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66號
KSHV,109,抗,166,20201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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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6號
再抗告人 張愈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本院109 年10月30日109 年度抗第
166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 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86 條第4 項、第49 5 條之1 所明定。次按抗告,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000 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同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惟未繳納抗 告裁判費1,000 元,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限再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並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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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