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辛文升
再審被告 胡心瀞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9 年3 月31日本院108 年度家上字第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原聲明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2 0,937 元,及自民國106 年12月8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最後於109 年7 月7 日具狀減縮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188, 827 元,及自106 年12月8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第38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應予准 許。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另有退休俸等 收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僅有收 入99,219元(83,588+15,631=99,219元)應有錯誤。又再審 被告婚前向其兄即證人胡盛隆借款100 萬元,足見再審被告 婚前生活即有困難,另再審被告曾於訴訟中認諾將婚前投資 股票一一列出,惟並未提出,且再審被告無法提出婚前財產 證明,新光證券亦曾知通知再審原告補足交割款,再審被告 復於兩造婚後始於新光銀行開設帳戶,自應依民法第1017條 第1 項規定,推定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原附表)一編號第 1 號至第13號所示財產(下稱系爭財產)係屬婚後財產,原 確定判決認系爭財產係再審被告婚前財產,違反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證據法則、自由心證原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再審原告母親方貴花患有續發性 巴金森氏病,失能及認知功能退化,其所為之證詞有重大瑕 疵,自不應採用。另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不公,原確定判決 與訴訟程序進行中公開之心證不同,違反誠信原則及法官倫 理規範,且原附表三係承審之法官自行製作,原確定判決認 定係屬虧損,違反自由心證原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3款、第497 條、第498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等 語。求為判命: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188,827 元,及自106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 文,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乃指確定判決消極的 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或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 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取捨證據失 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 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裁判、司法院 釋字第177 號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 第497 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指當事人 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如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將不致為如此 判斷,卻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倘縱經斟酌亦不足 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或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 必要之證據者,均不在此列。
四、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於兩造婚姻存 續期間僅有收入99,219元應有錯誤,原確定判決認系爭財產 係再審被告婚前財產,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證據法則、 自由心證原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原確定判決承審法 官不公,違反誠信原則及法官倫理規範,且原附表三係承審 之法官自行製作,原確定判決認定係屬虧損,違反自由心證 原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云云。惟 原確定判決於斟酌及取捨證據後,已於判決理由第3 頁至第 5 頁詳述系爭財產非屬再審被告婚後財產;於第5 頁至第7 頁詳述原附表二為再審被告以婚前財產所購買之股票、存款 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為婚後財產,原附表三則 為再審被告以婚前財產於婚後所購買之股票迄至基準日係屬 虧損,故再審被告婚後並無因購入股票而獲利或增加取得財 產;於第7 頁至第8 頁則詳述再審被告退稅款及結婚補助金 非屬再審被告婚後財產等節,有原確定判決可稽。再審原告 上揭所持再審理由,分別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不公,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取捨證據失當、 判決不備理由等等,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均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有別,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原 確定判決有何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或所適用 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
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原確定 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㈡再審原告雖提出原確定判決一審107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筆 錄、再審被告108 年10月23日民事陳述意見狀、107 年10月 17日家事辯論意旨狀、107 年11月5 日家事辯論意旨二狀、 原確定判決二審108 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109 年1 月 21日準備程序筆錄,暨新光證券獲利實得金額及個股股價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文書科回覆再審原告陳情之說明 及意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等 云云,惟上揭言詞辯論筆錄及書狀,均為原確定判決卷一、 二審所為訴訟文書,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規定之證物 ,新光證券獲利實得金額及個股股價表,則為再審原告自行 製作,其為何合於前開所稱之證物,復未見其舉證說明。另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文書科回覆再審原告陳情之說明及 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則係該院回覆再審原告陳情所為 之說明及意見,內容則係針對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一審 承審法官開庭態度不佳、濫用訴訟指揮權、剝奪再審原告陳 述意見權所為之回覆,顯與本件無涉,亦非屬本件之證物。 至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被告106 年度股利收入則業經原確定判 決詳為斟酌(見原確定判決第5 頁至第7 頁),則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違 法等云云,自難認為可採。
㈢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1 項第13款雖規定:「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得為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並提出母親方 貴花診斷證明書一份(見本院卷第63頁),主張方貴花之證 詞不應採用等云云,惟依再審原告所提母親方貴花上揭診斷 證明書,其上固記載方貴花係患有重鬱症,醫囑欄並註明方 貴花認知功能呈現明顯退化等語,然此與方貴花之證詞是否 足以採信無涉,況且方貴花係再審原告自行聲請傳喚者(見 原確定判決二審卷一第185 頁),方貴花到庭亦無不利再審 原告之證述,有原確定判決可稽(見原確定判決第4 頁至第 5 頁),則再審原告執上揭診斷證明書,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自難憑採。至 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再審 事由,惟依上述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必須為確定判決之基礎 係為裁判,並該裁判有同法第496 條、第497 條所定情形, 始合其要件,而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以其他判決為基礎,再 審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確定判決自無民事訴訟 法第498 條之再審事由至明,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497 條、第498 條之再審事 由,並無所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顯無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