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漢恭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漢恭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呂漢 恭原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未再重新考領 」、第11行以下補充「嗣呂漢恭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 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資料」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 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 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行為時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業經註銷迄未重新考領,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 足憑,被告在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並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 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漏未斟酌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之規定,尚有未恰,惟因其 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法條,無礙 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而為審理。另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 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9 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 則,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而追撞 告訴人所駕駛機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肇致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再考量被告無駕駛執照卻仍率然駕駛機車上路情狀、本案違 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程度,暨被告 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陳度、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詳細揭露,見警卷第1 頁、 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812號
被 告 呂漢恭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漢恭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14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三多 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三多三路258 號對面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朗, 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 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切 換至外側車道,適有施秀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甲車右前方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施秀芬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脛骨 丘骨折、左胸及左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施秀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呂漢恭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
│ │查中之自白。 │與告訴人施秀芬所騎乘之乙│
│ │ │車發生車禍,被告有未注意│
│ │ │車前狀況,及變換車道時未│
│ │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 │ │距離之過失行為等事實。 │
├──┼──────────┼────────────┤
│2 │告訴人施秀芬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3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
│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
│ │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 │ 生車禍之事實,及兩車撞│
│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擊位置、車損情形。 │
│ │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⑵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
│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況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
│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 意之情事。 │
│ │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變│
│ │片及現場照片24張。 │ 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
│ │ │ ,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
│ │ │ 原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
│ │ │ 之受傷確有過失。 │
├──┼──────────┼────────────┤
│4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左脛骨丘│
│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骨折、左胸及左臂挫傷等傷│
│ │紙。 │害。 │
└──┴──────────┴────────────┘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