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麗惠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郭子茜律師
陶德斌律師
被 告 張簡素英
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
第2056、2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麗惠、張簡素英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受理公訴案件,係由檢察官將卷宗及證物,連同載有 被告基本資料、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起訴書,送交法院之 時,發生訴訟繫屬關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定甚明 ,是自斯時起,訴訟結構之三面關係即告確定,非因法律程 序,不能使其消滅。詳言之,於法院方面,唯有以裁判方式 ,始能終結訴訟;在被告方面,祇有因死亡,才脫離繫屬; 就檢察官方面,僅可依同法第2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方得取消其訴追 請求。而訴訟繫屬後,可否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端視案件之 同一性有無影響而定。就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與(非數罪性 質之)實質上一罪之情形以言,雖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然於 基本法律評價不生影響,是依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自可當 庭以言詞更正之,法院則不受拘束;就數罪或裁判上一罪之 情形而言,實體法上,各罪之法益均受保護、皆可評價,減 縮事實,將致相關罪名無從附麗,有評價不足之嫌,前已確 定之訴訟關係亦隨之變更,於此,因同法第270條前段規定 :「撤回起訴與不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 訴處分書。」是檢察官須依同法第269條第2項規定,提出敘 明理由之撤回書,以昭慎重,並維告訴人權益。若檢察官僅
以言詞表示,而未補具撤回書,應不生效力,其訴訟繫屬未 消滅,法院仍應裁判。
二、經查,本件起訴事實曾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歷次更 正情形詳見附件二,以下所提及之附表則均詳見附件一), 惟查:
(一)其中就犯罪事實一部份,起訴書原係記載:被告張簡麗惠、 張簡素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偽造文 書(即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為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一)至(八)所示犯行等語,嗣檢察官雖以109年1月 3日補充理由書陳稱:被告張簡素英涉犯與被告張簡麗惠共 同業務侵占之範圍,應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四) 之全部事實等語(本院易卷二第135頁),且於本院審理中 陳述: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至(八),各應論以接續犯 (合計8罪)等語(本院易卷二第106頁),但揆諸前揭說明 ,在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至(八)係數罪之情形, 檢察官若欲減縮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五) 至(八)之被告張簡素英部分,應以撤回書為之,但本件檢 察官僅提出上開補充理由書,自難認已生撤回效力,則本件 起訴範圍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五)至(八), 自仍包含被告張簡素英部分。
(二)至檢察官以109年1月3日、同年5月5日、同年6月20日之補充 理由書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之附表4-1及4-2、(五 )之附表5、(六)之附表6部分,因上開各罪各為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雖減縮部分起訴之侵占金額,然於基本法律評 價不生影響,是依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自可當庭以言詞更 正之,此部分即應以更正後之附表為準,先予敘明。貳、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簡麗惠係告訴人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 私立東昇文理補習班(下稱東昇補習班)」之股東兼會計; 自民國83年10月14日起至102年5月28日止並兼任東昇補習班 名義負責人(之後東昇補習班名義負責人變更為告訴人之子 簡茂寅),負責收取補習費、便當費及保管東昇補習班帳戶 即告訴人之小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小港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行(下 稱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等工作,為從事業務 及處理他人事務之人。被告張簡素英係張簡麗惠之妹妹,為 華南銀行小港分行之行員,於87年8月至同年10月、88年10 月至89年7月、89年10月至90年2月間亦曾代替張簡麗惠至東 昇補習班擔任會計等工作。詎被告張簡麗惠、張簡素英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偽造文書(即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利用張簡麗惠擔任東昇補習班會 計之機會,以浮報老師鐘點費、行政人員薪資、短(申)報 學費收入、帳面金額等方式,將東昇補習班之款項侵占入己 ,並將侵占所得之款項以現金存款、跨行匯入、轉帳等方式 ,存入其2人之銀行帳戶,其等犯行分述如下:(一)於91年1月起至97年12月止,明知東昇補習班小三至小六數 學及作文班老師,並未另外領取數學班、先修班及作文班老 師鐘點費,詎被告張簡麗惠竟以浮報小三至小六數學及作文 班老師鐘點費之方式,浮報小三至小六數學及作文班之支出 ,共侵占新臺幣(下同)329萬3114元,詳如附表1所示,以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為違背任務之行 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二)於91年1月起至97年12月止,明知東昇補習班之一般行政人 員僅有班主任告訴人、會計即被告張簡麗惠及打掃清潔人員 王媽媽(或蔡媽媽)3人,每月領取之薪資告訴人2萬元、張 簡麗惠2萬5000元、打掃清潔人員1萬1000元,惟告訴人同時 為房東,故告訴人之薪資與房租合併記載在房租欄,因此行 政人員每月薪資僅3萬6000元,詎被告張簡麗惠竟浮報行政 人員之薪資,共侵占452萬841元,詳如附表2所示,以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三)於87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以隱匿東昇補習班學生 學費收入之方式,短(申)報學費收入共7803萬6106元,詳 如附表3-1至3-12所示,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 占入己,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四)於87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未將帳面結餘款列為東 昇補習班之盈餘,以短報帳面金額之方式,將帳面結餘款52 5萬2637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 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帳載之帳面結餘款 詳如更正後附表4-1、4-2)。
(五)於95年7月18日起至97年5月29日止,收取東昇補習班學生孫 冠瑋等人所繳之總複習補習費款項共201萬7400元,詳如更 正後附表5所示,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六)於96年1月10日起至97年10月5日止,收取東昇補習班學生之 午餐便當費後,製作「現金支出傳票」,少報東昇補習班學 生之午餐便當費,藉此將收取之學生午餐便當費差額共7萬4 849元,詳如更正後附表6所示,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七)於95年起至99年止,收取東昇補習班學生之晚餐便當費後, 製作「現金支出傳票」,少報東昇補習班學生之晚餐便當費 ,藉此將收取應歸予東昇補習班之晚餐便當費差額共252萬2 269元,詳如附表7所示,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 占入己,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八)於95年間,收取收取東昇補習班老師之晚餐便當費後,將該 款項共7萬9010元,詳如附表8所示,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予以侵占入己,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 人。
二、被告張簡麗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94年7月8日從東昇補習班使用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轉帳 24萬元至其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將 該款項侵占入己。
三、被告張簡麗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95年5月2日從東昇補習班使用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提領 現金70萬元,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
四、被告張簡麗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99年1月20日從東昇補習班使用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轉 帳10萬元至其華南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將 該款項侵占入己。
五、被告張簡麗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99年4月27日從東昇補習班使用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轉 帳10萬元至其華南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將 該款項侵占入己。
六、被告張簡麗惠係東昇補習班之股東兼會計,係受東昇補習班 即告訴人委任,負責東昇補習班會計業務,係處理他人事務 之人。詎其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 之行為,利用職務之便,於89年7月起至102年10月止,未繳 其長子薛志鵬、長女薛曉喬、次女薛茵等3人之補習費共155 萬6800元,詳如附表9-1至9-3所示,而違背其所應收取補習 費之任務。嗣於102年9月間,告訴人重新裝潢東昇補習班, 在倉庫清理物品時,發現上開期間之帳單、收據均以黑色袋 子包裹藏匿於倉庫內,經委請會計師核對帳目後,始知上情 。因認就上開一(一)至(八)所示部分,被告張簡麗惠、 張簡素英均涉犯刑法第336條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215條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就上開二至五所示部分,被告張簡 麗惠則均涉犯刑法第336條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就上開六所 示部分,被告張簡麗惠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云云。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 ,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背 信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東昇補習班之電腦版及 手寫版帳冊、系爭小港郵局帳戶及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 明細、被告二人名下之財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簡稱雄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4號(一審案號為本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137號,下稱民事案件A)、106年度上字第 219號(一審案號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70號,下稱民事案 件B)中所為會計鑑定結果為據(公訴意旨就各項起訴事實 之個別論據,另分論如後)。訊據被告二人則均堅詞否認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張簡麗惠辯稱:伊因非會計專業 ,記帳可能有所不週,但並非故意,亦從未侵占補習班款項 ,亦無背信犯行等語;被告張簡素英則辯稱:伊只是在張簡 麗惠請產假期間暫時代為記帳,並未侵占補習班款項等語( 被告二人就各項起訴事實之詳細答辯,亦分論如後)。伍、本院認定無罪之理由:
被告張簡麗惠係東昇補習班之會計,並負責保管系爭小港郵 局帳戶(至少於87至93年間)及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 印章,及製作帳冊、收取補習費、領用上開帳戶存款等業務 ;被告張簡素英則於87年8月至同年10月、88年10月至89年7 月、89年10月至90年2月間,亦有製作東昇補習班帳冊等節 ,固經被告二人坦認屬實(本院易卷三第280至284頁),但 查: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即侵占小三至小六數學班、先修班及作 文班之老師鐘點費部分:
(一)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依據(見本院108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 筆錄,本院易卷二第108頁),即東昇補習班91年至97年各 月之帳冊內記載有如附表1所示之鐘點費支出,合計329萬31 14元,告訴人則指述東昇補習班並無額外給予教師鐘點費之 情形等語(見告訴人105年9月23日陳述意見狀,No.13卷第1 至10頁),故認此部分為被告二人所侵占云云。被告二人則 辯稱:東昇補習班確有發給教師鐘點費之情形等語。
(二)經查,被告二人就東昇補習班91年至97年各月之帳冊內記載 有如附表1所示之鐘點費支出,合計329萬3114元等節,固不 爭執(本院易卷二第108頁、易卷三第280至284頁);但東 昇補習班確實有給予教師鐘點費之情形,業經證人即東昇補 習班教師林岱毅於民事案件A中證稱:伊自94年起至98年止 受僱於東昇補習班,工作內容有行政(包括幫補習班作文書 資料的美工、編製考卷、基測時到考場幫忙宣傳等)、國中 數學輔導老師、國三衝刺班輔導老師、小三到小六的作文等 ,伊原本是領固定月薪,後來有按照授課時數計薪的情形, 當時伊已經沒有在做其他行政或學科補習的業務,而只有教 小三到小六的作文班,此部分的鐘點費則視該班別招生總收 費的情況來決定等語明確(民事案件A之一審卷三第363至36 5頁),以林岱毅曾在東昇補習班任職,對補習班內情當屬 瞭解,且其就被告二人及告訴人間之糾紛並無直接利害關係 ,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虛偽證述之理,所述應堪採信, 則告訴人指稱東昇補習班從無發放教師鐘點費之情形云云, 已不能採信;何況上開帳冊記載有鐘點費支出之期間長達七 年,每月均有記載,本件告訴人為東昇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 ,則其對於該補習班之開支情形,縱未詳查細目數額,衡情 仍不致於全然無知,若果無該筆支出,告訴人身為東昇補習 班之實際負責人,豈有可能於七年間毫無所覺,益見其指訴 不能憑信,本件自不能認被告二人有何業務登載不實及侵占 鐘點費之犯行。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即侵占行政人員薪資部分:(一)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依據(見本院108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 筆錄,本院易卷二第108至109頁),即東昇補習班91年至97 年各月之帳冊內記載有如附表2「收支情形表所申報員工薪 資(A)」所示之薪資支出,經告訴人指述東昇補習班僅有 附表2「員工薪資(B)」(即張簡麗惠與清潔人員之薪資) 、「曾老師薪資」欄所示之薪資支出,其間差額合計452萬8 41元等語(見告訴人105年9月23日陳述意見狀,No.13卷第1 至10頁),故認此部分為被告二人所侵占云云。被告二人則 辯稱:東昇補習班確有支出行政人員薪資之情形等語。(二)經查,被告二人就各月之帳冊內記載有如附表2「收支情形 表所申報員工薪資(A)」所示之薪資支出等節,固不爭執 (本院易卷二第109頁,易卷三第280至284頁);但東昇補 習班確實有除告訴人所稱張簡麗惠、清潔人員及「曾老師」 以外之其他行政人員,業經證人即東昇補習班員工陳玥羽於 民事案件A中證述:伊自93年1月起受僱於東昇補習班,原本 擔任安親班老師,一開始先帶班,約受僱兩年以後有兼行政
工作,工作內容大約是接待到班家長、點名、接聽電話、幫 忙收取學費,後來接任行政工作就不再帶班了,當行政人員 時的薪水就都是以轉帳給付等語無訛(民事案件A之一審卷 三第357頁),以證人陳玥羽曾在東昇補習班任職,對補習 班內情當屬瞭解,且其就被告二人及告訴人間之糾紛並無直 接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虛偽證述之理,所述 應堪採信,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另曾有「蔡姵雯」 亦曾任行政人員等語(本院易卷三第458頁),則告訴人指 稱東昇補習班並無其他行政人員云云,已不能採信;何況上 開帳冊記載有其他行政人員薪資支出之期間長達七年,每月 均有記載,本件告訴人為東昇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則其對 於該補習班之開支情形,縱未詳查細目數額,衡情仍不致於 全然無知,若果無該筆支出,告訴人身為東昇補習班之實際 負責人,豈有可能於七年間毫無所覺,益見其指訴不能憑信 ,本件自不能認被告二人有何業務登載不實及侵占行政人員 薪資之犯行。
三、犯罪事實一(三),即侵占學費收入部分:(一)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依據(見109年5月5日補充理由書、本 院109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卷三第37至38、79至 80頁),即更正後附表3-1之「帳冊總額」欄係指將分類帳 所載單一學年度「各班別之學費總收入」進行加總後所得金 額,「統計總額」欄則係指將分類帳所載單一學年度「各班 別各學生之學費收入」進行加總後所得金額(若記帳正確, 此二者本應一致,但卻不一致,公訴意旨認「帳冊總額」欄 可能係被告二人記帳時已有錯誤,故以原始資料亦即「統計 總額」欄為計算學費差額的基準),而東昇補習班87年至89 年、91至97年學年度之帳冊內記載有如更正後附表3-1、3-2 「統計總額」欄所示之學費收入,經告訴人指述:依據東昇 補習班點名條推估人數後,再乘以補習費收費標準,推估學 費收入總額應各如更正後附表3-1、3-2「推估額」欄(推估 細目則各如更正後附表3-3至3-12)等語(見告訴人105年10 月11日陳述意見狀,No.13卷第23至26頁),其間差額合計7 803萬6106元,故認此部分為被告二人侵占云云。被告二人 則辯稱:被告張簡麗惠並非會計專業,被告張簡素英更只是 暫時代為記帳,可能記帳有所錯漏,但伊等並非故意登載不 實,亦不能以帳冊差額即認伊等有侵占款項之情事等語。(二)經查,證人陳玥羽於民事案件A中證稱:點名條原則上是一 學期更換一次,在學員有換班情形時,就會增刪點名條的內 容,至於學費收取單或點名條上的名字,是否與各班別帳冊 上學員收費明細相同,伊不清楚,如果像薛志鵬等3人並未
繳費,則點名條上雖然有他們的名字,學費收取單上就不會 有他們的名字;又東昇補習班會給與學員折扣優惠,例如單 親家庭子女,就由告訴人決定要給多少折扣,至於給多少折 扣並不一定,同一家庭有兩、三個兄弟姐妹一起來補習也會 打折,給的折扣多寡也是由告訴人決定,單親家庭可能打對 折或是八折,兄弟姐妺多人一起來補習,大部分是打八折或 九折,在學費收取明細表或傳票上也沒有特別註明給多少折 扣,都是憑記憶所及等語(民事案件A之一審卷三第360至36 2頁)【證人陳玥羽所述應堪採信之理由業如前述,詳見本 判決理由欄伍、二(二)】。從而,東昇補習班之點名條既 然每學期才更換一次,則期間若有學員變動(例如中途退課 或變更班別),亦不能及時反映,是點名條所載學員姓名、 人數本就不一定與實際繳納補習費之學員相同,單憑點名條 已無從推算各該學年度、各班別之實收補習費。再東昇補習 班既有給予個案不同折扣優惠之情形,其收費標準並不一致 ,則告訴人依據東昇補習班點名條推估人數後,再乘以東昇 補習費收費標準,以推估學費收入總額,更屬無據。(三)況按通常記帳原則,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商業會計法規 定,將商號之商業活動以一定的程序記錄在帳簿上,一般簡 易記帳處理程序則包括分錄、過帳、試算、調整、結算及編 表等,前三者為經常性工作,後三者則屬期末工作,而「分 錄」係指依交易發生的先後順序(即序時記載),根據借貸 法則,分析交易應借應貸之科目,核計金額,記錄其交易活 動內容,乃交易發生的最初步記錄,又稱為原始記錄。記載 分錄的帳簿則稱為日記簿、分錄簿或原始記錄簿,其記帳科 目、借貸方向及金額,均須與分類帳所記錄之名稱、借貸方 向及金額一致,原則上每日、每3天或每週即須過帳一次, 不能延遲太久,以免帳務內容錯誤,並須於過帳時彼此註明 日記簿之「類頁」與分類帳之「日頁」,以利事後查核。嗣 應於期末進行試算,彙總各分類帳帳戶餘額或總額,驗算是 否借貸平衡,以檢查分錄及過帳工作是否正確。若未依照公 認之會計原則記錄帳冊並按時過帳,縱於記帳過程中有所錯 漏,亦不能及時察覺,長久下來,必然會出現帳冊記載混亂 、錯誤,導致不能平帳之情形。
(四)然而,本件被告張簡麗惠於民事案件A中自承其並無會計專 業,其記帳方式為:伊當時係依東昇補習班所開班別製作分 類帳,在分類帳下按日期製作明細帳,在明細帳中記載該班 學員每人繳納的學費金額,及該班支出老師薪資或其他雜項 費用,每一班每一個月會製作一個總結收支表,伊的總收支 帳都是依照上開各班別的總結收支表製作,伊有按日記載流
水帳,包含每天收取的學費、工作人員及老師鐘點費支出, 幫學生代收、代付、代訂教材或題本的費用,學費都是一定 有收到才有記帳,伊都是在實際收到錢的那個月才會記帳, 如果有中途退出的情形,則會按實際結算退費的日期記帳, 同時載明於分類帳明細表,但伊從未核對帳冊與系爭小港郵 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的結餘款是否相符,分紅也不會記載 在帳冊上等語(民事案件A中之一審本院卷二第210至212頁 ),是由被告張簡麗惠前述記帳方式可知,其固按交易發生 日期,逐日製作流水帳(即日記帳),然而日記帳上有關補 習費收入之記載,則自分類帳過帳而來,並非原始紀錄,是 其並未依一般簡易記帳處理程序辦理分錄、過帳,則東昇補 習班就日記帳、分類帳所載收入、支出,因所憑據之原始紀 錄來源各異,難免有登錄錯誤情事,此觀諸檢察官所提109 年5月5日補充理由書亦有提及東昇補習班之分類帳本身記載 即有錯誤,導致更正後附表3-1之「帳冊總額」欄跟「統計 總額」欄亦不相符等情(本院易卷三第37頁),亦可見一斑 ,且因被告張簡麗惠於年度終了時,未經驗算當年度各月份 帳載項目金額是否借貸平衡,即逕彙整各月分類帳製作總表 ,自難以即時糾舉錯帳,則經年累月之下,東昇補習班之帳 目必然不平,是本件已難以東昇補習班帳冊之記載有不符之 處,即遽認被告二人有故意登載不實及侵占款項之犯行。(五)又民事案件A經告訴人上訴二審後,雖另委由振興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就「各該年度之會計帳冊電子檔及會計帳冊正本, 依該帳冊入帳內容,是否有學生檔案(點名條)有記載該學 生之姓名,但是學費未入帳之情形?」、「各該年度之會計 帳冊電子檔及會計帳冊正本,依該帳冊入帳內容,核對有無 發生入帳金額與收費標準不合之情事?實際入帳金額與學費 收費標準所換算之百分比?」等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則 認:經比對東昇補習班91年至97學年度學生檔案(點名條) 與東昇補習班91年至97學年度之會計帳冊電子檔及會計帳冊 正本,發現確有學生檔案(點名條)有記載該名學生之姓名 ,但是全年學費或部分月份學費未入帳之情形;另有入帳金 額與收費標準不合之情形等語,有振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 9年11月3日鑑定報告在卷可查(本院易卷四第406至408頁) ,但本件東昇補習班之點名條及收費標準均不能用以準確計 算學費收入總額,且東昇補習班之帳冊記載亦難免錯漏等情 ,業如前述,上開鑑定報告仍立基於此而為鑑定,其結論自 亦不足以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六)更何況,公訴意旨係以各個學年度學費收入作為計算東昇補 習班學費有遭侵占情事之計算基準,則本件亦無從認定張簡
素英在其有紀錄帳冊之月份有無短報學費收入,自更難認被 告張簡素英有何共同業務登載不實或侵占學費收入之情事。四、犯罪事實一(四),即帳面盈餘部分:
(一)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依據(見109年1月3日補充理由書、本 院109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卷二第136至137、47 0頁),即東昇補習班87年至90年、91至98年各月之帳冊內 記載有如更正後附表4-1「第一冊收入」、「第一冊支出」 欄、4-2「收支情形表」欄所示之收入及支出,經告訴人指 述:依據上開帳冊記載,扣除期間上開期間系爭小港郵局帳 戶跟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淨存入款項、再扣除曾分紅3次合 計160萬元後,東昇補習班合計帳面盈餘應有525萬2637元, 故認此部分為被告二人侵占云云。被告二人則辯稱:本件不 能以帳目錯漏,即遽認伊等有侵占款項之情事等語【詳細辯 稱同本判決理由欄伍、三、(一)部分所示】。(二)經查,本件東昇補習班之帳冊因記帳方式不符會計原則,又 未經定期查核,經年累積錯誤之結果,帳目必然不平,從而 不能以帳目不符之處遽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等節,業如前 述【見本判決理由欄伍、三(三)、(四)部分】。再者, 被告張簡麗惠於民事案件A中陳稱:股東分紅都沒有記錄在 帳冊內等語(民事案件A之一審卷二第212頁),核與形式上 觀察東昇補習班帳冊內未見有各年度股東分紅之帳載紀錄乙 節相符。另外,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中自承:104年7月28日 被告張簡麗惠自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提領25萬,那是伊先跟公 司借的,後來伊在104年8月9日再匯款25萬元還給公司等語 (本院易卷三第476頁),但上開借款、還款紀錄亦未見有 登錄在上開帳冊內,足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雖主要供東昇補 習班使用,但仍會偶有供告訴人動支、且該等動支並未記入 帳冊之情事。從而,東昇補習班之上開帳冊非但可能記錄有 誤,關於上列股東分紅、告訴人臨時借款動支之情況,亦均 未記載明確,故其記錄亦不能完整呈現東昇補習班之商業活 動,更不能以上開帳冊之記載與東昇補習班帳戶之淨存入款 項間之差額,遽認被告二人有業務登載不實及侵占帳面盈餘 之犯行。
(三)再上開振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9年11月3日鑑定報告雖就「 東昇補習班91年至97學年度會計帳冊帳面結餘款,與小港郵 局、華南銀行等交易明細所載91年至97學年度之結餘款,鑑 定兩者間有無差異?差異金額為若干?」等節,進行鑑定, 鑑定結果則認:經比對東昇補習班91年至97學年度會計帳冊 帳面結餘款,與小港郵局、華南銀行等交易明細所載91年至 97學年度之結餘款,鑑定兩者間確實存在差異,應會造成東
昇補習班之權益損失;經統計上開會計帳冊帳面結餘款,與 小港郵局、華南銀行等交易明細所載結餘款,91年度之差異 為317萬4217元,92年度至97年度之差異為501萬3502元等語 (本院易卷四第409頁),但本件實難以東昇補習班之帳冊 記載及帳戶交易明細間之差額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已如 前述,上開鑑定報告仍立基於此而為鑑定,其結論自亦不足 採。
(四)更何況,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係各以87年7月至90年6月、91年 7月至98年6月之整體帳冊盈餘及帳戶交易明細,作為計算東 昇補習班之帳面盈餘有遭侵占情事之計算基準,則本件亦無 從認定在被告張簡素英記錄帳冊之月份有無短報帳面盈餘, 自更難認被告張簡素英有何共同業務登載不實或侵占盈餘之 情事。
五、犯罪事實一(五),即總複習費部分:
(一)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依據(見109年5月5日補充理由書、本 院109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卷三第38、82至83頁 ),即依東昇補習班總複習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於95年7 月18日至97年5月29日止,曾向學生收取如更正後附表5所示 之總複習費,而應為201萬7400元,但上開款項並未記錄於 一般帳冊之收支情形紀錄表,故認此部分為被告二人侵占云 云。被告二人就此則辯稱:被告張簡麗惠就總複習班的收入 及支出均另外記載在總複習班帳冊內,並未列入東昇補習班 之一般帳冊內,伊等並未侵占總複習班學費等語。(二)經查,被告二人就依東昇補習班總複習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東昇補習班於95年7月18日至97年5月29日止,曾向學生收 取如更正後附表5所示之總複習費,合計201萬7400元,但上 開款項並未記錄於東昇補習班一般帳冊之收支情形紀錄表等 節,固不爭執(本院易卷三第83、281、282頁)。但本件觀 諸證人林岱毅於民事案件B中證稱:東昇補習班的平常開設 課程不包含生物、公民、歷史、地理,除了總複習班以外都 不會開設這些科目,常態開設的科目有固定的老師,總複習 班則會額外從外面聘請老師等語【民事案件B之二審卷第216 至217頁,其所述應堪採信之理由見本判決理由欄伍、一( 二)】,可見總複習班確有不同於一般課程之科目,從而應 會有不同於一般課程之總複習班教師薪資支出,惟本件東昇 補習班之一般帳冊內卻未見有總複習班的支出表,則被告張 簡麗惠上開所辯:總複習班之收入及支出均有獨立帳冊,而 未列入一般帳冊之收支情形表記載等語,當屬真實。更何況 ,本件告訴人為東昇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則其對於該補習 班之主要收入來源,縱未詳查細目數額,衡情仍不致於全然
漏忘該主要進項來源,再佐以東昇補習班帳冊之收支情形表 內容記載方式僅泛略記載各班別各月份之總收支數額、餘額 ,尚非難以理解,本件若被告張簡麗惠果真將應記入上開收 支情形表之高達數百萬元總複習班學費收入,透過缺漏記載 之方式藉以全數侵吞,則告訴人對此豈可能毫無所悉,而未 提出任何異議。本件應堪認告訴人所提帳冊並不齊全,確實 缺少總複習班部分之帳目,自不能以總複習班之學費收入未 記入一般帳冊內,即遽認被告二人有何業務登載不實及侵占 總複習班學費之犯行。
(三)又民事案件B中經告訴人上訴二審後,雖經雄高分院委由喬 治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95年7月至97年5月總複習班學費 收入總計」、「95年7月至97年5月總複習班學費收入入帳情 形」等事項,進行鑑定,第一次鑑定結果認:依據補習班製 開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副本統計95年7月至97年5月總複習班 學費收入為205萬6324元,其中包含便當費收入2474元,國 三數理班收入8450元,亦即總複習班學費收入淨額為204萬 5400元;前述總複習學費收入並未登入現金簿、收入總分類 帳,亦無存入告訴人銀行存摺紀錄,顯然漏列收入等節,有 喬治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8年3月6日鑑定報告在卷可查( 本院易卷二第512頁);但嗣後經雄高分院再請喬治亞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為補充鑑定後,第二次鑑定結果即略以:「本 會計師不否認總複習班既有收入即應有教師支出,然對於無 教師全名、無憑證、無資金流程、無現金支付明細,且多項 自我記載統計事項錯誤無法勾稽的現象,誠無依據可認列該 項支出。另對於本項鑑定發現,老師不知全名卻有支付薪資 者,兩造均有澄清之必要,主體不明確,經濟事項如何確認 ?」等語(本院易卷二第526頁),足見本件確實缺乏總複 習班部分之帳冊,故上開會計鑑定結果亦無從確認東昇補習 班之總複習班收支情形如何,自不能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反而益證被告張簡麗惠前揭辯稱應屬實在甚明。六、犯罪事實一(六),即學生之午餐費部分:(一)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依據(見109年5月5日補充理由書,本 院易卷三第38至40頁),即東昇補習班96年1月至97年10月 之各月帳冊,其中收支明細表有記載如更正後附表6「實際 支出金額」欄(張簡麗惠記帳的金額)所示之午餐費支出, 合計31萬8969元,但同期間之東昇補習班各月現金支出傳票 ,則係記載如更正後附表6「現金支出傳票金額」欄(實際 付給業者的金額)所示之午餐費支出,合計24萬4120元,其 間差額為7萬4849元,故認此部分係被告二人侵占云云。被 告二人則辯稱:本件不能以帳目錯漏,即遽認伊等有侵占款
項之情事等語【詳細辯稱同本判決理由欄伍、三、(一)部 分所示】。
(二)經查,被告二人就東昇補習班95年12月至97年9月之各月帳 冊,其中收支明細表均有記載午餐費支出等節,固不爭執; 但東昇補習班之帳冊因記帳方式不符會計原則,又未經定期 查核,經年累積錯誤之結果,帳目必然不平,從而不能以帳 目不符之處遽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等節,業如前述【見本 判決理由欄伍、三(三)、(四)部分】,此觀諸上開檢察 官109年5月5日補充理由書中所載:東昇補習班帳冊之日記 帳與分類帳就午餐費金額記載即已有不一等節(本院易卷三 第38至39頁),亦可見一斑,本件自不能因此遽認被告二人 有何業務登載不實及侵占午餐費之犯行。
(三)又民事案件B經告訴人上訴二審後,雖經雄高分院委由喬治 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96年度至97年度午餐費支出金額傳 票、憑證是否與現金簿帳列數相符」等事項,進行鑑定,第 一次鑑定結果認:現金支出傳票與供應商提供估價憑證吻合 ,但與現金簿帳載午餐支出數不符;現金簿帳列96年至97年 午餐支出為48萬724元,但支出憑證及傳票24萬4120元,兩 者差異為23萬6604元,由於本項查核96年97年現金帳中並未 看到午餐費收入,收入總分類帳中亦無午餐費收入項目,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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