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聲字,109年度,134號
KSHV,109,聲,134,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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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李德彬 

法定代理人 李麗美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宋明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又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 抗告,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11 條 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就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於原 審聲請訴訟救助,並經原審以108 年度救字第143 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有該案卷可稽,依首開規定,原審准 予訴訟救助,效力及於上訴審之本院,聲請人提起本件上訴 (本院民國109 年度重上字第155 號)時,再行聲請訴訟救 助,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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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