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功恆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王耀德律師
被 告 史文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被 告 劉亮妤
陳禾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
被 告 許乃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競文律師
被 告 何兆偉
吳金得
上 一 人
義務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被 告 陳紫寧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駿民律師
被 告 鄧琬淑
上 一 人
義務辯護人 劉玟欣律師
被 告 吳崇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楊昶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蔡秀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小芬律師(法扶)
被 告 楊進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恒正律師
王伊忱律師
被 告 柯清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3年度偵字第16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十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 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 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 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 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 64條定有明文。又「第31條第1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 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宣示判決, 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同法第284條、第312條亦規定 甚明。由上規定可明,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 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遇有重大 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自得 變更之。
二、本案原定民國109年12月25日下午2時30分宣示判決,惟因本 案被告人數及卷證資料眾多,案情繁難,製作判決書所需時 日較原先預期為長,原定宣示判決期日因此事由有彈性調整 之必要,爰斟酌判決書製作進度,變更為110年1月11日下午 2時10分於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