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高大芳(即田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高大任(即田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高大衛(即田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被上訴人 官雪湧
蔡昭欽
羅榮耀
李中興
劉德長
顏水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各將所占用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表「占用附圖部分」所示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上訴人。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官雪湧、蔡昭欽、羅榮耀、李中興、劉德長、顏水來依序各按百分之三十九、百分之十四、百分之十三、百分之十四、百分之八、百分之十二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 繼承自母親田春梅,田春梅繼承自其配偶高文良,高文良繼 承自其父高正雄),詎原審判決附表一之㈠所示之原審被告 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該表「占用附圖部分」欄所示土地 ,並於其上興建地上物,經上訴人多次要求拆除地上物回復 原狀返還土地未果。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依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僅得讓與具有原住民身份之 人,被上訴人等不有原住民身份而受讓土地,故被上訴人辯 稱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係向高正雄所購得之抗辯縱令屬實,因 讓與行為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自始無效。被上訴人官雪湧、 蔡昭欽、羅榮耀、李中興、顏水來、劉德長等6 人(下稱羅 榮耀等6 人)辯稱其等占用系爭土地,高正雄、高文良生前 於78年10月31日及81年1 月8 日,分別與訴外人楊鑫鍾、被 上訴人羅榮耀及訴外人黃光田等人簽定讓渡書,雖提出讓渡 書,但上開讓與行為,除自始無效外,另因讓與行為之當事 人為楊鑫鍾、被上訴人羅榮耀、黃光田等人,並非被上訴人 全體,且被上訴人羅榮耀等人係以其訂有股份分配而共有買 賣及使用系爭土地權利之股東關係,此只是其等間之內部關 係,依債權之相對性原則,不得對抗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羅 榮耀等6 人抗辯其等基於占有之連鎖,屬有權占有,並無所 據。(按:第一審共同被告吳崇富、陳時重、陳三元、許朝 龍、江錦妹等5 人,經原審判決渠等5 人敗訴後,未據提起 上訴,此該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爰依民法第 76 7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分別 將如附表所示「占用附圖部分」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占 用部分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高正雄於78年10月31日與訴外人楊鑫鍾簽定讓渡書(下稱78 年讓渡書),將其所有系爭土地面積2.1690公頃其中之1.5 公頃,以新台幣(下同)1,200,000 元價格讓渡予楊鑫鍾, 並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證。78年讓渡書雙方於讓渡買賣時 ,已考慮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第18條之規定僅得讓與具有原住民身份之人之法令限制因 素,而明文約定「高正雄所有上開土地因受政令限制無法辦 理分割移轉登記,待日後能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時高正雄得無 條件提供所需資料以利乙方使用」,已約定高正雄於土地未 辦理分割移轉所有權前,就土地所讓渡部分之一切關於占有 耕種管理使用權限,讓渡及拋棄予受讓人楊鑫鍾,而移轉交 付占有,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78年讓渡契約 自屬有效。楊鑫鍾於簽定78年讓渡契約後,於78年11月14日 將78年讓渡契約讓渡予被上訴人羅榮耀、訴外人黃光田(下 稱78年11月讓渡書)。而被上訴人羅榮耀、官雪湧、蔡昭欽 、顏水來、劉德長及訴外人黃光田、楊鑫鍾、廖源輝、蕭邦 男、嚴桂鸞、黃文章、何猛雄(已轉讓予李中興)、高昇一 等人,就受讓土地之一切權利義務及管理使用權係採股份持 有制,而約定為共分為13等份持有之共有關係,共有人內部
關係屬於借名契約及債權、占有(權)共有之混合無名契約 ,羅榮耀等13人間並簽定「土地所有權及他項權利持股證明 書」為證。
㈡高正雄死亡後由其子高文良於80年8 月20日繼承土地所有權 ,高文良於81年1 月8 日再向黃光田、羅榮耀重申78年讓渡 契約有效之意旨,於81年1 月8 日與被上訴人羅榮耀、黃光 田再簽定與78年讓渡書約定內容相同之讓渡契約(下稱系爭 81年讓渡書)載明:高文良同意黃光田、羅榮耀繼續行使土 地之管理使用權,及土地因受政令限制無法辦理分割移轉登 記,待日後土地可依法登記予受讓人時無條件、無償立即提 供所需文件、證明、印章等,俾利受讓人順利辦理登記之約 定,高文良更將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予被上訴人官雪湧、 蔡昭欽保管。是81年讓渡契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自屬有效。羅榮耀及訴外人黃光田,只是代表羅榮耀 等13人與楊鑫鍾、高文良簽定78年讓渡契約及81年讓渡契約 ,故羅榮耀等6 人自得援用羅榮耀、黃光田之合法占有權源 ,因占有之連鎖而做為占有之合法權源,而為有權占有。上 訴人之前手高正雄、高文良既已依上開讓渡書之約定,將土 地交付予被上訴人官雪湧、蔡昭欽、羅榮耀及訴外人黃光田 占有使用,而上訴人、田春梅所有之土地係繼承自高文良, 高文良係繼承自高正雄,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上訴人及 田春梅自應繼承高文良、高正雄78年讓渡契約及81年讓渡契 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係無權占有。上訴 人、田春梅悖於讓渡書內容之約定為相反之主張,其行使權 利、履行義務,違反誠信原則,亦不得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 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將 原判決此該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面積21,690平方公尺土地 ,原為高正雄所有,高正雄死亡後由其子高文良繼承,高文 良死亡後由田春梅繼承(田春梅於88年7 月5 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取得土地所有權),田春梅於108 年8 月18日死亡 ,由田春梅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高大衛、高大任、高大芳於10 8 年10月9 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田春梅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一第23、99、103 頁、卷二第257- 263 、321 、323 頁)。
㈡高正雄、高文良於68年10月4 日與陳清花簽立讓渡書(原審
卷二第245-249 頁),約定:㈠新台幣260,000 元。㈡前立 土地讓渡字人高雄縣○○鄉○○村00號高正雄高文良父子之 土地坐落高雄縣○○鄉○○村○○段00地號陳善讀住宅後面 西坵連該地內之地上物芒果木薯一切全部配合壹條出入路濶 叁來透至東南方三十三幹電信柱止,讓渡台端是實。前記款 項即日親收足訖不另立收據隨將前記土地交台端掌管收益納 課前記土地限至民國柒拾壹年底讓渡人無條件自當要分割登 記過名給受讓人之事,但申請分割費用由讓渡人負責登記過 名費用由受讓人負擔,到時如果讓渡人不願分割登記過名給 受讓人者,讓渡人要賠償受讓人一切之損失,恐口無憑即日 特立讓渡證乙份付執來日之據。
㈢高正雄(甲方)於78年10月31日與楊鑫鍾(乙方)簽立讓渡 書,約定:高正雄所有高雄市○○區○○段00地號、面積2. 1690公頃土地中之1.5 公頃讓渡予楊鑫鍾,協議下列條款: ㈠高正雄所有上開土地因受政令限制無法辦理分割移轉登記 ,待日後能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時高正雄得無條件提供所需資 料以利乙方使用。㈡本讓渡地楊鑫鍾願付高正雄新台幣1,20 0,000 元作為高正雄開墾費,用於本書成立同時付新台幣15 0,000 元全數收訖,不另立據。民國78年11月0 日付新台幣 350,000 元。民國78年11月4 日付新台幣550,000 元。尾款 於高正雄負責砍伐雜木及引用水完成後一次付清新台幣150, 000 元。㈢本讓渡地係雙方現場踏明界址,實際面積待日後 地政事務所分割測量面積為準。㈣本讓渡地自本讓渡書成立 後一切耕作管理使用權歸乙方所有。甲方拋棄一切讓渡面積 之權限。㈤本讓渡地甲方保證無與第三人發生任何糾葛情事 ,若有任何糾葛或典權問題甲方願負完全解決之責。(78年 10月31日讓渡書見原審卷一第95-98 頁)。 ㈣楊鑫鍾於78年11月14日與羅榮耀及訴外人黃光田簽立讓渡書 ,約定:㈠楊鑫鍾所有上開土地係於78年10月31日向原始地 主高正雄讓渡所有。因政府法令限制無法辦理分割移轉登記 ,待日後可分割登記時,楊鑫鍾應協助羅榮耀、黃光田向原 始地主索取所需資料印章等以利登記。㈡本讓渡地羅榮耀、 黃光田於本日一次付清楊鑫鍾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㈢本讓 渡地之面積界址以78.10.31高正雄讓渡給楊鑫鍾所立相同。 (78年11月14日讓渡書見原審卷一第133 頁)。 ㈤高文良於81年1 月8 日與被告羅榮耀及訴外人黃光田簽立讓 渡書,約定:㈠讓渡標的之土地座落於高雄縣○○鄉○○段 ○○○段地號23(西與魏忠勇芒菓園為界,北與王天礽芒菓 園、陳善讀宅、廖素美樹園為界,南以南橫公路,東與南橫 古道江阿欽芒菓園為界)面積約一. 五○公頃。㈡上項土地
原所有人高正雄於78.11.14讓渡給黃光田、羅榮耀。因係山 地保留地無法過戶登記,後該筆土地於80.8.20 由高文良繼 承,土地所有權狀號碼為捌零旗字第15902 號。為使原讓渡 合約續存,今代由高正雄重立本讓渡書,同意將來該筆土地 可依法登記給受讓人時,無條件無償立即提供所需文件、證 明、印章等,使受讓人順利辦理登記。(81年1 月8 日讓渡 書見原審卷一第101-102 頁)。
㈥何猛雄於85年1 月1 日與李中興簽立承受書,約定:「何猛 雄就高雄縣○○鄉○○村○○○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約 一、五公頃(如原始民國78年11月14日楊鑫鍾與黃光田、羅 榮耀之讓渡書,民國78年10月31日高正雄與楊鑫鍾之讓渡書 ,民國81年1 月8 日高正良與黃光田、羅榮耀之讓渡書及79 年8 月31日與官雪湧等人之契約書)之一切權利義務均讓渡 予李中興,由李中興加入並繼受何猛雄上開讓渡書等之一切 有關上述土地之一切權利及義務。」。(85年1 月1 日承受 書見原審卷三第15頁)。
㈦被上訴人官雪湧、蔡昭欽於107 年12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田 春梅主張高文良已死亡,請田春梅依高正雄、高文良方式重 新與被告官雪湧、蔡昭欽簽訂讓渡書。(六龜郵局第26號存 證信函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05 頁)。
㈧田春梅於107 年12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官雪湧、蔡 昭欽主張高文良出租土地之租期已於82年間終止,官雪湧、 蔡昭欽巧立由不識字無書寫能力之高正雄為讓渡書名義人, 有涉及刑法第210 條刑責,系爭土地78年登記名義人係中華 民國,契約依民法第246 條為無效,土地上之地上物應淨空 返還。(六龜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回函影本見原審卷一第35 -37 頁)。
㈨高正雄、高文良曾簽立上揭讓渡書,讓渡書為真正。五、本院判斷:
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於 民國78年、81年間,高正雄(上訴人之祖父)、高文良(高 正雄子)讓渡予楊鑫鍾、黃光田、羅榮耀等人,各該受讓人 均非原住民身分,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按民國49年間更名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 「山地保留地在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前,山地人民有無償使用 收益之權,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將所使用之土地及其 地上建築改良物或其權利作為典賣、質押、交換、贈與、租 賃、售賣青苗及與平地人民合夥經營之標的。」、第8 條: 「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 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予轉租或設定負
擔,並不得……轉讓所有權。」,該辦法雖於80年間廢止, 惟於79年間行政院即已另發布『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復於84年修正更名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沿 用迄今)。
㈠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授權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 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 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 轉讓或出租。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 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及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之意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 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 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本件被 上訴人所指之受讓渡之人楊鑫鍾、黃光田、羅榮耀等人並非 原住民,渠等縱係自原住民高正雄等人受讓訟爭之原住民保 留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屬無效。
㈡被上訴人雖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4537號判例所指:「以不 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其第1 項但書亦有但其不能情形可以 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 ,其契約仍為有效,又以不能之給付契約之標的,如其不能 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 為給付者,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固應認其契約 仍為有效,惟在不能之情形除去前,債權人尚不得據以對債 務人為給付之請求」,主張78年10月31日高正雄讓渡書載明 :「㈠甲方所有上開土地因受政令限制,無法辦理分割移轉 登記,待日後能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時,甲方得無條件提供所 需資料,以利乙方使用……」,高正雄去世後,於民國81年 1 月8 日其子高文良,另立讓渡書予黃光田、羅榮耀,表明 「上開土地原所有人高正雄於78.11.14讓渡黃光田、羅榮耀 ,因係山地保留地無法過戶登記,復該筆土地於80.8.20 由 高文良繼承,……為使原讓渡合約書續存,今代由高正雄重 立本讓渡書同意將來該筆土地可依法給受讓人時,無條件無 償立即提供所需文件、證明、印章等,使受讓人順利辦理登 記」,其情已符合民法第246 條但書規定而有效,非無權占 有,被上訴人等接續占有訟爭土地,依占有「連鎖連鎖」法 理,即屬有權占用云云。惟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 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 為限,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係為落實憲法及國家訂立相關法令以用保障依法受 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為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 ,關於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及原住民保留地取得,除符 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所規定政府指定之特定 用途外,非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為土地所有權人,已如前 述。被上訴人所引之裁判,係對土地法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 第33條、第34條於89年修正前有關農地承受限制規定之解釋 ,然當時對農地承受者為限制,目的係在落實農地農用之農 業政策(按:若為了達到目的之作法,其實是要徹底實踐強 化農地使用管制措施),此與管制原住民保留地法令,係為 落實憲法及保障受配土地之原住民生活之情形,與農地承受 限制情形有別。本件事實與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移轉限制放 寬之立法、修法目的、背景及保障均不相同,亦無相類之處 ,要無援用上該判例適用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而 認契約有效之餘地。即上該讓渡契約法律行為標的將原住民 保留地分割移轉予非原住民身分之人,係違反法律禁止之強 制規定,自始無效。該讓渡之法律行為,既違反強制、禁止 之規定而自始無效,據此行為之占有,即非屬有權之占有, 被上訴人自無依憑占有連鎖原理所生效應,主張渠等占用訟 爭土地為有權占有。又上訴人係合法行使其受法律保障之權 利,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 ㈢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中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官雪湧、蔡昭欽、羅榮耀、李 中興、劉德長、顏水來分別占用如附圖、附表所示部分之土 地,經原審法院勘驗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 所測量明確,製成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因受讓或輾轉受讓占用各該土地,其長期占用、 管理各該土地及地上物,衡諸事理,渠等對各該地上物當具 有事實上處分權,始會如是,而被上訴人占用土地,無正當 權源,已如上述,是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將所占用部分 土地上其所有之地上物除去,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各將所占用如附表、附圖所示地上物除去,將土地 返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即有未洽。上訴意旨請求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 部分之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之陳述及所提資料,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昭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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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被告 │占用附圖所示│占用面積│
│號│ │部分 │(平方公│
│ │ │ │尺) │
├─┼────┼──────┼────┤
│1 │羅榮耀 │如附圖所示A │144.82 │
│ │ │部分 │ │
├─┼────┼──────┼────┤
│2 │李中興 │如附圖所示B │157.62 │
│ │ │部分 │ │
├─┼────┼──────┼────┤
│3 │劉德長 │如附圖所示C │95.47 │
│ │ │部分 │ │
├─┼────┼──────┼────┤
│4 │顏水來 │如附圖所示D │133.07 │
│ │ │部分 │ │
├─┼────┼──────┼────┤
│5 │官雪湧 │如附圖所示 │82.56 │
│ │ │E-1部分 │ │
│ │ ├──────┼────┤
│ │ │如附圖所示J │365.35 │
│ │ │部分 │ │
├─┼────┼──────┼────┤
│6 │蔡昭欽 │如附圖所示E │101.06 │
│ │ │部分 │ │
│ │ ├──────┼────┤
│ │ │如附圖所示F │56.16 │
│ │ │部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