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詠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
字第994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詠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詠丞於民國108 年2 月24日10時至1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享溫馨KTV 內飲用6 瓶啤酒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 分許,沿 五福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華三路口沿圓環欲右轉時, 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自後追撞前方由陳純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致陳純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左腳擦傷等傷害。詹詠丞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 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 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方於同日14時32分許,對詹詠 丞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值達0.30MG/L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純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詹詠丞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13 頁、第21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純菁於警 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自強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 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上路,理應遵守上開規定,經查本件案發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在卷可按,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未遵守上開規定,於行經前開路段時,未保持安全距離 ,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其行 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與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 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 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 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論處。(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酒醉駕車肇事,惟被告酒 醉駕車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為免重複評價,不再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 號問題討論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 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9頁),堪認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過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 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 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駕駛車輛上路,忽視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且 事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新臺幣6 萬9000 元,但僅給付部分款項後即未依約履行(見本院卷第202 頁被告供述),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並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酒測濃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 私,均詳卷),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