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易字第12號
原 告 王清劭
被 告 巫億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35號)
,本院於109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均為典藏家大樓之住戶,被告並非大樓管 理員,竟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下午2 時30分許,藉故指稱 原告借用大樓1 樓水龍頭開關(鎖頭)未歸還,至原告住處 要求返還,原告置之不理後,被告遂大力拍打原告住處大門 ,並於原告開門欲理論時,以徒手推原告頭部撞擊門,復以 右手勒原告頸部,並攻擊原告頭部及面部,原告因而受有左 小趾挫傷、頭、頸部挫傷及腰部扭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前 開傷害及身體疼痛致長期失眠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適應 障礙症,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同法第195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 0 元等語。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係因遭王清劭抓傷臉部,遂基於正當防衛阻 擋,並與王清劭發生拉扯,王清劭之傷勢並非被告所造成。 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過高等語。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曾為「典藏家大樓」同棟之鄰居。
2、被告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787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業已確定。(二)本件爭點:
1、被告對原告有無傷害之行為?原告所受之傷害為何? 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對原告有無傷害之行為?原告所受之傷害為何? 1、被告雖否認有傷害被告之行為,並辯稱:被告係因遭王清 劭抓傷臉部,遂與王清劭發生拉扯,王清劭之傷勢並非伊 所造成云云。然原告案發後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我一開 門,巫億祥來拉扯我並勒我脖子,我就不停掙脫等語(見 警卷第11頁、偵卷第125 頁),核與證人程仁磊於警詢時 證稱:我有看到王清劭跟巫億祥在我家門外互相在拉扯等 語(見警卷第17頁),以及證人巫和鎂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稱:我們聽到巫億祥與王清劭爭吵始上樓,有見到巫億祥 與王清劭正在拉扯等語(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偵卷第 150 頁至第152 頁)。且與原告當日所受之左小趾挫傷、 頭、頸部挫傷及腰部扭傷等傷勢符合。復參酌被告巫億祥 於警詢供稱:我有以右手阻止王清劭抓傷我,並抵住她的 頭、臉,我還有勒住她的脖子等語(見警卷第6 頁、第29 頁、偵卷第149 頁)。互核上情,堪認原告確有遭被告傷 害致受有左小趾挫傷、頭、頸部挫傷及腰部扭傷。 2、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前開傷害及身體疼痛致長期失眠罹患 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云云。經查,原告於107 年11月19日,有因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至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就診乙節,此有該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 見王清劭病歷資料卷第5 頁至第13頁)。然原告初診時係 自述「接了大樓管理委員以後,因為前後任交接,有被威 脅的情形,故從7 月份開始出現睡眠障礙」等語,均未提 及兩造於107 年8 月所發生之衝突及所受傷害,原告復不 能舉證證明係因被告前開傷害及身體疼痛導致罹患混合焦 慮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則原告上開主張,為不足採。 3、被告雖辯稱:我係出於正當防衛所為阻擋行為,並無侵權 行為云云。惟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 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而言。如係因而發生互毆 之行為,即無從分別何方先為不法侵害,均不得主張防衛 權。經查,本件兩造各自陳述係對方先動手,且均有受傷 ,而依在場證人程仁磊、巫和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兩造係互相拉扯致受傷,且被告巫億祥於警詢復供稱有勒 住原告脖子之非防衛動作,已如前述,是無從據以認定被 告抗辯其係因原告先行侵害始為防衛行為等情為真實。被 告復不能舉證證明係原告先為侵害,其始為防衛行為之事 實,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不構成侵 權行為云云,並無可取。
4、綜上,原告確有遭被告傷害致受有左小趾挫傷、頭、頸部
挫傷及腰部扭傷。被告上開所辯,為不足採。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慰撫金之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551 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確有遭被告傷害致受有左小趾挫傷、頭、頸 部挫傷及腰部扭傷,屬故意不法侵害身體權之行為,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 據。又兩造均為大學畢業,原告現為家管,108 年度各類 所得為1,500 元,名下另有不動產、股票等財產多筆;被 告現待業中,名下無所得及財產等節,為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暨本件傷害發生之緣由 及原告所受傷勢尚非重大等情狀,認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5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50,000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