「林怡吉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 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怡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事發時被告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 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暮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向路邊檳榔攤,其行為具有過失 。又被告上揭過失致檳榔攤員工即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事實 欄所載之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醫院 、劉金龍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 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 何人肇事前,主動向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37頁),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元,然未能照調解筆錄分期付款 期限履行,導致迄今仍無法賠償完畢,尚餘4,100元,此據 告訴人供陳明確(院一卷第93頁),並有調解筆錄可佐(偵 卷第59頁),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為臨時 工,月收入約1萬餘元之生活狀況(院一卷第95頁),及其 犯罪情節、品行暨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091號
被 告 林怡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吉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中山東路277號,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低頭撿拾手 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向右偏移撞向 中山東路277號檳榔攤,致該檳榔攤員工黃珮綺受有右手肘 、右前臂及右膝鈍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黃珮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珮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劉金龍診所診斷證明書 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2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8張附卷足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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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