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富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富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 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富謙(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70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 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89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 二罪嗣經橋頭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1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而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 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 。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 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 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事,不生上 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無照騎車上路,其輕率 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845號
被 告 蕭富謙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富謙於民國109 年11月4 日晚間9 時許起,在高雄市左營 區博愛路某燒烤店內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 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 鳳山區文樂街與文揚街口,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檢,並於 同日晚間9 時4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蕭富謙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富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毛 麗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