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林昱璿
鄧振榮
被上訴人 朱展文
陳金財
陳逸蓁
陳金峯
王誠仁
林本源
陳宏德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
10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之聲明及陳述、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本院認定之事實與 理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引用之。
二、又上訴人於本院另辯稱: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發放之夜點費 (下稱系爭夜點費)於調整幅度與發放方式之歷史沿革;又 若認系爭夜點費屬於具勞務對價性之工資,則輪班各班工作 內容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卻領取不同金額工資,有違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5條規定,形成各班人員於工資 上之差別待遇;另依94年6 月15日修正後之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10條第9 款規定,應審酌上訴人發放系爭夜點費給與員工 購買點心之目的,並為個案認定,系爭夜點費應屬恩惠性給 與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除後述部分外,餘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
㈡經查,上訴人固辯稱:由制度上之沿革,可知系爭夜點費係 上訴人為勉勵、體恤員工夜間工作辛勞而給與,性質上屬恩 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云云。然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 就工資所為定義,勞工只須符合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足見實物給 與亦在工資之涵攝範圍內,縱使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給與 實物改為給與現金,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 型態為三班制輪班,並均知輪值大夜班、小夜班者即可領取 系爭夜點費。可見就上訴人而言,已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 供大夜班、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系爭夜點費之義務, 而被上訴人亦認知若輪值大夜、小夜班,即可領取系爭夜點 費。足認系爭夜點費之支領兩造均有合意,且於固定輪班工 作型態下已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 自屬工資之一部。
㈢又夜間工作違反人體正常之生理時鐘,可能導致勞工作息不 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健康狀態, 屬危險工時,足以推知勞工普遍不願在此危險工時之時段服 勤,是以勞基法第48條、第49條雖僅就特別保護童工、女工 之目的而明文限制於此時段內工作,然童工、女工以外其他 勞工之身心於危險工時工作並非不受影響。況就雇主而言, 如廠場作業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 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從而,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於 輪值大夜班、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 平。又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夜班、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 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 有密切關連性,足認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制度上亦 具有經常性給付性質,且上訴人發給之系爭夜點費每人每日 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此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則早班人員除未受有夜間危 險工時工作之不利益外,亦早已知悉若未輪值大夜班、小夜 班即無法領取系爭夜點費。是以,員工依勞基法第34條規定 輪值三班,並領取各班別應有之工資,且輪值大夜班、小夜 班者可再領取系爭夜點費,自無差別待遇存在,並未違反勞 基法第25條規定。故上訴人辯稱輪班各班工作內容相同,僅 工作時間不同,卻領取不同金額工資,有違勞基法第25條規 定云云,即不可採。
㈣再者,94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
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 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 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 性給與」,然與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 給與之勞務對價之性質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 」,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 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 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 』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 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 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夜點費』或 『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 依該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此有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函 可資參照。足認系爭夜點費經本院個案認定具給付經常性及 勞務對價性,而具有工資性質,業如前述,自得將系爭夜點 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3 項、第84 條之2 ,及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第10條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應 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 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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