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聲字,109年度,122號
KSHV,109,聲,122,202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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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葉祐豪 

兼法定代理 姚秀卿 



相 對 人 黃子昕 
      黃子軒 
兼上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
人     康雅晴 
相 對 人 黃志立 
      吳春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1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即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2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經法律扶助法第63 條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無資力支出上訴之裁判費,已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其提出 高雄分會之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以資釋明; 又聲請人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上訴,綜觀其主張之 理由及事證,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自符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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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