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7號
109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忠義
任育利
上 1 人
義務辯護人 陳意青律師
被 告 陳宏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第240號、107年度偵字第10897號
、第11059號、第16135號、第17262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
)、追加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98號、
107 年度偵字第15742號、108年度偵字第1746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巳○○犯如附表一編號2、4至28、30至41所示之罪,共參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至28、30至4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3、8、15、28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8、15、2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申○○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7所示之罪,共參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巳○○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9)無罪。 事 實
一、巳○○、乙○○(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 審訴字第1318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08號判決確定,亦不在 本件起訴範圍內)、F○○(尚未到案,另行審結)、申○ ○、時係少年之O○○(民國90 年1月生,所涉犯行,業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度少護字第462號、108年度
少護字第108 號、第109號、第228號裁定確定)均明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生仔」及「豆漿」之成年男子(下稱「 生仔」)邀其等加入者,係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 ,仍自107年5月14日以前某時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該詐欺集團,巳○○、乙○○負責依「生仔」指示 ,持提款卡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時係少年之O○○ 依約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負責清點巳 ○○、乙○○提領之款項,巳○○、乙○○並自行從提領款 項中抽取4%作為報酬牟利後,將其餘款項直接面交給申○○ 或交由F○○轉交給申○○,F○○每次轉交款項依約可獲 得2000元之報酬,申○○則依約每日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 負責將巳○○、乙○○提領之款項,交給「生仔」上繳至集 團,而參與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嗣巳○○、乙○○、申○○竟為下列行為:
(一)巳○○、乙○○、F○○、申○○、時係少年之O○○、 「生仔」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以及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自107 年5月14日12時許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7 「洗錢、詐欺取財之經過情形」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 詐術,詐騙L○○、辛○○、庚○○、戊○○、午○○、 N○○、宙○○、戌○○、酉○○、壬○○、辰○○、G ○○、亥○○、天○○、B○○、C○○、甲○○、E○ ○、寅○○、宇○○、P○○、丁○○、A○○、J○○ 、H○○、M○○、玄○○、丑○○、丙○○、子○○、 I○○、D○○、己○○、卯○○、未○○、K○○、地 ○○之財物,復由巳○○或乙○○於接獲「生仔」通知後 ,於該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款項,再以該欄 所示流程,將其餘款項交由申○○轉交「生仔」上繳至集 團。
(二)巳○○、「生仔」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以及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8至41「洗錢、詐欺取財 之經過情形」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術,詐騙許昭子 、楊榮富、顏翡美、吳滿雄之財物,復由巳○○於接獲「 生仔」通知後,於該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款 項,並從款項中分得4%作為報酬牟利,再將其餘款項面交 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繳至集團。
二、嗣員警於於107 年6月5日17時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經乙○○自行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物品供員 警查扣;107年6月5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 巷00○0號外,經巳○○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至12所示物品;於107年8月15日8時4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物品;於107年9月13日11時55 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什乃92-12 號,經申○○同意扣押, 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物品,始查悉上情。三、案經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楠梓分局、林園分局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 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犯 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 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為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 查檢察官係以被告巳○○涉犯追加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98號、 107 年度偵字第15742號、108年度偵字第1746號》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由,對被告巳○○追加 起訴另案,並於109年4月27日繫屬於本院乙節,有高雄地檢 署109年4月27日雄檢榮冬107少連偵198字第1090028300號函 1 份(見269本院卷第7頁)附卷可稽,自其追加起訴之形式 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一人犯數罪」 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規定 相符。從而,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應屬合法。
貳、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717 審訴卷二第263頁,717本院卷一 第461、462 頁,717本院卷二第401、402頁),得不予說明 。至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之供述證據 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 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 據,組織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著有規定。該規定係以立法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 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組織條例第12 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 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 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以及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方世華於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在被告3人違反組織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巳○○(見717警一卷第6至12、16至27 頁,717警二卷第26至34、37、38頁,717警四卷第4至7頁, 717警五卷第40頁背面、第41至49、51、52頁,717警七卷第 71至90頁,717警八卷第1、2頁,717偵二卷第50至53頁,71 7 偵十一卷第75頁,269偵一卷第19、20頁,269偵二卷第12 至16 頁,269偵三卷第19至21、75、76頁,269聲羈卷第6頁 ,717本院卷一第448、458、481頁,717本院卷二第401、60 2 頁)、乙○○(見717警二卷第43頁,717警六卷第4至9頁 ,717偵一卷第16至20頁,717偵二卷第104、105、107、111 至113頁,717偵三卷第109、112、115至118、218至220頁, 717 聲羈二卷第9頁,717審訴二卷第145、147、149頁,717 本院卷二第401、602 頁)、申○○(見717警二卷第90、91 、99、100、104頁,717偵一卷第16頁,717偵二卷第158至1 61頁,717偵四卷第61、63、65、67、69、75、91、92頁,7 17 聲羈三卷第8、9頁,717審訴二卷第145、147、149、263 頁,717本院卷二第401、602、603頁)供承不諱,與同案被 告F○○(見717警二卷第57、66頁,717警五卷第4、5頁, 717偵一卷第17至21頁,717偵二卷第28、29、32、213頁,7 17 聲羈一卷第11、12頁)、時係少年之O○○(見717警二 卷第74、84頁,717偵二卷第18、19、60、61頁,717偵三卷 第36至40頁,717本院卷二第676、677、682、686、701頁) 供述之犯罪情節互相核符,復經證人即告訴人L○○(見71 7偵六卷第13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辛○○(見717偵六卷 第55至59頁)、證人即告訴人庚○○(見717偵六卷第87至8 9頁)、證人即告訴人戊○○(見717偵六卷第117至125頁) 、證人即告訴人午○○(見717 偵六卷第155至159頁)、證 人即被害人N○○(見717 偵六卷第187至189頁)、證人即 告訴人宙○○(見717 偵六卷第227至231頁)、證人即告訴 人戌○○(見717 偵六卷第251至253頁)、證人即告訴人酉 ○○(見717 偵六卷第273至281頁)、證人即被害人壬○○
(見717 偵六卷第313至321頁)、證人即告訴人辰○○(見 717偵六卷第385至389頁)、證人即告訴人G○○(見717偵 六卷第413 至417頁)、證人即告訴人亥○○(見717偵七卷 第5 至9頁)、證人即告訴人天○○(見717偵七卷第33至35 頁)、證人即告訴人B○○(見717 偵七卷第53至59頁)、 證人即告訴人C○○(見717偵七卷第97至101頁)、證人即 告訴人甲○○(見717 偵七卷第135至139頁)、證人即告訴 人E○○(見717偵七卷第159至161頁,717偵十卷第107至1 09 頁)、證人即告訴人寅○○(見717偵七卷第187至193頁 )、證人即告訴人宇○○(見717 偵七卷第241至243頁)、 證人即告訴人P○○(見717 偵七卷第269至273頁)、證人 即告訴人丁○○(見717 偵七卷第295至297頁)、證人即告 訴人A○○(見717 偵七卷第253、254頁)、證人即告訴人 J○○(見717偵八卷第5至11頁)、證人即告訴人H○○( 見717偵八卷第51至57頁)、證人即告訴人M○○(見717偵 八卷第103 至107頁)、證人即告訴人玄○○(見717偵八卷 第127至135頁)、證人即被害人丑○○(見717警二卷第156 至158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見717警二卷第174至178 頁)、證人即告訴人子○○(見717 警二卷第191至194頁) 、證人即告訴人I○○(見717 警二卷第206至208頁)、證 人即告訴人D○○(見717 警二卷第220至222頁)、證人即 告訴人己○○(見717警一卷第98至100頁)、證人即告訴人 卯○○(見717 警三卷第281、282頁)、證人即告訴人未○ ○(見717 警三卷第295至297頁)、證人即告訴人K○○( 見717警三卷第337、338頁)、證人即告訴人地○○(見717 警三卷第349、350 頁)、證人即告訴人許昭子(見269偵一 卷第27 至33頁)、證人即被害人楊榮富(見269偵二卷第23 、24 頁)、證人即告訴人顏翡美(見269偵二卷第27至29頁 )、證人即被害人吳滿雄(見269 偵三卷第23至27頁)、證 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林昌志(見717 偵十卷第75至77頁)、 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方世華(見717 警二卷第126至133頁 )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暨扣押筆 錄2份、扣押筆錄影本1份、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見717警二卷第134至139頁, 717 警五卷第56至61頁,717警六卷第21至25頁,717警七卷 第116至120頁)、扣押物品照片7張(717警五卷第70頁,71 7 偵一卷第347頁,717偵三卷第75頁,717偵四卷第133頁) ,以及如附表一「書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綜上, 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巳○○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為;被告申○○就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為,均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復核被告 巳○○就如附表一編號4 至28、30至41所為;被告乙○○ 就如附表一編號3、8、15、28所為;被告申○○就如附表 一編號2至37所為,均係犯洗錢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又本件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 內,復由被告巳○○、乙○○依「生仔」指示持提款卡提 領款項,由時係少年之O○○負責清點,被告巳○○、乙 ○○並自行從中抽4%作為報酬牟利後,將其餘款項直接面 交給被告申○○或交由同案被告F○○轉交給被告申○○ ,被告申○○再將款項交給「生仔」上繳至集團等情,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巳○○、乙○○、申○○雖未參與 全部犯罪行為,但其等既已分擔實行一部分行為,又朋分 詐騙所得財物,顯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 ,應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業經判決確定,且不在 起訴範圍內)、同案F○○、被告申○○就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為;被告巳○○、乙○○(此部分犯行,業經判決確 定,亦不在起訴範圍內)、申○○就如附表一編號2、8、 28所為;被告乙○○、申○○、時係少年之O○○就如附 表一編號3所為;被告巳○○、申○○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 7、9至11、13、14、16至21、24至27、30至33、36、37所 為;被告巳○○、同案被告F○○、被告申○○就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為;被告巳○○、乙○○、同案被告F○○、 被告申○○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為;被告巳○○、申○○ 、時係少年之O○○就如附表一編號22、23、34、35所為 ;被告申○○就如附表一編號29所為;被告巳○○就如附 表一編號38至41所為犯行,與「生仔」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被告巳○○、乙○○為取得人頭帳戶內款項之單 一目的,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4、16至26、29至3 5、38 至41中之多次提款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以相 同之手法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年度偵緝字第173號), 經核因與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5所示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另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分係被告申○○、巳○ ○參與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以詐欺集團成員著手行騙 之時點為判斷標準,參最高法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是被告巳○○於如附表一編號2 中;被告申○ ○於如附表一編號1中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行為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及被告巳○○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2 8、30 至41中;被告乙○○於如附表一編號3、8、15、28 中;被告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7中所為洗錢、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等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 ,應認俱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均漏未記載被告 3 人洗錢之犯行,固有未洽,惟經核此部分與本件起訴及 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也應併予審究。再者,被告巳○○所為38次 ;被告乙○○所為4次;被告申○○所為37次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其3 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或減輕:
1.被告3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717 警一卷第6至12、16至27頁,717警二卷第26至34、37、38 、43、90、91、99、100、104頁,717警四卷第4至7頁,7 17 警五卷第40頁背面、第41至49、51、52頁,717警六卷 第4至9頁,717警七卷第71至90頁,717警八卷第1、2頁, 717偵一卷第16至20頁,717偵二卷第50至53、104、105、 107、111至113、158至161頁,717偵三卷第109、112、11 5 至118、218至220頁,717偵四卷第61、63、65、67、69 、75、91、92頁,717聲羈二卷第9頁,717聲羈三卷第8、 9 頁,269聲羈卷第6頁,717偵十一卷第75頁,269偵一卷 第19、20頁,269偵二卷第12至16頁,269偵三卷第19至21 、75、76頁,717審訴二卷第145、147、149、263頁,717 本院卷一第448、458頁,717本院卷二第401、602、603頁 ),俱應依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參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2.被告3人在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見717本院卷二第40
1、602、603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 被告3人所犯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
3.O○○係90年1月生(見717警二卷第71頁受詢問人資料欄 位),於本件案發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證 人即時係少年之O○○證稱:我不知道巳○○是否知悉我 的年紀,乙○○、申○○當時都不清楚我的年紀等語(見 717本院卷二第408頁)。復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資佐證。是尚難遽認被告乙○○、申○○為如附表一編號 3 所示犯行時;被告巳○○、申○○為如附表一編號22、 23、34、35所示犯行時,係明知或可預見O○○時係少年 ,而仍與O○○共同犯之。故被告3 人上開部分犯行,均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 刑規定之適用。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三)爰審酌被告3 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 ,僅為滿足一己所需,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復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持提款卡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並將款項面 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帶回上繳至集團,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致其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非輕 ,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 ,惟念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3人本件 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係提領款項上繳至詐欺集團,尚無具 體事證顯示被告3 人係本件犯罪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兼 衡及被告3 人本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再衡以 被告巳○○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月收 入約3萬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乙○○之智識程度 為高中肄業,患有疾病,從事施工鷹架作業工作,月收入 約4萬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申○○之智識程度為 國中畢業,從事焊接工作,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離婚, 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見717偵一卷第41頁,717本院卷 二第603頁)等上開被告3人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參酌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定其3 人各自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再被告3 人參與詐欺集團之期間短 暫,且係集團中聽命行事之低階成員,再參以其3 人行為 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 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等情,認均尚無宣告刑 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 裁定意旨可考)。
四、沒收:
(一)被告巳○○為如附表一編號2、4至28、30至41所示犯行,
因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4至28、30至41「洗錢、詐欺取 財之經過情形」欄所示報酬;被告乙○○為如附表一編號 3、8、28所示犯行,因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8、28「洗 錢、詐欺取財之經過情形」欄所示報酬,分別為屬於被告 巳○○、乙○○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在被告巳○○、乙○○ 上開所犯罪刑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乙○○於如附表一編號 15所示犯行,僅清點被告巳○○提領之款項,被告乙○○ 並堅稱:我自己領的才會拿到好處等語(見717偵一卷第2 1 頁),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應認此部分犯行,被 告乙○○並未取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資諭知沒收或追 徵。
(二)被告申○○供稱:車手有領到錢,我當天才會有2000元、 3000元,扣案的現金200元是最後1次的報酬所剩款項等語 (見717 警二卷第104頁,717審訴卷二第149頁,717本院 卷二第602、603頁)。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應認被告申○○為本件犯行,係以被告巳○○、乙○○ 有提領款項之日為準,每日之報酬為2000元,此部分即為 被告申○○之犯罪所得。且被告申○○既係以日計酬,與 提領款項之多寡無涉,則如被告巳○○、乙○○當日提領 多數告訴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即應於提領時間最早之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被告申○○之犯罪所得。復查被 告巳○○、乙○○本件係於107年5月14日、16日、18日至 20 日、22日、24日至26日、28日、29日、31日,以及107 年6月1日、4日提領款項。是針對被告申○○於107年6月4 日取得之2000 元犯罪所得中已扣案之200元部分,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在被告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36所示犯行中宣告沒收。另針對被告申○○分別於107年5 月14日、16日、18日至20日、22日、24日至26日、28日、 29 日、31日、107年6月1日取得之2000元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以及於107 年6月4日取得2000元犯罪所得中未扣 案之1800 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分別在被告申○○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5、9、 18、20、22至25、27、28、36所示犯行中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 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 告巳○○供稱:是我的手機,是我擔任車手時與其他成員 聯絡的工具等語(見717本院卷一第481頁),可認上開扣
案行動電話1 支,乃被告巳○○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巳○○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2、4至28、30至41所示犯行中宣告沒收。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3所示IPHONE行動電話1支(白色,IMEI:00000 0000000000號),被告乙○○供稱:「生仔」以工作手機 交代我工作,警方有扣押我拿到的工作手機等語(見 717 偵三卷第109頁),足見上揭扣案行動電話1支乃詐欺集團 成員交予被告乙○○持以聯繫之用,應可認係被告乙○○ 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 在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8、15、28所示犯行中 諭知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8至12所示物品,被告巳○○供稱: 是我到超商領取的包裹內之金融卡、存摺,是我擔任車手 領錢要用的等語(見717警一卷第6頁)。是上述扣案物品 ,固可認係被告巳○○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惟縱予以宣告沒收,人頭帳戶所有人仍得自行申請金融機 構補發,且補發所需費用並非巨額。是本院認宣告沒收上 述扣案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SONY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2張,被告巳○○供稱:我沒有以這支行動 電話與詐欺集團聯絡等語(見717 警一卷第27頁);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 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 告申○○供稱:我沒有用這支行動電話與O○○、F○○ 聯絡取款之事,卷附對話紀錄也不是以這支行動電話與F ○○對話等語(見717本院卷二第602頁);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3、4、6、7所示交易明細表1紙、包裹(空盒)1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兆豐國 際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明營)金 融卡1 張,被告巳○○供稱:包裹是我到超商領取的,郵 局金融卡、交易明細表是我自己使用的,黃明營的金融卡 是他借我使用的等語(見717警一卷第6頁,717警二卷第3 5頁)。此外,也查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3人本 件犯行有關。故上開扣案物品,均無庸諭知沒收。至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物品,為同案被告F○○所有之 物,自應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處理。
(五)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 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 收。查本件遭被告3 人掩飾、隱匿來源、去向、所在之詐 騙所得款項(詳如附表一所載,不含被告3 人之報酬), 均旋由被告3 人依指示上繳至詐欺集團(詳述如前),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申○○於107年4月間找同案被告F○○ ,由同案被告F○○聚集時係少年之O○○、被告巳○○、 乙○○在同案被告F○○住處,被告申○○當場告知擔任車 手工作之事宜,而招募時係少年之O○○、同案被告F○○ 、被告巳○○、乙○○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申 ○○涉犯組織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項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 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申○○雖曾供稱:「生仔」要我幫忙找人當車手,我 去找F○○加入,F○○就找來巳○○、乙○○、O○○ 加入等語(見717 警二卷第90、101頁,717警七卷第10頁 ,717 偵二卷第158頁,717偵四卷第61、63、91、93頁) ,但嗣已改稱:乙○○是自己要加入的等語(見717 警二 卷第101 頁)。且均核與同案被告F○○供稱:申○○要 我幫他問看看有無人要工作,我就聯絡O○○,O○○帶 巳○○來我家,申○○到我家時才跟我說工作的內容是當 車手,申○○找我當車手,我不願意,我就讓O○○、巳 ○○、申○○自己談,當時乙○○也在旁邊,巳○○、乙 ○○表示願意當車手等語(見717偵二卷第28、29、31、2 12頁,717聲羈一卷第11頁)不符。
(二)被告巳○○先供稱:我在網路上賣帳戶,就認識「生仔」 ,「生仔」問我要不要當車手,我答應就開始當車手等語 (見717 警一卷第12、23、24頁,717偵二卷第53頁,269 偵二卷第15頁),後改稱:是乙○○、F○○邀我加入的 ,當時我、O○○去F○○的家打麻將,現場還有申○○ ,打麻將前F○○先問O○○要不要當車手,乙○○又接 著問O○○「你朋友是不是要加入」,我就回說考慮一下 ,打完麻將後F○○說看我考慮得如何再跟他說,我當時 就答應F○○當車手等語(見717警五卷第48頁背面、第4 9頁、第50頁背面、第51頁,717偵二卷第67頁),又改稱 :我當時沒工作,請O○○介紹工作,「生仔」就用微信 與我聯絡等語(見269 偵一卷第19、20頁),再改稱:乙 ○○問我要不要當車手,乙○○說可以抽4%當報酬,我說
好等語(見717警八卷第2頁),嗣改稱:申○○問我要不 要當車手領錢等語(見717警二卷第37頁,269偵三卷第20 頁),又再改稱:我之前說在網路賣帳戶,進而認識「生 仔」而當車手之說法,都是「生仔」、申○○教我這麼說 的等語(見717 警二卷第26頁)。而被告乙○○先供稱: 「兩偉」即F○○介紹我認識「鳳仙」即申○○,申○○ 與我約在超商見面,並問我要不要當車手,我缺錢就答應 了等語(見717警二卷第6、7頁,717偵二卷第105頁,717 聲羈二卷第9 頁),嗣改稱:F○○問我要不要當車手, 我拒絕了,後來我沒找到工作,就去F○○的家跟F○○ 說我要做車手,F○○便介紹我與申○○認識等語(見71 7偵二卷第113頁,717偵三卷第108頁),又改稱:「生仔 」叫申○○找人擔任車手,申○○找F○○一起找人當車 手,F○○來找我當車手,被我拒絕,後來我沒工作,才 去找申○○等語(見717 警二卷第51頁)。足見被告巳○ ○、乙○○究係經何人招募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乙節, 被告巳○○、乙○○之說詞反覆。且被告乙○○是否確係 經他人招募而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組織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也不處罰未遂)乙情,亦非無疑。(三)時係少年之O○○先供稱:我問巳○○為何有這麼多錢, 巳○○說他在做提款車手,後來我失業,加上巳○○、乙 ○○有款項短少的事情,巳○○就邀我加入幫忙點錢等語 (見717偵二卷第60頁,717本院卷二第409、676、677、6 82、686 頁),後改稱:一開始是F○○叫我找想賺錢的 人,我就介紹巳○○給F○○認識,F○○介紹「鳳仙」 即申○○給我、巳○○認識,我知道是做詐欺,但當時我 有工作就拒絕,巳○○則去當提款車手,後來我跟巳○○ 說我也想一起工作,巳○○知道我沒錢,就幫我問「生仔 」能不能讓我加入,「生仔」同意,然後我就加入詐欺集 團了等語(見717 警二卷第75頁,717偵二卷第18頁,717 偵三卷第37頁)。姑且不論時係少年之O○○供述之前後 差異,依其前後供述之內容,也均未見被告申○○於其加 入詐欺集團之過程中,扮演招募者之角色。
(四)從而,尚難單憑被告申○○之上開供述,遽以為不利之認 定。綜合上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並不足為 被告申○○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申○○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被告申○○此部分之犯行既不 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 判決前述被告申○○有罪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具有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巳○○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如附表一 編號29所示時間,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匯款2萬9 985元、存款3萬元(含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 人頭帳戶後,旋於107 年5月18日18時34分5秒許、39秒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高雄市小港區農會,持提款 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元、1萬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於107年5月18日19時5分許、6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 ○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名言門市,持提款卡操 作自動櫃員機提領9000元、2萬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復 將上開提領款項轉交給被告申○○上繳至詐欺集團(被告申 ○○之犯行,詳如前述)。因認被告巳○○涉犯刑法第 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即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80至83、附表三編號29)。二、證據能力部分:此部分被告巳○○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 諭知,本判決以下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對於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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