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890號
KSDM,109,交簡,2890,202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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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仲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 行補充酒測時 間為「同日3 時2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張仲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 非難;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速偵 字第44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因未遵期履行該緩起 訴處分所附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 萬元、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1 場次」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然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 結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 0.6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數值非低,被告於108 年間已 有1 次酒後駕車遭查獲之紀錄,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89號
被 告 張仲謀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觀
勒戒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仲謀於民國108 年11月23日凌晨3 時10分許,在高雄市苓 雅區成功一路某酒吧飲用調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 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8 年11月23日凌晨3 時18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為警攔檢,當 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仲謀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測單黏貼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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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