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偉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908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9 年度偵字第11794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受僱於南台灣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南台灣客運公司)擔任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13時2 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公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光 華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五福 一路與光華一路交岔路口直行時,適張玉英(已於108 年8 月10日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 車)沿光華一路慢車道同方向行駛,行經前揭交岔路口直行 並行駛在公車右前方,丙○○此際本應注意往右變換車道時 ,應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為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 、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進入慢車道,準備讓乘 客下車,公車右側後方車身遂與張玉英之機車左側龍頭及後 照鏡發生碰撞,使張玉英人車倒地,致張玉英受有左側橈骨 骨折、左拇指伸展肌腱斷裂(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之傷害。嗣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玉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丙○○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30號卷【下稱交易卷】第75至77頁 、第240 至24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
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易卷 第235 頁、第239 頁、第24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玉 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苓雅分局高市警苓 分偵字第10871092400 號卷【下稱警卷】第3 至5 頁,高雄 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9144號卷第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影本2 份(見警卷第8 至9 頁)、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影本2 份(見警卷第10至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各1 份(見警卷第14至15頁反面) 、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16至17頁)、苓雅分局108 年2 月12日查訪表1 份(見警卷第24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0 7 年9 月18日高市民醫診字第20061 號診斷證明書1 份(見 警卷第23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 年11月 7 日診字第1071107289號診斷證明書1 份(見警卷第22頁)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見警卷第27頁)、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 份(見警卷第28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影本1 份(見高雄 地檢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908 號卷第39至40頁)、高雄市立 民生醫院109 年6 月11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0970616400 號函 暨所附張玉英病歷資料影本1 份(見交易卷第33至58頁)、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9 年7 月7 日高醫附法字 第1090104100號函暨所附張玉英病歷影本1 份(見交易卷第 81至131 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9 年9 月 28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6364號函1 份(見交易卷第205 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 第6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公車在上述路段變換車道時,本 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
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 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頁、第16至17頁),足認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變換車道進入右側慢車道,公車右側後方車身因而與告 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㈢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旋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急診 ,經診斷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有該醫院前開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告訴人此部分之傷害結 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告 訴人另於107 年11月7 日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診斷受有左拇指伸展肌腱斷裂之傷害乙節,有該醫院前開診 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2頁),而左拇指伸肌腱常因 在骨折處斷且銳利處摩擦而造成部分斷裂,加上用力造成全 斷,故告訴人所受之左拇指伸展肌腱斷裂之傷害與本件交通 事故有因果關係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09 年9 月28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6364號函(見交易卷第 205 頁)附卷可參,是以,告訴人所受左拇指伸展肌腱斷裂 之傷害,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堪認定。
㈣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受僱於南台灣客運公司,擔任司機,駕駛公車運送乘客為 業,自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 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雖刪除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
失傷害等規定,而與非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者 為相同之處罰,惟亦提高罰金刑上限,適用新法自無更有利 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刪除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記載告訴人另受有左拇指伸展肌腱 斷裂之傷害,應予補充。另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 敘明。
㈣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 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 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 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以駕駛公車為業,應負高度注意義務,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 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變換車道進入右側慢車道 ,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 於肇事後在現場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之子丁○○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被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土地開發,月薪約新 臺幣(下同)5 萬元,已婚,育有二子均未成年之生活狀況 (見交易卷第24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業與告訴人之子丁○○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之子丁○○15 萬元,並依調解條件於109 年9 月16日將上開金額匯至告訴 人之子丁○○指定之帳戶內,有本院109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 字第1111號調解筆錄、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參(見交易 卷第201 至202 頁、第251 頁),堪認被告犯後已認真致力 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而可認有真心悔過,本院認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