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李景華
再審相對人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鴻顯
再審相對人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吉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12月19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屏小字第167 號小額民事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屏小字第167號小額民事確定判決,及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8號民事確定判決、108年度重再字第6 號民事確定裁定、109年度重再字第2 號民事確定裁定(本院部分另行裁定)聲請再審,其中對於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之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屏小字第167 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應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即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其誤向本院提起,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移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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