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3128號
KSDM,109,交簡,3128,202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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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富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富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飲酒結束時 間「…10時許至13時許止」、第3 行補充「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另證據部分「 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 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富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仍 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 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兼 衡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 ;並考量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690號
被 告 洪富添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富添於民國109 年10月24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弄0 號之住處內飲用保力達及高粱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6時3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35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 ○0 號前,因形跡可 疑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7時許施以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後,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富添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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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