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李景華
再審相對人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鴻顯
再審相對人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吉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
月27日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8號民事確定判決、108年11月
13日108年度重再字第6號民事確定裁定、109年5 月27日109年度
重再字第2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具狀聲請再審,依其再審書狀所載再審聲明 及其理由之意旨,乃對本院民國104年5 月27日103年度重上 更㈢字第28號民事確定判決、108年11月13日108年度重再字 第6號民事確定裁定、109年5月27日109年度重再字第2 號民 事確定裁定,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12月19日105年度屏 小字第167 號小額民事確定判決(另行裁定移轉管轄)表示 不服(本院卷第7 、23、29頁),而其書狀開頭雖記載「原 案號:台灣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439號裁定」,然查 該案號為刑事裁定案件,兩造並非該案當事人,且再審聲明 及理由中均未提及對上開刑事裁定有何不服情事,是認再審 聲請人並未對該刑事裁定聲請再審,而非審理範圍,合先指 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除係以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或 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外,不得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所明定。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於109年12月10日具狀對本院104年5 月27 日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8號民事確定判決、108年11月13日
108年度重再字第6號民事確定裁定、109年5 月27日109年度 重再字第2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卷第7頁收文戳章 參照),顯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雖稱其係在 109年4 至5月間正確算出損害,再審理由發生於109年5月, 而本案一直在訴訟中,依民法第129 條規定,應使消滅時效 中斷,故有遵守不變期間云云,惟上開聲請再審之30日為不 變期間,並不適用民法第129 條請求權中斷時效之規定,且 再審聲請人既稱再審理由發生於109年5 月,其遲至109年12 月始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是其聲請顯非合 法,應以裁定逕予駁回之。又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固應依法 繳納裁判費,但本件再審聲請人未於30日不變期間內聲請再 審,原即得不命補正逕予駁回,縱命其先行補正繳納裁判費 之法定程式,亦無實益,故爰不命再審聲請人補繳裁判費, 逕予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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