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澧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澧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澧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3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因 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 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實不足 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為警測得酒測值每公升0.48毫 克,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555號
被 告 陳澧鈞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澧鈞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16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9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武昌路與武義街口時,因 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9時24分 許施以檢測,得知陳澧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 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澧鈞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苓雅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蕭琬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