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83號
KSHV,109,重上,83,202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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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蔡福良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上 訴 人 張明義 

被 上訴人 共享棒球股份有限公司山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芳 
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4 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46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請求撤銷上訴人蔡 福良、張明義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 土地及456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同鄉民生路385 號)(以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 年3 月31日所為新台幣(下 同)60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是蔡 福良與張明義就上開請求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經原審判決系 爭抵押設定行為應予撤銷,雖僅蔡福良一人上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張明義 ,爰併列張明義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張明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蔡福良為訴外人揚大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揚大公司)董事長,持有該公司26萬5,000 股之股份。又 蔡福良與伊、訴外人頂立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立 公司)於107 年3 月1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蔡福良以每股125 元向伊買回伊所持有揚大公司19萬股 之股份,合計蔡福良應給付伊股款2,375 萬元。詎蔡福良



於同年3 月31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張明 義,並於同年4 月2 日辦畢登記,而該抵押權係擔保蔡福良 前於104 年4 月29日、106 年11月13日向張明義之借款債權 ,借款時無設定抵押權約定,事後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自 屬無償行為,且侵害伊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股款支付日期應由被上 訴人與蔡福良另以書面協議,惟嗣後雙方並未作成書面協議 ,應認蔡福良就股款之債務尚未屆清償期,被上訴人對蔡福 良並無債權存在;縱認蔡福良股款債務之清償期為107年5月 31日,惟蔡福良於同年3 月31日即與張明義訂定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則蔡福良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履行期在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成立之後,被上訴人仍不得行使債權人之撤銷權。 再者,蔡福良分別於104 年4 月29日、106 年11月13日向張 明義借款130 萬元、400 萬元時,已有設定抵押權之合意, 是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係有償行為。又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 108 年度司執字第41515 號執行程序鑑價,其市價約1618萬 0,687 元,扣除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及系爭抵押債權後,仍有 5,21萬0,126 元之價值。而蔡福良持有揚大公司股份26萬5, 000 股及向被上訴人買回19萬股,合計45萬5,000 股,以每 股3 元計價共118 萬3,000 元(計算式:45萬5,000 股*3= 118 萬3,000 元),且蔡福良107 年度所得40萬6,609 元, 並擁有商標權及醋釀造技術等無形資產總價2026萬6,109 元 ,其現存財產仍足以清償被上訴人上開股款,故被上訴人訴 請撤銷系爭抵押權,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予撤銷,蔡福良不服,提 起上訴,張明義則視同上訴,蔡福良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蔡福良為揚大公司之董事長,持有該公司26萬5,000 股之股 份。又蔡福良與被上訴人、頂立公司於107 年3 月15日簽訂 系爭協議書,約定蔡福良同意以每股125 元之價格向被上訴 人買回揚大公司股份19萬股,合計股款2,375 萬元,最遲應 於107 年5 月31日前支付。
蔡福良張明義之女婿,蔡福良於107 年3 月31日將系爭不 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張明義,於同年4 月2 日辦畢登記。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是否為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行



為?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抵押權,有無 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契約成立並生效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即已發 生而存在,不因該債權約定有清償期,債權人於該日期屆至 前,不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即其請求權尚未發生者,而有 不同,難謂該債權並不存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 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蔡福良與被上訴人、頂立 公司於107 年3 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蔡福良同意以 每股125 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買回揚大公司19萬股之股份, 合計股款2,375 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協議書 就其效力並未附有何等條件,應自成立時起發生效力,則被 上訴人自系爭協議書成立時起,即對蔡福良有2,375 萬元股 款之債權存在。至於系爭協議書第1 條固約定:「…前述股 款支付期限與股權交割日期,由甲方(指蔡福良)與乙方( 指被上訴人)另以書面協議,但不得晚於107 年5 月31日」 等語(原審卷第53頁),惟其內容係在規範「蔡福良支付股 款及被上訴人讓與股份之清償期之約定方式」(即應以書面 協議為之),並非就系爭協議書之效力附加「須另以書面協 議股款支付期限與股權交割日期」之停止條件。且被上訴人 於蔡福良支付股款之清償期未屆至前,僅係不得請求蔡福良 給付,非謂被上訴人之股款債權並不存在。至於上訴人聲請 本院傳喚李孟翰馬長生到庭證明:訴外人臺灣廣播股份有 限公司董事長馬長生有向蔡福良要約出資2375萬元購買被上 訴人所有揚大公司股份19萬股,蔡福良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有 告知被上訴人要等到馬長生出資才有辦法購買上開股份,惟 嗣後馬長生拒絕出資等事實(本院卷第126 至127 頁),然 系爭協議書未附條件,亦未記載蔡福良事後未募得資金,買 賣契約即解除或失效等意旨,此觀諸系爭協議書即明(原審 卷第53至54頁),是以縱使蔡福良曾與馬長生約定由馬長生 出資向被上訴人購買股份,系爭協議書亦不因馬長生事後未 出資而影響其效力,核無調查之必要。從而,上訴人設定系 爭抵押權時,被上訴人對蔡福良已有2,375 萬元債權存在, 應已明確。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欲依上開 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 存在為限(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244 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



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 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 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又債務人所有之財 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 擔保;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 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 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 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1.蔡福良係分別於104 年4 月29日、106 年11月13日向張明義 借款130 萬元、400 萬元,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復未為被 上訴人所爭執,堪認屬實。
2.又上訴人抗辯蔡福良於106 年間向張明義借款400 萬元時, 雙方即有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合意云云。然張明義於 原審陳稱:「(問:為何設定系爭抵押權?)蔡福良是我女 婿,他於104 年4 月間向我借130 萬元,又於106 年11月間 向我借400 萬元,因為是自己人,所以沒有訂立借據,但我 有匯款的紀錄。上開借款是我向嘉義溪口農會辦理貸款後, 再借予蔡福良,上開貸款亦係由我負責清償。…(問:為何 迄107 年間始設定系爭抵押權?)我借錢的時候沒有想到, 後來想說如果蔡福良生意作不好,要給我保障,到107 年的 時候才想到要設定抵押權」等語(原審卷第161 頁),可知 張明義於104 年、106 年間陸續借款予其女婿蔡福良時,並 未要求蔡福良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兩人借款時無設定抵押 權之合意,上訴人前揭所辯,並非真實。準此,張明義於10 4 年、106 年陸續借款予蔡福良而有借款債權,事後於107 年3 月31日始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依上揭說明,該抵押權 設定行為應屬無償行為。
3.另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程序鑑價,市價約1618萬0,687 元,扣除第一順位抵 押債權及系爭抵押債權後,仍有5,21萬0,126 元價值。另蔡 福良持有揚大公司股份26萬5,000 股及向被上訴人買回19萬 股,合計45萬5,000 股,以每股3 元計價共118 萬3,000 元 ,且蔡福良107 年度所得40萬6,609 元,並擁有商標權及醋 釀造技術等無形資產總價2026萬6,109 元,其現存財產仍足 以清償被上訴人上開股款云云。然查:
①觀諸蔡福良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 示其當年度申報所得40萬6,609 元,名下財產僅系爭不動產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之股份現值5000



元、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之股份現值52 10元、揚大公司之股份26萬5,000 股(原審卷第207 至210 頁)。以上財產,其中華邦公司、中鋼公司之股份價值不高 ,而系爭不動產已於106 年5 月3 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720 萬元予台中商業銀行,亦有第一類登記謄本可佐 (原審卷第95至105 頁)。嗣後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108 年 度司執字第41515 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其拍定價格僅1,18 8 萬元,業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扣除上訴人自承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中商業銀行之抵押債權536 萬6,270 元 (本院卷第124 頁),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600 萬元後 ,已無餘額清償被上訴人上開股款。
②又蔡福良持有揚大公司股份26萬5,000 股及另向被上訴人買 回揚大公司股份19萬股,合計45萬5,000 股,固為兩造所不 爭執,惟揚大公司105 年及106 年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 告顯示:105 年、106 年分別虧損8,538,620 元、24,965,6 77元,此有廣流智權有限公司無形資產評價報告(下稱系爭 評價報告)附件三之會計師查核報告可憑,而揚大公司於10 7 年積欠18名勞工資遣費38萬2,383 元及薪資127 萬790 元 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107 年5 月14日屏府勞資字第107169 57500 號函可佐(原法院107 年度司字第2 號卷第13頁), 且蔡福良亦於107 年6 月26日以揚大公司嚴重虧損、資產顯 不足以抵償負債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裁定解散揚大公司等情 ,業經調取原法院107 年度司字第2 號卷核閱無訛(原法院 107 年度司字第2 號第7 頁),可見揚大公司於107 年累計 虧損已超過實際資產,並積欠員工鉅額薪資及資遣費,其股 份客觀上應難以變現,故上訴人辯稱揚大公司股份每股3 元 ,合計蔡福良上開股份總價118 萬3,000 元云云,自非可採 。
③上訴人另抗辯蔡福良擁有之商標權及醋釀造技術等無形資產 總價2026萬6,109 元云云,固提出系爭評價報告為憑(外放 )。惟查,系爭評價報告係以揚大公司自行製作之展望性財 務資訊(評價報告附件四),預估揚大公司108 年度至111 年度銷售淨額分別為96,378,451元、146,474,976 元、187, 995,280 元、211,654,454 元(評價報告附件四第12頁), 以蔡福良將其商標權及醋釀造技術授權可得授權金4%為計算 基準,估算其上開無形資產總價值2026萬6,109 元乙情,有 系爭評價報告可佐(該報告第56頁、附件四第12頁)。然揚 大公司105 年、106 年分別虧損8,538,620 元、24,965,677 元,至107 年累計虧損已超過實際資產,並積欠員工鉅額薪 資及資遣費,已如前述,則系爭評價報告認揚大公司自108



年至111 年仍持續銷售蔡福良授權商品獲利之事,並無具體 獲利證據以實其說,已不足採,則蔡福良何以取得授權金, 顯非無疑,是系爭評價報告尚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蔡福良擁有商標權及醋 釀造技術之獲利為何,其辯稱蔡福良擁有之商標權及醋釀造 技術等無形資產總價達2026萬6,109 元云云,要無可採。 ④從而,上訴人前揭所辯,殊無足取。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 後,蔡福良現存資產已不足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股款2,375 萬元,至為顯然。
4.由上說明,被上訴人對蔡福良有2,375 萬元股款債權後,蔡 福良再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張明義,該設定行為 為無償行為,有害被上訴人上開債權實現,已如前述,故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 定行為,洵屬有據。至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因系爭不動產 經拍定,業由執行法院予以塗銷,惟因涉及張明義得否優先 受償,本件仍有訴請撤銷之實益,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 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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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頂立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大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共享棒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流智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