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665號、109年度調偵字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高文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高文榮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陸個月內,向被害人劉高進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向被害人謝秀英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文榮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上 午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內側快車道至瑞興路 口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且與前 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距離,而自後追撞前方靜止中由劉 高進所駕駛並搭載其妻子謝秀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復因作用力影響,依次向前推 撞車牌號碼0000-00號、ARC-2583號、AJD-1079號等自用小 客車),致劉高進受有頸部挫扭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謝秀 英受有頸部、右手肘、左手腕、左膝扭挫傷等傷害。二、本件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高文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駕 車時推撞前車,及致告訴人劉高進、謝秀英等人受有上揭傷 害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並辯稱:我跟前車保持1.5輛 的車距,對方煞車的時候我沒有辦法判斷是緊急煞車還是減 速煞車,來不及還是撞上了,交通警察有來量從煞車到停車 的距離有13公尺,是因為前車不當煞車,他緊急煞車我沒有 辦法判斷,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而推撞系爭車輛,並致告訴人劉高進 、謝秀英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告 訴人等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誤載發生時間為108年7月27日19時09分,應予更正)、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現場照片70張附卷可稽;而告訴人 等因而受有前揭之傷害,隨即前往大東醫院急診,有大東醫 院109年2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及鳳屏中醫診所109年2月12日 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 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普通 小貨車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考,且 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 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詳為知悉,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 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而被告行經事故地點時,其前方已有包含系爭 車輛在內共計4台車於內側快車道停等待左轉,被告自述行 經事故地點時行車速率約60至70公里,(警卷第37至46頁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且觀現場被告所駕駛車輛之煞車 痕長達13.7公尺(參警卷第29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仍 未能煞停而波及前車,顯見被告未依速限行駛,復疏未保持 隨時得煞停之距離,因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生本件事故,而有 過失甚明。再告訴人等受有如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於案發當 日即至大東醫院急診治療,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足 憑,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上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等受有前揭之傷害結果,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又被告 肇事後,曾親自報案,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 前往處理等節,除據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明(警卷第6頁), 另有本院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 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疏未依速限行駛並
保持隨時得煞停之距離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 人等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犯後復否認犯行,自應予 非難。惟考量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因雙方認知差距過大而未 能盡早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然此無法調解之結果,尚非可盡 歸因於被告,另審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非低、告訴人等所 受傷勢之情形非重、被告於本院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本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不 慎以致誤觸刑章,事後亦願意與告訴人等調解,惟因雙方差 距過大而無法合致,是此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 被告;況此無法達成和解之結果,屬於民事賠償責任之範疇 ,自不宜僅因民事責任未能處理完善,即認被告罪無可逭,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且本院業已審酌一切 情節,就刑事責任部分酌量如前,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啟自新,並參告訴人等所受傷勢(車輛受損部分, 非屬本件過失傷害罪之評價範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內,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又若 被告日後未能依照緩刑負擔為履行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等 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被告除需執行原所宣 告之刑外,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訴人等亦得據為執行名義 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另本件判決結果,無礙於告訴人 等就同一事故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惟日後被告因履行緩刑 條件所支付之數額,當屬損害賠償請求之一部而應予扣除, 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