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鍾得源
鍾劉錦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方恒嶽
訴訟代理人 蔡佳燁律師
被上訴人 瑞迪艾肯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若淇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7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2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訴外人鍾鏡和(歿於民國106年6月3 日 )父母。鍾鏡和與訴外人吳俊毅(下與鍾鏡和合稱鍾鏡和等 2 人)均受僱於被上訴人方恒嶽。方恒嶽獨資設立恒一廣告 社,從事包攬吊掛工程之業務。被上訴人瑞迪艾肯廣告有限 公司(下稱瑞迪公司)向訴外人熱河診所承攬吊掛廣告帆布 工程後,將該工程轉包予方恒嶽,方恒嶽即指派鍾鏡和等2 人於106年6月3日9時許,至高雄市○○○路000號頂樓(下 稱系爭地點)吊掛廣告帆布(廣告鐵架距離頂樓地板之高度 約4 公尺)。詎瑞迪公司未於事前告知該場所之工作環境、 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方恒嶽未於該 場所設置工作台或防止勞工墜落之防墜設備,致鍾鏡和爬至 離頂樓4 公尺處之鐵架綁廣告帆布時,不慎墜落於頂樓屋頂 ,受有腦幹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第4及第7頸椎骨骨折併 脊髓損傷、第7、第8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 救,仍於同日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件)。方 恒嶽及瑞迪公司就系爭事件,均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 職安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 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各如原審判決附表 一、二(下分稱附表一、二)所示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鍾得源新臺幣(下同)3,124,630元,及自108年2 月19日刑
事附帶民事準備狀(下稱系爭準備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上 訴人翌日即108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鍾劉錦娣2,976,015 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下稱系爭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 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方恒嶽則以:伊與鍾鏡和等2 人屬合夥關係,伊等3 人承攬 工程係共同負擔成本、共享利潤,伊就系爭事件不負系爭職 安衛法之雇主責任,對上訴人自不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如認伊應負雇主責任,鍾鏡和之配偶即訴外人蔡秀惠已於原 法院108年度雄司勞調字第33號民事案件(即原法院107年度 附民字第594號民事案件,下稱第33 號民事案件),請求伊 給付殯葬費,並經調解成立,鍾得源重複請求殯葬費,並無 理由;又如認上訴人得受扶養,上訴人依法互負扶養義務, 鍾鏡和之扶養義務比例亦僅1/6 ,且扶養標準應以衛福部社 會司公告106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每月12,941元之1.2倍,再 扣除上訴人所領補助為限;另上訴人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顯 屬過高。其次,鍾鏡和之血液檢出酒精93 mg/dL、尿液檢出 酒精62 mg/dL,顯見鍾鏡和生前飲酒,對系爭事件之發生與 有過失。又伊於原法院107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下 稱第2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業同意支付上訴人各40萬元, 並已履行完畢,亦應扣抵等語為辯。
㈡瑞迪公司則以:伊非職安法規定之事業單位,且伊之營業項 目並無「廣告帆布看板張掛工程」,伊對該工程未具任何專 業,與職安法要件不符,自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況 伊為法人,無民法第184 條適用餘地,對上訴人不負侵權行 為賠償責任。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關於上訴人之各項請求 、鍾鏡和與有過失之抗辯意見,引用方恒嶽所述等語為辯。三、原審判決方恒嶽應給付鍾得源23,452元本息、鍾劉錦娣39,3 9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 廢棄。㈡方恒嶽應再給付鍾得源3,101,178元、鍾劉錦娣2,9 36,625元,及均自108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瑞迪公司應就方恒嶽應給付部分負擔連帶給付 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審判決方恒嶽給付部分,及駁回鍾劉錦娣請求2,936,62 5 元自107年7月24日起至108年2月21日止之法定利息部分, 未據其等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鍾鏡和(生於60年1月8日、歿於106年6月3日)之 父、母;上訴人除鍾鏡和外,另育有4名成年子女即訴外人 鍾健珠、謝鍾健瓊、鍾明和及鍾健玫(下合稱鍾健玫等4人 )。
㈡方恒嶽係恒一廣告社(獨資商號)負責人,從事包攬吊掛工 程之業務。
㈢鍾鏡和等2 人與訴外人陳儒億,於106 年6 月3 日9 時許, 受方恒嶽通知共同至系爭地點施作工程。鍾鏡和等2 人吊掛 廣告帆布時,因現場未搭設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 ,致鍾鏡和因系爭事件死亡。
㈣本件案發時,有吊車至現場,吊車司機為陳儒億。 ㈤鍾鏡和自106 年5 月11日之後,未投保勞保。 ㈥方恒嶽因系爭事件,經第2 號刑事案件判決犯過失致死罪, 緩刑確定。
㈦鍾得源係23年5 月19日生,系爭事件發生時,年滿83歲,平 均餘命係7.03年;鍾劉錦娣係25年5 月10日生,系爭事件發 生時,年滿81歲,平均餘命係9.13年。
㈧上訴人自106年6月3 日起,各按月向社會局申領老人生活津 貼7,463元;自109年1月1日起調整為7,759元。 ㈨方恒嶽就系爭事件,業各給付上訴人40萬元,應扣抵方恒嶽 於本件應賠償之數額。
㈩鍾鏡和所屬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 )之保單,保費由鍾鏡和自行繳納,被上訴人未負擔保費。五、上訴人上訴主張瑞迪公司為職安法第26條規定之事業單位( 本院卷第93頁),應與方恒嶽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鍾鏡和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配戴安全帽及安全帶,原審認定之過 失比例過高,而鍾鏡和喪葬費係由鍾得源支出,鍾健珠罹患 大腸癌並無扶養能力等語。而方恒嶽對其為鍾鏡和雇主,應 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並不爭執,惟辯 以鍾鏡和應就系爭事故擔負7/10過失責任,鍾鏡和喪葬費係 由蔡秀惠所支出,鍾健珠不應免除扶養義務,上訴人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過高;瑞迪公司則否認法人有侵權行為能力,且 辯以其並非職安法第26條規定之事業單位,不需擔負賠償責 任等語。是本件爭點為:㈠瑞迪公司是否應與方恒嶽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鍾鏡和就系爭事件,是否與有過 失?如有,過失比例若干?㈢上訴人各得請求賠償金額為若 干?茲論述如下:
㈠就爭點㈠部分:
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
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 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 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職 安法第26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2條第3、4 款規定,本法 所稱之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事業單位則指 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再者,依加強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第3點第2款規定 ,事業係指「反複從事一項經濟活動」、「以一定之場所為 業,從事營運之一體」,而事業單位係指「僱用勞工從事工 作之機構」。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 有關是否屬其「事業」之認定,以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 容、經常業務活動及所必要之輔助活動為範圍,且不以登記 之營業項目為限;亦即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客觀上足以防阻 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其所熟知之活動,對於作業活動伴隨之 危險性亦能預先理解或控制,並依下列原則認定:1.事業單 位將其工程交付承攬,視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規模 、組織、人員能力及機具設備等,整體綜合考量是否與其經 營內容專業有關或為其專業能力所及者,實施個案認定。2. 事業單位將其設備之維修、保養、安裝、清潔及廠房修繕等 交付承攬,應就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規模、組織、 人員能力及機具設備等,整體綜合考量是否與其經營內容專 業有關或為其專業能力所及者,實施個案認定。暨參酌其例 示⑵業主將土建工程、機電工程、空調工程…等平行分包, 且各承攬人共同作業時,依現行法令規定,只能認各平行分 包為其所屬承攬人之原事業單位。⑷某工廠興建辦公室、員 工宿舍或廠房,如使用前全部交付他人承攬興建,且施工亦 非在該廠工作場所範圍內,可認定該等興建工程非其事業一 部分。可知,職安法第26 條第1項規定,乃基於事業單位本 身之能力,客觀上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且交付承攬之 作業係其所熟知之活動,對於作業活動伴隨之危險性亦能預 先理解或控制,故課予事前危害告知之義務。
⒉查本件係從事醫療診所事業之訴外人吳錫松(即熱河診所) 將廣告帆布看板張掛工程交付瑞迪公司施作,瑞迪公司再將 其中吊掛、更換帆布工作交付方恒嶽施作,方恒嶽再指派勞 工鍾鏡和等2 人到系爭地點施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報告紀錄(下稱系爭 報告)可參(第2號刑事案件他字卷第9頁)。而瑞迪公司之 營業登記事項有「一般廣告服務業」(附民字卷第98頁), 而此營業項目之定義內容乃包含媒體廣告設計、繪製、企劃 、商品型錄、說明書設計製作等,及廣告工程等業務(重勞
訴字卷第286頁),然瑞迪公司陳明其公司僅有負責人、一 位業務、一位會計助理,工作內容僅負責廣告設計及日常用 品批發等項目(重勞訴字卷第288頁),佐以方恒嶽供稱: 帆布由瑞迪公司製作,我們負責拆和裝等語(第2號刑事案 件偵字卷第7頁),顯見瑞迪公司主要業務內容係廣告設計 ,並非「廣告工程」,且依瑞迪公司之實際經營內容、規模 、組織、人員能力等,吊掛、更換帆布顯非其專業能力所及 ,難認其客觀上有足以防阻職業災害發生,或對於作業活動 伴隨之危險性有能預先理解或控制之能力,依前揭說明,自 難認瑞迪公司為職安法第26條所指之事業單位。系爭報告未 詳究瑞迪公司經營內容及其專業能力,逕登載瑞迪公司為原 事業單位云云,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是上訴人主張瑞 迪公司為職安法第26條所指之事業單位云云,尚非可採。 ⒊又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 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 力。又依同法第28 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 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 侵權行為,於第184 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 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 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 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 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 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 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 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 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 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 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 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 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 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 、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 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 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 ,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 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 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 條規定, 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2035號裁判意旨可參)。是瑞迪公司辯稱法人並無侵權
能力云云,固非可採,惟瑞迪公司並非方恒嶽之雇主(方恒 嶽為承攬人),亦非職安法第26條之事業單位,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瑞迪公司尚有何其他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侵權行為 ,其主張瑞迪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與方恒嶽連 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㈡就爭點㈡部分:
上訴人辯稱鍾鏡和案發時有配戴安全帽及安全帶,原審認定 之過失比例過高云云。查:
⒈鍾鏡和之血液檢出酒精93 mg/dL、尿液檢出酒精62 mg/dL乙 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8 月7 日鑑定報告書可稽( 第2 號刑事案件相字卷第49頁至54頁反面);而證人即法醫 潘至信雖證述:...血液、尿液都有驗出酒精,血液是93mg/ dL...數值大概是輕度酩酊醉意,不會是死因等語(第2號刑 事案件卷二第17至19頁)。然已足徵鍾鏡和於案發時,從事 高度達4 公尺之高空吊掛作業時,精神、意識非處於完全清 醒之狀態。
⒉吳俊毅證述:施工時有攜帶安全帽…鍾鏡和當時也有帶安全 帽,有攜帶單鉤腰帶式安全帶等語(同上警卷第26頁);鍾 鏡和當天有戴安全帽跟安全帶,但他摔在屋頂上時,伊發現 安全帶跟著鍾鏡和一起掉到屋頂,顯示鍾鏡和有使用安全帶 ,但沒有鉤住,因他當天使用單鉤安全帶,鍾鏡和掉在屋頂 上時,身上有安全帶、安全鉤等語(同上偵字卷第34頁)。 而鍾鏡和於案發前,腳係站立在距離頂樓地板高度達4公尺 之鐵架,踏面寬度僅7公分乙節,有系爭報告紀錄可參(同 上他字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顯見鍾鏡和站立在高 度4公尺之鐵架工作時,礙於踏面寬度之限制,僅能採橫向 平移之方式,移動身體位置,踏板寬度亦顯不足一般成人腳 長之一半,鍾鏡和充其量僅能採側身站姿,方可能將其全腳 盡量踩在該鐵架上,則鍾鏡和藉使用安全帶、安全鉤輔助其 身體之固定乃屬相當重要之勞安工具,而鍾鏡和當時身上雖 有安全帽跟安全帶,但其安全帶為單鉤,且其未將安全帶之 單鉤鉤住固定物,無從協助、防免其不慎踩空、墜落,致其 身體直接下撞距離4公尺處之屋頂而發生死亡結果。故以鍾 鏡和於施工前,曾服用含酒精類之物品,已生影響其高空作 業之專注度;復於施工過程,未正確使用安全鉤,致其不慎 跌落而引發系爭事件,鍾鏡和就系爭事件之發生顯然與有過 失。
⒊本院衡酌方恒嶽就系爭事件發生之過失責任乃違反相關勞工 安全法令規定,鍾鏡和則於施工前飲酒,輕忽高空作業之危 險性,其雖有配戴安全帽及安全帶,但未正確使用安全鉤,
致無法發揮其安全防護之效果,認原審認定鍾鏡和應負7/10 之過失責任,方恒嶽應負3/1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上訴 人辯稱原審認定鍾鏡和過失比例過高云云,並無可採。 ㈢就爭點㈢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 2條第1 項、第194條分別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雖係間接被害人固有之權利,然其 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 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公平之 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73年度台再字第182 號裁判意旨 參照)。
⒉附表一編號1殯葬費部分:
鍾得源雖主張支付鍾鏡和殯葬費243,000 元,並提出訴外人 和森葬儀社單據(下稱系爭單據)、鍾得源郵局存摺影本, 並舉、證人鍾健玫之證述為據。然方恒嶽辯稱:蔡秀惠已於 第33號民事案件請求此項賠償等語。查:
⑴系爭單據雖載明骨灰罈35,000元、庫錢30,000元、喪葬費用 178,000元(附民字卷第15頁)。然蔡秀惠於第33 號民事案 件,亦提出和森葬儀社出具之單據(本院卷第31頁),請求 方恒嶽賠償鍾鏡和殯葬費263,550 元,並經蔡秀惠與方恒嶽 於108 年10月31日在原法院調解成立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第33號民事案件卷核閱無訛,足證方恒嶽已向蔡秀惠賠 償鍾鏡和殯葬費。而原審函詢和森葬儀社上開二份單據真偽 ,迄未經該社回覆(重勞訴字卷第335、336-1、345 頁), 上訴人亦表示就此並無其他證據可提出(本院卷第93頁), 自難僅憑系爭單據,逕為有利於鍾得源之認定。 ⑵鍾得源另稱於106年12月5日,請子女提領郵局帳戶內250,00 0元,辦理鍾鏡和後事云云(重勞訴字卷第442頁)。而鍾得 源郵局存摺帳戶雖於106年12月5日有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 250,000元之記錄(重勞訴字卷第447、449 頁)。然鍾鏡和 為106年6月3 日死亡,以臺灣社會習慣,一般約死亡後10至 15日即會辦理安置遺體、入殮、舉行告別式、出殯等喪事,
參以蔡秀惠提出高雄市殯葬管理處開立之場地設施使用費收 據記載日期為106年6月5 日(本院卷第31頁),足見鍾鏡和 喪事應在其死亡後未久即已辦理,而鍾得源前揭提款日距離 鍾鏡和死亡日已達半年之久,所述提款用以支付喪事費用云 云,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⑶又證人即鍾得源之女鍾健玫證述:鍾鏡和後事係蔡秀惠辦理 ,伊僅知總花費約20餘萬元。伊哥哥鍾顯和因車禍死亡,鍾 得源受領理賠一筆強制險,而鍾顯和曾欠鍾鏡和350,000 元 ,鍾得源就該債務以250,000 元給付鍾鏡和為抵銷,鍾鏡和 當時因信任伊,將該款放伊處,伊於鍾鏡和往生後1、2天將 該250,000 元匯給蔡秀惠,鍾得源無另外給付伊款項,請伊 交給蔡秀惠。(經提示鍾得源郵局帳戶存摺影本)伊未於10 6年12月5日提領鍾得源郵局款等語(重勞訴字卷第437至439 頁)。而鍾健玫與鍾得源為父女關係,雙方之前感情融洽( 重勞訴字卷第439 頁),鍾健玫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風險, 故為不利於鍾得源證述之必要,是認鍾健玫所述應可採信。 ⑷綜上,依鍾得源所提相關事證,尚難令本院獲致鍾得源有支 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鍾鏡和殯葬費之有利心證,故其此部 分請求,難認有據。
⒊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 扶養費部分:
⑴上訴人為鍾鏡和之父、母;上訴人除鍾鏡和外,另育有鍾健 玫等4人;鍾得源係23年5月19日生、鍾劉錦娣係25年5月10 日生,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分別年滿83歲、81歲等節,均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均已為年逾8 旬之老者,且依其等之財產亦無法維持自身生活所需(詳後 述),應有受鍾鏡和扶養之必要,其等因鍾鏡和死亡,而受 有無法受鍾鏡和扶養之損害,是其等請求方恒嶽賠償扶養費 ,於法有據。
⑵查,上訴人自106年6月3 日起,各按月向社會局申領老人生 活津貼各7,463 元;自109年1月1日起調整為7,759元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均領有中低收入老人之補助,亦 有證明書可參(審重訴字卷第63、64頁),可見上訴人之經 濟能力難以維持自身生活所需。而上訴人依法雖互負扶養義 務,惟鍾得源於107年間無所得;鍾劉錦娣於107年所得僅1 千餘元,此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 審重訴字卷第78頁),上訴人並均已屆高齡,顯難具謀生能 力,卷內亦缺乏其等可維持生活之積極證據,則衡酌民法第 1118 條但書規定,原審減輕上訴人彼此扶養義務為0,尚屬 公允。又上訴人主張鍾健珠罹患重症,無所得、無財產,應 免除其扶養義務云云,固提出鍾健珠診斷證明書、106 年綜
合所得稅資料清單為憑。惟觀鍾健珠109 年之診斷證明書記 載:「病患於100年11月8日入院,於100年11月9日接受接回 腸造屢口手術,於100 年11月16日出院…術後口服化學藥物 治療一年,目前門診追蹤治療中」(本院卷第115 頁),是 以鍾健珠前雖罹患直腸惡性腫瘤病症,但經治療後已經過9 年以上並無復發之情形,而以鍾健珠為51年次之成年女性, 難認其康復後已無工作能力,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僅 能表示鍾健珠當年度並未申報所得收入,仍無法證明其無工 作能力或無所得,是依上訴人所提資料,仍難遽認鍾健珠已 達「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程度,故上訴人主張免除鍾健珠 扶養義務云云,洵無可採。是鍾鏡和對上訴人之扶養比例, 應按1/5計算,上訴人主張應以1/4比例計算云云,並無可採 。而上訴人及方恒嶽對原審認定之扶養計算標準、平均餘命 ,及應扣除上訴人領得之老人津貼等情,均無爭執(上訴人 僅爭執扶養比例,但為本院所不採,業如前述),準此,上 訴人得請求扶養費,各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各 計211,507元、264,633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⒋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上訴人為鍾鏡和之父、母,系爭事件發生時已各屆83歲、 81歲及其等收入情形,已如前述。另鍾得源為高中畢業、鍾 劉錦娣小學畢業,均領有低收入證明,名下均無財產等情, 有民事陳報狀、前揭證明書(審重訴字卷第61至63頁),及 前述財產資料可憑;方恒嶽為高中畢業、105年7月因屆65歲 退休,107年無所得,名下財產2筆,價值百餘萬元乙節,有 其民事答辯一狀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 審重訴字卷第70、78頁)。衡酌方恒嶽身為雇主,未就鍾鏡 和服勞務從事高空工作,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 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造成鍾鏡和因墜落而死亡,上訴人 為鍾鏡和之至親,除天倫之樂受剝奪外,尚須承受白髮人送 黑髮人之痛,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並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 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20 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⒌依上所述,鍾得源、鍾劉錦娣得請求之數額,分別如附表一 、二「本院認定數額」欄所示,又上訴人應負擔鍾鏡和之過 失責任為7/10乙情,業如前述,依此計算,上訴人得向方恒 嶽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各如附表一、二「備註欄一」所示,並 再扣除兩造所不爭執方恒嶽業先給付上訴人各40萬元之金額 後,鍾得源、鍾劉錦娣得再請求方恒嶽賠償之金額即如附表 一、二「備註欄二」所示,各為23,452元、39,390元。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於請求方恒嶽給付鍾
得源23,452元,及自系爭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鍾劉錦娣39, 390元,及自系爭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 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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