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46號
KSDM,108,訴,546,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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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國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被   告 陳宥睿


指定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17833 號、第17834 號、第17835 號、第17836 號、第17
837 號、第17838 號、第17839 號、第17840 號、第17841 號、
第178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睿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紀國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紀國和其他被訴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無罪。
事 實
一、陳宥睿因有資金需求,為順利向杜福安借款,竟基於詐欺取 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自 不詳管道取得附表一編號1 「發票人」欄所示之人之身分證 影本,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上冒簽如附表「發票人 」欄所示之署名,並按捺自己指印3 枚於上,以表彰如附表 一編號1 「發票人」欄所示之人欲借款,而偽造如附表一編 號1 所示之本票,並將上開本票及身分證影本交予紀國和代 向杜福安借款。紀國和主觀上雖已預見上開本票可能係陳宥 睿冒用簡紫君名義簽發而偽造,仍基於上開本票為偽造之有 價證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而與陳宥睿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日某時許,獨自前往 杜福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佯裝代附表 一編號1 「發票人」欄所示之人向杜福安借款,並交付附表 一編號1 「發票人」欄所示之人之身分證影本及本票予杜福 安收執,以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杜福安因此陷於錯誤,誤 信係附表一編號1 「發票人」欄所示之人欲借款,即將扣除



第一期利息後之新臺幣(下同)29,100元交予紀國和(利息 計算方式為:月息3 分,即1 個月為1 期,每1 萬元1 期之 利息為300 元),紀國和再轉交其中27,000元予陳宥睿,足 以生損害於簡紫君杜福安,及票據流通交易之安全。二、紀國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不詳管道取得附表一編號2 至4 「發 票人」欄所示之人之身分證影本,並由紀國和於如附表一編 號2 至4 所示本票上冒簽如附表「發票人」欄所示之署名, 及各按捺指印3 枚於上,以表彰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發票 人」欄所示之人欲借款,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 本票。紀國和復於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日某時許,獨自 前往杜福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佯裝代 附表一編號2 至4 「發票人」欄所示之人向杜福安借款,並 交付附表一編號2 至4 「發票人」欄所示之人之身分證影本 及本票予杜福安收執,以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杜福安因此 陷於錯誤,誤信係附表一編號2 至4 「發票人」欄所示之人 欲借款,即將扣除第一期利息後之9,700 元(附表一編號2 部分)、29,100元(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交予紀國和( 利息計算方式為:月息3 分,即1 個月為1 期,每1 萬元1 期之利息為300 元),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 之發票人、杜福安,及票據流通交易之安全。
三、案經杜福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除上列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 7 頁至第159 頁、本院卷四第51頁至第135 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 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 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宥睿坦承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紀國和固坦 承其涉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及其於附表一



編號1 所示之時,前往告訴人杜福安之住處,交付附表一編 號1 「發票人」欄所示之人之身分證影本及本票予告訴人杜 福安收執,並收受告訴人杜福安所交付之款項轉交予被告陳 宥睿;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均為偽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事 實欄一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係偽造 ,我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每3 萬元僅取得27,000元,均已如 數轉交予被告陳宥睿,我並未自其中收取利息,我也沒有詐 欺告訴人杜福安的意思云云;被告紀國和之辯護人則以:依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睿之證述,曾提到被告紀國和與告訴人 杜福安是一夥的,被告紀國和亦供述相關收取利息事宜均是 聽由告訴人杜福安之指示,表示告訴人杜福安對於相關債務 人之資訊也瞭若指掌,告訴人杜福安本身知悉系爭票據有可 能未經本人授權,並非如告訴人杜福安之前庭訊中所稱自己 一無所知,全部聽被告紀國和的一面之詞,且被告紀國和既 然對其交付告訴人杜福安之本票負擔債務清償責任,告訴人 杜福安於決定是否放款時,即非因有價證券之真偽陷於錯誤 而放款,是本件應認被告紀國和並未對杜福安構成詐欺取財 之罪嫌,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紀國和知悉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本票係經偽造等語,為被告紀國和辯護。惟查: ㈠被告陳宥睿涉犯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紀國和涉犯事實 欄二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 前往告訴人杜福安之住處,交付附表一編號1 「發票人」欄 所示之人之身分證影本及本票予告訴人杜福安收執,並收受 告訴人杜福安所交付之款項轉交予被告陳宥睿;附表一所示 之本票均為偽造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 承不諱(見他八卷第21頁至第28頁、他一卷第54頁至第55頁 背面、第61頁至第64頁背面、偵一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7 頁至第79頁、本院卷一第141 頁至第167 頁、本院卷四第13 6 頁至第14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福安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簡紫君王重元於另案審理中、蔡曉 萍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相符(他一卷第35頁至第43頁、他十 五卷第24頁至第27頁、偵一卷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卷三第 206 頁至第208 頁、第211 頁至第212 頁、第247 頁、第23 4 頁至第235 頁、第250 頁至第251 頁、本院卷二第360 頁 至第363 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10月13日調科貳字 第10903339680 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 109 年10月13日調科貳字第10903339680 號鑑定書(見本院 卷二第385 頁至第417 頁)、告訴人劉星照杜福安107 年 2 月26日刑事告訴狀所附票號CH671871號本票原本1 紙(見



他一卷第5 頁)、告訴人劉星照杜福安107 年2 月26日刑 事告訴狀所附被害人簡紫君身分證正反2 面影本1 紙(見他 一卷第9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15日刑 紋字第1070037384號鑑定書(見他一卷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 )、被害人簡紫君106 年8 月11日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三 第195 頁至第197 頁)、被害人簡紫君106 年9 月15日民事 陳報狀(見本院卷三第199 頁)、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21 10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三第214 頁至第215 頁)、告訴人 劉星照杜福安107 年2 月26日刑事告訴狀所附票號CH0000 00號本票原本1 紙(見他三卷第4 頁)、告訴人劉星照、杜 福安107 年2 月26日刑事告訴狀所附被害人陳啟昌身分證正 反2 面影本1 紙(見他三卷第7 頁)、被害人陳啟昌之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90 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三第22 0 頁至第221 頁)、告訴人劉星照杜福安107 年1 月8 日 刑事告訴狀所附票號CH102220號本票原本1 紙(見他五卷第 4 頁)、告訴人劉星照杜福安107 年1 月8 日刑事告訴狀 所附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6 年10月23日調科 貳字第10603405340 號鑑定書1 份(見他五卷第7 頁至背面 )、告訴人劉星照杜福安107 年1 月8 日刑事告訴狀所附 被害人王重元身分證正反2 面影本1 紙(見他五卷第10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2 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1 份(見他五卷23頁至第24頁背面)、被害人 王重元106 年3 月30日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三第222 頁至 第224 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79 號民 事裁定(見本院卷三第225 頁)、證人劉星照106 年6 月25 日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三第227 頁至第233 頁)、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橋簡字第359 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三 第252 頁至第254 頁)、告訴人劉星照杜福安107 年3 月 13日刑事告訴狀所附票號CH102223號本票原本1 紙(見他十 二卷第4 頁)、告訴人劉星照杜福安107 年3 月13日刑事 告訴狀所附所附被害人蔡曉萍身分證正反2 面影本1 紙(見 他十二卷第5 頁)、告訴人劉星照杜福安107 年3 月13日 刑事告訴狀所附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873 號民事裁定(見 他十二卷第6 頁至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 7 月12日刑紋字第1070065554號鑑定書1 份(見他十三卷第 20頁)、被害人蔡曉萍109 年9 月15日當庭書寫文字及指紋 登記卡各乙份(見本院卷附彌封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杜福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紀國



和的默契是拿誰的本票跟身分證影本來,就是那個人要借錢 ,伊借款予被告紀國和每筆不超過3 萬元,且必須要簽本票 跟出示身分證影本,伊跟被告紀國和事先有約定,被告紀國 和向伊借錢的話就要負責任,幫伊收取利息跟本金,伊不清 楚被告紀國和是否從中賺取利息,若是利息沒有照期支付, 或沒有償還本金,伊均找被告紀國和負責,被告陳宥睿於10 0 年間有向伊借過錢,至今尚未還清,後來被告陳宥睿有要 再向伊借錢,伊有拒絕被告陳宥睿,被告紀國和也知道伊拒 絕再繼續借款給被告陳宥睿之事。伊借款均收3 分利,會預 扣利息,每3 萬元利息為900 元,之後每月利息均由被告紀 國和交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 頁至第242 頁);證人即 被告陳宥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把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 票交給被告紀國和,告訴人杜福安會把錢給被告紀國和,被 告紀國和並未跟我確認本票係何人簽立,就把我借貸的款項 給我了,我不確定被告紀國和是否知道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 本票是我自己寫的,但被告紀國和有跟我說只要我有證件跟 簽本票給他,被告紀國和就可以幫我借款,之後被告紀國和 就不會特別問本票是誰簽的,有時我寫本票時被告紀國和會 在旁邊,被告紀國和知道有些本票是我自己寫的,只要有證 件,本票寫好交給被告紀國和,被告紀國和就可以幫我借款 ,我之前有自己跟告訴人杜福安借款,後來無法償還所以才 簽他人名義的本票去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拿別人的證件跟 本票可以請被告紀國和幫我借錢這個方法,也是因為我在償 還告訴人杜福安借款過程中比較辛苦,所以被告紀國和教我 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至第234 頁),足見被告陳宥 睿如直接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告訴人杜福安會斟酌其經濟 能力而予以拒絕,然如係被告紀國和持他人之身分證影本及 本票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則因被告紀國和負責該項借款利 息及本金之償還,告訴人杜福安基於對被告紀國和之信任, 並不會再對借款人即本票發票人之還款能力加以查核。又證 人即前案被告柯錦莉於偵查中證稱:伊曾經幫被告紀國和簽 本票,被告紀國和要我找身分證影本給他,我就拿了陳江偉 的身分證影本給被告紀國和,被告紀國和要我簽本票給一個 人用,我就以陳江偉的名義簽了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 頁至第91頁),復參以被告紀國和確持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 票及各該發票人之身分證影本向告訴人杜福安取得借款之情 ,足認被告紀國和持本票及發票人之證件影本向告訴人杜福 安借款,告訴人杜福安確未經過查核即應允借款,而透過被 告紀國和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確係本票及身分證影本即可 借款,惟有相當額度限制之事。又被告陳宥睿雖曾向告訴人



杜福安借款,然因告訴人杜福安會再審核其還款能力,然透 過被告紀國和借款則無此問題,故被告陳宥睿其後均透過被 告紀國和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之情,亦堪認定。至告訴人杜 福安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曾拒絕被告陳宥睿向其借款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41 頁),而證人即被告陳宥睿則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告訴人杜福安並未拒絕借款,是其前債未清償而不 好意思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 頁至第231 頁),然觀 被告陳宥睿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係早於102 年間之事,距被 告陳宥睿、告訴人杜福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時已有7 年餘 ,衡以人於訴訟上就親身經歷之事件為陳述,通常係於其經 歷該事件後一段時間,則其等事後陳述是否精確、完整,將 因個人之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而異,故無論證人或被告於訴 訟中就經歷事件為事後陳述,即難完全不受記憶機制運作及 終端表達能力等因素影響,因而形成事後陳述與事實未盡相 符之情形,則證人即被告陳宥睿、告訴人杜福安事後就被告 陳宥睿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一事所為陳述,縱有細節處未盡 相符,亦可能係因記憶機制等因素影響所致,且被告陳宥睿 、告訴人杜福安就被告陳宥睿曾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後未能 清償一事證述則屬相符。是以,難僅以被告陳宥睿、告訴人 杜福安或因記憶不清所為陳述有不符之情,驟認證人即被告 陳宥睿、告訴人杜福安上開證述不足採信。
㈢被告紀國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持本票及證件影本向告訴 人杜福安借款的模式都是由借款人先簽好本票及將身分證影 本給我,我持本票及發票人證件影本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 借款均是由我轉交,利息也是我負責收取,有時請我代為借 款的人會說是朋友要借錢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至第 155 頁、本院卷四第136 頁至第138 頁),復與上開告訴人 杜福安之證詞相互勾稽可知,不論本票名義人為何,被告紀 國和均願多次擔負第一線受告訴人杜福安追討或先行墊付利 息之責,代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然依被告紀國和上開供述 可知,在其代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之事件中,其甚至與真正 借款人並不相識,則其願多次擔負為真正借款人償還借款及 其利息之責任,理由無非係其對本票之真偽、真正借款人之 身分知之甚詳,且可藉由轉貸賺取利息差價,有利可圖。準 此,被告紀國和一再利用告訴人杜福安之信任,使用偽造之 本票,佯向告訴人杜福安借貸,使告訴人杜福安誤認該他人 為真正借款人而貸以款項,其再以轉貸方式從中獲利等事實 ,堪以認定。
㈣被告陳宥睿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拿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 票給被告紀國和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借3 萬元實拿27,000



元,利息10天算一次,1 萬元的利息是1000元,我先前自己 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每個月一期,借款1 萬元收300 元的 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 頁至第230 頁);被告紀國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陳宥睿拿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之本票給伊時,伊交付27,000元給被告陳宥睿,利息為10天 1 期,每1 萬元利息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 他一卷第61頁至第62頁);告訴人杜福安則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借款都是一個月3 分利,利息先扣900 元,借 3 萬元的款項一個月利息是900 元等語(見他一卷第35頁至 第43頁、本院卷二第239 頁)。復參以被告紀國和係因轉貸 款項可獲得利息而為告訴人杜福安從事放款,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勾稽告訴人杜福安歷次均陳述其每3 萬元均交付29,1 00元予被告紀國和,及被告陳宥睿陳稱其向告訴人杜福安借 款,每1 萬元利息300 元之情,堪認告訴人杜福安確係每借 貸3 萬元,扣除第一期利息900 元之後,交予被告紀國和29 ,100元甚明。而被告2 人均稱被告陳宥睿持附表一編號1 之 本票,透過被告紀國和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每10天計算1 次利息,每1 萬元利息為1000元,被告陳宥睿實際取得款項 為27000 元,足證被告紀國和確僅交付27,000元予被告陳宥 睿,而其中差價2100元(計算式:29,100元-27,000 元=2, 100 元)即為被告紀國和所得之利益無訛。再勾稽證人即被 告陳宥睿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被告紀國和向其表示可持他人證 件及本票請被告紀國和代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等情,足徵被 告紀國和確係為賺取轉貸款項之差價,於預見被告陳宥睿所 交付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可能係被告陳宥睿自行簽發之情 形下,仍持之向告訴人杜福安加以行使以借得款項,足認被 告紀國和確有縱被告陳宥睿所交付之本票係偽造,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意思,其主觀上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㈤被告2 人為使被告陳宥睿順利向告訴人杜福安借得款項,由 被告陳宥睿偽造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並由被告紀國和 持之向告訴人杜福安行使,佯稱係如附表一編號1 「發票人 」欄所示之人欲借款之方式取得款項;及被告紀國和為使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順利向告訴人杜福安借得款項,係以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本票,並向告訴人杜福安佯 稱係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發票人」欄所示之人欲借款之方 式取得款項,致告訴人杜福安誤信係前開人等欲借款而應允 出借款項,被告陳宥睿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紀國和 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均有詐欺之犯意甚明。至被告紀 國和及其辯護人雖稱告訴人杜福安對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偽



造有所預見云云,然此情已為告訴人杜福安於本院審理中加 以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33 頁至第235 頁),且遍觀全卷, 除被告陳宥睿曾陳稱被告紀國和、告訴人杜福安係從事貸放 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7 頁至第231 頁)外,卷內並無 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杜福安知悉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屬偽造 ,而告訴人杜福安既要求借款需備有借款人簽發之本票及其 身分證件,可知告訴人杜福安意在以借款人所簽發之本票作 為債權之擔保,以備於借款人無法清償款項時作為追償之用 ,是難以被告紀國和及其辯護人空言指謫,遽認告訴人杜福 安知悉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為偽造,及告訴人杜福安並非因偽 造之有價證券而陷於錯誤之情。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 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已 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行為,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查被告陳宥睿未經附表一編號1 所示發票人之同意或授權,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復交由被告紀國和持以向 告訴人杜福安借款而行使;及被告紀國和未經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發票人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 示之本票,並持以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而行使,分別係以附 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依前揭說明,均 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俱應再論以詐欺 取財罪。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於上開103 年6 月19日以前 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佈,並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 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則併科罰金部分已由1 千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而為3 萬元),修正提



高為50萬元以下(修正前、後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是被 告2 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 人,本件被告2 人於上開103 年6 月19日以前之行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次按刑法第201 條之規 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於同年月27 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 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 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2 人之影響, 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01 條之規定。
㈢核被告陳宥睿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紀 國和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陳宥睿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上偽造被害人簡紫君之簽 名1 枚及指印3 枚;被告紀國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於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本票上各偽造附表一編號2 至4 「發票人」欄所示之人之簽名1 枚及指印3 枚,均為偽造有 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暨被告陳宥睿偽造本票後又由被告紀國 和持以交付予告訴人杜福安而行使、被告紀國和偽造本票後 又持以交付予告訴人杜福安而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陳宥睿偽造如附表一編 號1 所示之本票,再由被告紀國和交予告訴人杜福安、被告 紀國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本票交予告訴人杜福安,均佯為借款之擔保,以利其 等達成詐取借款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係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 告陳宥睿所犯部分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就被告紀國 和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罪,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紀國和所犯3 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及1 次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 人 就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被告紀國和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 本票,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被告陳宥睿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陳宥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 第14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3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 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 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 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 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宥睿所犯之罪 與前案所犯之罪相較,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陳宥睿屢次 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無視於國家法 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 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 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陳宥睿偽造本票(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及被告紀國和 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偽造本票(事實欄二所 示部分)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陳宥睿係因向告訴 人杜福安借款之際,以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偽造本票之票 面金額非鉅,而被告紀國和則均係為協助他人借款,復參酌 被告陳宥睿坦承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紀國和坦承事實



欄二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足認被告陳宥睿就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行、被告紀國和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已有悔意, 且被告2 人顯非欲藉由偽造大量偽造鉅額款項之有價證券流 通至市面以賺取暴利並影響金融秩序,與專門偽造有價證券 用以流通於交易市場者相較,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 ,堪認對於票據流通秩序影響程度尚屬有限,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審酌上情及考量刑罰一般預防、特 別預防目的及比例原則,倘就事實欄一部分對被告陳宥睿、 事實欄二部分對被告紀國和僅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堪 資憫恕,爰就被告陳宥睿所犯事實欄一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被告紀國和所犯事實欄二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被告陳宥睿所犯事實欄 一所示之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至事實欄一被告紀國和 所犯為刑法第201 條第2 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有 期徒刑部分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相較於被告紀國和該次犯 行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及告訴人杜福安所受財產損害之程 度,本院認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 ,且亦無客觀上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情形 存在,此部分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㈥按自首內容雖不以完全與事實真相相符為必要,然仍必須使 該管公務員足以憑據查明事實真相,方得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被告陳宥睿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宥睿於先前檢察官偵 查另案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已有向檢察官供稱尚有偽造多 張其他發票人之本票,本案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然觀 被告陳宥睿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023號案 件104 年7 月16日偵查中供稱:「(你冒用他人名義簽的本 票還有幾個人?)還有多張,但是不清楚有幾人,之前買來 的證件到紀國和那邊,都是交給他,所以我也不知簽了幾張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於104 年9 月24日偵查中 供稱:「(你另外透過紀國和去向杜福安借款所持的本票發 票人是誰?)劉文峰謝佳容,還有多張我不認識的發票人 的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足見被告陳宥睿於 前案偵查時所供述之內容並未明確特定偽造其他張本票之具 體時間、地點、方式及簽發票據內容,其先前之供述尚無從 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其他犯罪事實,自難認本案有自首之 情事,被告陳宥睿前開主張並無理由。
三、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未獲如附表一編號1 「發票人」欄所示 之人之授權、被告紀國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未獲附



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人之授權,為順利向告訴人杜福安借 款,被告陳宥睿竟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被告紀國和以事 實欄二所示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後,由被告紀國 和持以向告訴人杜福安行使,不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杜福安 及各該發票人,亦有害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 非難;再斟酌被告紀國和前有多次偽造有價證券前科,並經 法院判決確定,坦承事實欄二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否 認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為臨時工,日薪約1,000 元;被告陳宥睿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業務,月薪約3 萬元,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就被告紀國和所犯之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茲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 收事項概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本件 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作為認定沒收與否之 依據,合先敘明。
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4 紙,附表一編號 1 為被告陳宥睿偽造並由被告紀國和行使之有價證券,附表 一編號2 至4 為被告紀國和與真實姓名與年籍不詳之人偽造 之有價證券,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陳宥睿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所得27,000元,雖未扣案 ,仍為屬於被告陳宥睿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陳宥睿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 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紀國和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其轉貸款 項所獲得之利益,本金3 萬元之犯罪所得為2,100 元(計算 式:29,100元-27,000 元=2,100元),業如前述,雖未扣案 ,仍為屬於被告紀國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紀國和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 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紀國和就附表一 編號2 取得之犯罪所得9,700 元(計算式:10,000元- 第一 期利息300 元=9,700 元)、就附表一編號3 、4 分別取得



之犯罪所得29,100元(計算式:30,000元- 第一期利息900 元=29,100元),雖未扣案,仍為屬於被告紀國和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 紀國和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本票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被告紀國和 就前揭各項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乙、無罪暨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2 人未得被害人簡紫君之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於102 年4 月1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超 商內,由被告陳宥睿向不詳之人購得被害人簡紫君國民身 分證影本後,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簽「簡紫 君」署名1 枚,並按捺指印3 枚於該本票上,填載發票日10 2 年4 月11日、票面金額3 萬元等內容,以此方式偽造上開 本票後,再由被告紀國和於當日某時許持上開本票及被害人 簡紫君國民身分證影本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告 訴人杜福安住處交付告訴人杜福安作為債權擔保而行使,使 告訴人杜福安陷於錯誤而當場將2 萬9100元(預扣利息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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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