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3214號
KSDM,109,交簡,3214,202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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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蓉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蓉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蓉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食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後,仍騎車上路,其 輕率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終 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與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646號
被 告 丁蓉茜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蓉茜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 復橫一路友人住處食用含酒類之薑母鴨後,應知悉其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 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 新興區中正三路與復興一路口,因刻意熄火行跡可疑而為警 攔檢,並於同日5 時5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丁蓉茜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後,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蓉茜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 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杰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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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