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潘麒全
潘玥淳
潘胤亨
潘昱岑(即潘隆慶之承受訴訟人)
潘柏翰(即潘隆慶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楊怡真(即潘隆慶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吳澄潔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蔡慶崇即永順號
兼上一人 蔡文政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
,本院於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段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同法第168 條及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訴訟繫屬後,原告潘隆慶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死亡,有除 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附民卷第125 頁),而其法定繼承人 為楊怡真、潘昱岑、潘柏翰3 人業於109 年3 月23日具狀承 受訴訟,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文政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已於 100 年7 月18日遭吊銷在案,嗣後未重新考領。詎其竟於10 7 年10月2 日5 時許,自屏東縣林邊菜市場,無照駕駛其父 即被告蔡慶崇即永順號(下稱蔡慶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欲將擺攤販售之豬
肉載回冷凍庫保存,嗣於同日5 時10分許,沿屏東縣林邊鄉 中山路(台1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屏東縣○○鄉○ ○路00000 號前施工路段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以逾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而未減速,適訴外人潘結定 於該路段高架橋下由東往西方向徒步穿越中山路,蔡文政復 未暫停讓潘結定先行通過,因而當場撞及潘結定倒地,致潘 結定受有顱內出血、二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右肱骨骨 折致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5 時41分許 不治死亡。潘麒全、潘玥淳、潘胤亨及潘隆慶為潘結定之子 女,因潘結定死亡已支出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250,000 元(即每人各支出62,500元),並因失去至親,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375,000 元。又蔡文政與潘 結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50% 之肇事責 任,故將請求金額按比例減為1,218,750 元【(62,500元+ 2,375,000 元)÷2 =1,218,750 元】,扣除潘麒全、潘玥 淳、潘胤亨及潘隆慶已各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500,000 元 後,每人尚得請求718,750 元之損害賠償(1,218,750 元- 500,000 元=718,750 元)。另蔡慶崇明知蔡文政並無駕照 ,竟仍將系爭小貨車交予蔡文政使用,且蔡文政係受僱於蔡 慶崇在市場販售豬肉,事發當日亦係駕駛蔡慶崇所有之系爭 小貨車載運豬肉,是蔡慶崇亦應依民法第185 條或第188 條 第1 項之規定,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85 條、188 條、192 條、19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求為判令:(一)蔡文政、蔡慶崇應連帶給付潘 麒全、潘玥淳、潘胤亨各718,750 元整;連帶給付潘昱岑、 潘柏翰、楊怡真718,750 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蔡文政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潘結 定於事故發生時未行走於斑馬線,復未先觸動行人專用道號 誌之按鈕,即逕自穿越中山路,始為肇事主因,應負70% 之 責任,又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以每人1,000, 000 元較為合理,且應扣除已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另 蔡文政平日僅係偶爾幫忙蔡慶崇擺攤,並未受僱,蔡文政當 天駕駛系爭小貨車,並非蔡慶崇指示,亦未經蔡慶崇同意, 原告請求蔡慶崇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蔡文政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潘結定是否與有過失 ?過失比例為何?
1.系爭事故發生時,蔡文政係沿屏東縣林邊鄉中山路(台17 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屏東縣○○鄉○○路000○ 0號前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適有潘結定行走該路 段高架橋下由東向西穿越屏東縣林邊鄉中山路時,疏未注 意應觸動號誌,待號誌轉為綠燈時,再穿越中山路,而逕 自該路口高架橋下之「自行車穿越道線」由東往西方向, 步行穿越中山路,蔡文政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見潘結定 穿越中山路時,亦未暫停讓潘結定先行通過,而仍以行車 時速逾70公里之速度行駛,致撞及潘結定倒地,潘結定因 而受有顱內出血、二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右肱骨骨 折致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置死亡等情,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2 號認定在案,此 有卷附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以下),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屏東縣○○○○○○ ○○道路○○○○○○○○道路○○○○○○○0 ○0 ○ 0○0 ○○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被告 駕照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足憑(見刑事相驗卷第31至 37、45至47、53至69頁、第29、71至72、81、87至97、10 3 至108 頁),首堪認定。
2.按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 條第3 項前段、第10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 故發生地點高架橋南側之中山路段,於事發當時正在進行 台電公司之電力管線設備埋設工程而為施工路段乙節,有 刑事案卷所附當日施工路段照片(見刑事原審卷第79頁、 本院卷第381 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潮 州工務段函文(見刑事原審卷第107 頁)為憑。又上開路 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70公里,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 一) 可參(見刑事相驗卷第35頁),而蔡文政於警詢 時自承其當時車速為70多公里等語(見刑事相驗卷第11頁 ),是本件蔡文政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係駕車行經道路 施工路段,然其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於潘結定行
經行人穿越道之際,未停車讓潘結定先行通過,致撞及潘 結定倒地致死,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已明確 。
3.次按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 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 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 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為:「攝影機為路口監視器,乃無 聲彩色影像,架設地點面對南北向馬路,有一座東西向高 架橋橫跨於上方,高架橋底下設有自行車道與行人觸動號 誌裝置,並可見東、西向自行車號誌與東向人行道號誌正 在運作中。檔案時間14分47秒影像出現時,潘結定站在「 行人請按鈕通行」側馬路上,穿越馬路,當時人行道的號 誌是綠燈,自行車道之號誌是紅燈,14分52秒時人行道之 號誌轉為黃燈及紅燈,自行車道號誌仍然是紅燈,但潘結 定仍繼續走自行車道穿越馬路,致遭由蔡文政駕駛之系爭 小貨車撞擊」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 卷第77頁),是堪認潘結定當時係闖越紅燈通過中山路, 則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蔡文政 、潘結定就系爭事故發生之上開一切情狀,認雙方應各負 50 %之過失責任。
(二)蔡慶崇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與蔡文政連帶負賠償責任? 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本文、第185 條本文所明定 。又按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違規駕駛 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 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 汽車違規紀錄1 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 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 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 項定有明文。再 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8條之規定,亦 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蔡文政前雖曾考領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業於100 年7 月18日遭吊銷,嗣 後均未重新考領,故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小貨車 ,自屬無照駕駛,而兩造就此亦無爭執,且有卷附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佐(見刑 事相驗卷第51頁),應可認定。蔡文政固辯稱其當天是要 去買早餐,看到車上有豬肉,且車鑰匙未拔,想說買早餐
順便把豬肉載去冷凍庫冰存,其使用系爭小貨車並未經蔡 慶崇同意云云,然查,系爭小貨車為蔡慶崇所有,此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刑事偵卷第48頁) ,蔡文政既自陳當天係為幫忙蔡慶崇載運豬肉至冷凍庫, 顯見蔡慶崇應有同意蔡文政使用系爭小貨車;又蔡慶崇為 蔡文政之父,對蔡文政無駕駛執照乙節亦無不知之理,竟 仍任由蔡文政駕駛系爭小貨車,嗣蔡文政駕駛系爭小貨車 發生系爭事故,並致潘結定死亡,蔡慶崇自屬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保護他人法律,應 推定其有過失,並與蔡文政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有據,被告辯稱蔡慶崇 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並不足採。
(三)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亦有明定 。茲就被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后: 1.喪葬費部分:
潘麒全、潘玥淳、潘胤亨及潘隆慶主張,其4人因潘結定 死亡,已支出喪葬費用250,000元(每人各支出62,500元 )乙節,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潘結定為潘麒全、潘玥淳、攀胤亨、潘隆慶之父親,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5歲,原告驟失至親,精神痛苦自不 代言,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又潘麒全為高中畢 業,現經營家族神、佛具事業,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 共7 筆;潘玥淳高中畢業,現為遊覽客運公司董事長,名 下有土地1 筆及投資3 筆;潘胤亨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冷 凍空調工程,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共6 筆;潘隆慶為 大學畢業,曾任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名下有土地及田賦 共4 筆;另蔡文政為國中畢業,現幫忙蔡慶崇經營豬肉攤 ,名下有投資1 筆;蔡慶崇現經營永順號,名下有房屋、 田賦、土地共11筆等情,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 狀,認潘麒全、潘玥淳、潘胤亨及潘隆慶各請求賠償慰撫 金2,375,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每人1,000,000 元為適 當。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潘 麒全、潘玥淳、潘胤亨及潘隆慶(由楊怡真、潘昱岑、潘 柏翰繼承)每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各為1,062,500元(計算 式:62,500元+1,000,000元=1,062,500元),此損害賠 償額經扣除潘結定與有過失應負擔之五成肇事責任後,其 各得請求之金額為531,250元【1,062,500元×(1-0.5) =531,250】。
4.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規定。系爭事故發生後, 潘麒全、潘玥淳、潘胤亨及潘隆慶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500,000元,自應予以扣除。 5.再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 命已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 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諭知蔡文政緩刑 5年,並命其應分別給付潘麒全、潘玥淳、潘胤亨各375,0 00元,及潘隆慶之繼承人即楊怡真、潘昱岑、潘柏翰3人 合計375,000 元(給付方式均為:其中125,000元於109年 11月30日前給付,其餘250,000元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每月5日給付5,000元),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按。 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就刑事判決所命此部分 給付亦應予以扣除(蔡文政已如期給付第一期款項完畢, 此有其所提匯票、回執在卷可參,併此敘明之),而本件 經扣除上開款項後,原告已無可再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531,250-500,000-375,000=-343,750元),是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尚應連帶賠償潘麒全、潘玥淳、潘胤亨各718, 750元整;連帶賠償潘昱岑、潘柏翰、楊怡真718,750元,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潘麒全、潘玥淳、潘胤亨及潘隆慶(由楊怡真、 潘昱岑、潘柏翰繼承)所受損害,經依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 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後為531,250 元,再分別扣除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金500,000 元,及蔡文政依刑事判決分別給付 予潘麒全、潘玥淳、潘胤亨每人375,000 元,及楊怡真、潘 昱岑、潘柏翰共375,000 元後,已無剩餘,本件原告依民法 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潘麒全、潘玥淳、潘胤亨各718,750 元整;連帶給付潘昱岑 、潘柏翰、楊怡真718,750 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爰併予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