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開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開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騎車上路時間更 正為「於同日19時20分前之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開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次已係第3 度酒駕經查獲)、本次 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前 次酒駕距今已逾10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583號
被 告 沈開安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開安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 高雄公園內飲用啤酒2 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 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 港區空中大學街與民益路133 巷42弄口因安全帽帽帶未扣為 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9時27分施以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開安於警詢及檢察官內勤訊問時 均陳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酒 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