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金上字,109年度,1號
KSHV,109,金上,1,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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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被上訴人  黃武璋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高維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買賣股票獲利,自民國103 年10月 29日起至104 年4 月8 日止,經友人即訴外人陳建霖之媒介 ,參與訴外人陳建霖、劉永祥魏莉儒廖昌禧梁嘉豪陳聰明等人共組炒股集團之炒股行為,而共同操縱和旺聯合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旺公司)之股價,被上訴人除自 行決定買賣和旺公司股票之時機外,並配合陳建霖指示,以 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 所定相對成交、高價買入等不法方式,操縱和旺公司之股價 ,致該公司股票呈現交易活絡之虛偽表象,並扭曲該公司股 票之交易價格,被上訴人主觀上顯有抬高集中交易市場特定 股票價格之意圖,致原判決附表所示投資人誤信和旺公司股 票受操縱後之不實市況,在虛偽之市場資訊下作成投資決策 ,致於股價遭不法炒作墊高後仍溢價買入股票,受有股票買 入價格與真實價格之溢價即原決附表所示之損害,金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720,098,561 元。又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效應自108 年1 月9 日起算,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 於時效。為此,爰依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第155 條第3 項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規定,求為判命:㈠被 上訴人應給付原判決附表所示投資人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 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並均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之。㈡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判決附表所示投資人所受之損害,係源自 和旺公司董事長劉永祥掏空和旺公司資產及和旺公司持續釋 放該公司股票之利多,不應將該等投資人之損失,全部歸咎



於被上訴人操縱股價之行為所引起。再者,部分投資人買入 和旺公司股票後,和旺公司股價曾高於其買入價格,其等嗣 後受有損害,自與被上訴人無關。況上訴人遲至108 年7 月 16日方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 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為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判決附表所示投資人 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均由上訴人代 為受領之。㈢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 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8 月17日以被上訴人與劉永祥集團成員,於自103 年6 月3 日 起至104 年4 月30日止,涉嫌共同操縱和旺公司股價,違反 證交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4 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107 條第1 款,追加提起公訴。嗣因追加起訴不合法,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5 年11月10日以10 5 年度金訴字第2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金上訴字 第59號判決駁回確定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9 月 3 日再次提起公訴,由臺北地院於108 年1 月9 日以106 年 度金訴字第32號判決被上訴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1 項第1 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刑徒刑1 年10月,緩刑3 年 確定。
㈡原判決附表所示投資人自105 年5 月間起至106 年2 月間止 ,陸續簽署訴訟及仲裁實施授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予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對劉永祥等涉嫌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及 仲裁行為,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和解、進行 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受領款項、參與重整、參與破 產、行使代位權、行使撤銷權及其他為主張權利所必要之權 限,因前揭各種程序所衍生而為主張權利所必要之一切權限 亦包括在內。
㈢上訴人於108年7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依照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第155 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是否已逾請求權時效?如未逾時 效,其請求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2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8 條前段、證交法第21條前段及民法197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 4 條第1 項亦規定明確。而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 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 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 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裁 判意旨均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因與劉永祥等人操縱和旺公司股價之行為,經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8 月17日追加提起公訴。嗣因追 加起訴不合法,經臺北地院於105 年11月10日以105 年度金 訴字第2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判 決駁回確定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9 月3 日再次 提起公訴,由臺北地院雖於108 年1 月9 日以106 年度金訴 字第32號判決被上訴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刑徒刑1 年10月,緩刑3 年確定等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4 頁至第355 頁),並 有臺北地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25號判決及臺北地院106 年度 金訴字第32號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審金卷第42頁至第93頁 、本院卷第265 頁至第266 頁)。臺北地院雖於108 年1 月 9 日始為106 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判決,惟被上訴人與劉永祥 等人操縱和旺公司股價之行為,前於105 年8 月17日即經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8 月17日第一次提起公訴,並分別 經時報資訊、工商時報、蘋果新聞網於同年月30日、31日報 導在案,報導均有載明被上訴人參與劉永祥等人於102 年5 月至104 年4 月間操縱和旺公司股價乙案等情,有新聞報導 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5 至136 頁)。上述新聞報 導之媒體均屬主要媒體,且因被上訴人當時係擔任高階警官 ,其參與操縱股價之犯行,為當時社會所矚目,自堪認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投資人,斯時應得已知悉被上訴人有參與劉永 祥等人操作和旺公司股價之行為。而原判決附表所示投資人 亦自105 年5 月間起至106 年2 月間止,即陸續簽署系爭同 意書予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對劉永祥等包括被上訴人之涉嫌 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及仲裁行為,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和解、進行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受領款項 、參與重整、參與破產、行使代位權、行使撤銷權及其他為



主張權利所必要之權限,因前揭各種程序所衍生而為主張權 利所必要之一切權限亦包括在內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54 頁),並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稽,顯見原判 決附表所示投資人於106 年2 月前,除已知悉其等受有損害 及有得受賠償之原因,並知悉被上訴人係賠償義務人之一, 故本件無論是證交法及民法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至遲均 應自原判決附表所示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之時即106 年2 月間前起算。乃上訴人於108 年7 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有上訴人起訴狀之原審收狀戳章可稽(見原審審金卷第9 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55 頁),上訴人就上開 時效進行期間,復未主張或舉證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 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期間。至上訴人主張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 自108 年1 月9 日起算云云,與首揭說明相左,難認有憑。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 拒絕賠償上訴人,即有理由。本件上訴人請求權既已罹於時 效,並經被上訴人抗辯而拒絕給付,則本院自無庸就兩造其 餘爭點為判斷。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第155 條第 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原判決附表所示投資人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 ,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均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之,併為假執行之宣 告,均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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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