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09年度,110號
KSHV,109,勞上易,110,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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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黃文菁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金石 
      吳榮進 
      胡秀全 
      林國興 
      倪運祿 
      游輝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
10月5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前均為上訴人之員工,已分別於如 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伊等在職期間之工作型 態為24小時三班固定輪班,不論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各 班工作性質相同、輪班機率大致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上 訴人每月均按實際輪值小夜班、大夜班次數發放夜點費,可 見夜點費係輪班制勞工因從事小夜班與大夜班之夜間工作所 領取之工作報酬,其數額計算與夜間勞務提供次數構成對價 ,已具有勞務對價。其次,伊等按三班制每週輪流作業為常 態性事實,且夜點費之領取,具有時間上及制度上之經常性 ,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顯屬在 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預期取得之給與, 屬經常性給付。況夜間工作顯較日間工作對工作者之生理產 生不利影響,且勞基法並未限制勞、雇雙方就夜間工作此一 影響人體健康並具潛在危險性之工作型態,約定較一般正常 工作時間優惠之工資給付條件,故上訴人就夜間工作另行給 付夜點費,於法亦無不合。從而,夜點費符合勞務對價性及 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惟 上訴人於伊等退休時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致分別



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下稱系爭 短少金額)。上訴人應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下稱起息日 ),分別負給付遲延之責等情。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3 項、第84條之2 、臺灣省工 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10條規 定,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系爭短少金額及各自 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夜點費核放之緣由,係為體恤夜間工作勞工所 給予之點心費用,因伊所轄各單位工作場所分散各地,且各 地勞工對食物口味不同,遂由各單位比照誤餐費,以點心費 或夜點費名義改發給金額,夜點費實為食物之替代性給付。 參以上訴人所屬高雄煉油廠夜點費點心費值宿費支給辦法第 7 點規定,勞工於夜間提供勞務,如已領取點心費者,則不 能領取夜點費乙節觀之,足見夜點費不具備勞務之對價性。 其次,被上訴人所任職務係採全天候24小時連續性作業,被 上訴人於受雇之時,即已明確知悉並同意依日班、小夜班、 大夜班之三班制進行輪值,各班工作性質、地點、環境及每 月輪班比例均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不論日班或夜班,均 屬勞基法第34條所定正常工作時間範圍之工作型態,伊並無 就輪值夜班而有另為額外給付之考量。又伊招聘勞工之初, 即係以三班輪值方式為工作條件,故勞工於伊公司工作自是 以同意輪值夜班為前提。況所有夜班人員領取之夜點費金額 均相同,核其性質應屬恩給性之給付,並非工資。再觀之被 上訴人薪津表,夜點費係於夜間工作時之給與,且每月發放 金額不同,亦證夜點費確實非每月固定領取之固定金額,不 符合工資之經常性給與要件。此外,夜點費並非勞雇雙方議 定之工資,而係伊單方決定且可自由調整,調整亦無固定之 時間與金額,屬福利性措施。另伊核發之夜點費自民國40年 時已訂有發放辦法,其性質即為恩給性給付,而勞基法於73 年制定,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1年1 月16日訂定公布施行,其 中第10條第9 款明文將「夜點費」定為不具備工資性質之給 付,故伊並非因規避工資給付之目的而巧立該名目,始以夜 點費方式發給。縱使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第 10條第9 款刪除夜點費名目,然並非認定夜點費應列為工資 ,而係採個案具體判斷。末者,伊為國營事業,應受國營事 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之拘束,被上訴人之工資應由行政 院規定標準定之,尚非得由勞雇雙方另行協議將額外之給付 納入計算工資或平均工資,且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 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中亦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 被上訴人受僱多年,知之甚詳,殊不得於退休後反於兩造前



述對於得納入計算平均工資項目之認知,主張將夜點費納入 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聲明:(一)原判決 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均受僱於上訴人,係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 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均按被上 訴人輪值大、小夜班而發給大夜班400 元、小夜班250 元之 夜點費,不因員工之職階或工作內容而異。
㈡上訴人前發給被上訴人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被上訴 人之平均工資計算。
㈢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被上訴人所短少領取之 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之計算均如附表所載。
五、兩造協商爭點:㈠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 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所 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 金?
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 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 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 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 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 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 係,是以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 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⒉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三班固定輪值,且上訴人均依 被上訴人實際輪值大、小夜班時段及次數發給夜點費,又夜 點費金額雖固定,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 驗、學歷、智力、技能、年資、級職、勞心勞力之程度而有 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足見被上訴人 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 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故夜點費並非為應 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乃係在特定工作條 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顯見制度上具 有經常性。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



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 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是 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規定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 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僱主而言, 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 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僱主對輪值中、 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故就工作內 容相同之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勞工,給與不同之工資,應 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則夜點 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且係以勞工實際輪值 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 認具有勞務對價性。就此而言,夜點費係僱主因特殊工作條 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 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 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⒊上訴人雖抗辯:伊所核發之夜點費,最早於38年間經台灣油 礦探勘處總務課,以該處中州探井員工因「夜班時間冗長勢 需夜膳以維員工體力…鈞座體念屬下懇請賜准津貼探井值夜 人員(自三月一日起)於班期間每次一餐…」為由,簽請該 處處長核准以膳食津助。可知夜點費核放之緣由,係為體恤 夜間工作勞工所給予之點心費用,性質上為食物發給之福利 性措施,嗣由各單位比照誤餐費,以點心費或夜點費名義改 發給金額,供夜間勞工自行準備食物攜至工作場所食用,則 伊所核發之夜點費,實為「食物」之替代性給付,與勞工提 供之勞務不具對價性,應屬於「恩給性之給付」云云。然勞 基法第2 條第3 款就工資所為之規定,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故縱夜點費最初係以實物發放,仍得認在工資涵攝範圍內。 ⒋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所任職務係採全天候24小時連續性 作業,被上訴人於受雇之時,即已明確知悉並同意依日班、 小夜班、大夜班之三班制進行輪值,各班工作性質、地點、 環境及每月輪班比例均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各班當值之 工作內容並無那一班較辛勞或較危險之區別,足見不論輪值 日班或夜班,均屬勞基法第34條所定正常工作時間範圍之工 作型態,伊並無就輪值夜班而有另為額外給付之考量。其次 ,伊招聘勞工之初,即係以三班輪值方式為工作條件,故勞 工於伊公司工作自是以同意輪值夜班為前提,伊毋須特別給 予夜班勞工較高薪資以換取勞工同意輪值夜班之條件。況所 有夜班人員領取之夜點費金額均相同,不因工作種類、性質 、複雜性及員工個人學經歷、技能、年資、勞心勞力之程度



而為不同額度之給予與調整,核其性質應屬恩給性之給付, 並非工資。況勞基法第34條規定已審酌人類體能、健康所能 承受情形,定出輪班及休息時間限制,伊遵循上開規定排班 ,不致有損害勞工健康、增加人身安全危險之虞。又夜點費 並非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係由伊單方決定且可自由調整, 調整並無固定之時間與金額,亦非薪資項目,屬伊所給與之 福利性措施云云。惟輪班工作雖為勞基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 之合法工作型態,然此僅為勞基法就特殊需求之工作形態所 為規定,並未限制雇主若採行該晝夜輪班工作型態時,得對 於在該夜間時段工作者給予較高薪資之對價義務,而上訴人 所提供之工作態樣雖係三班輪班制,然工資之認定,既係以 勞工提供勞務與雇主支付報酬之對價性為依據,自不因被上 訴人受僱之初是否知悉工作型態為輪班制而有差異。而工資 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 以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 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夜點費之給 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另就上訴人發給夜點費之 金額,並未定期調整,調整幅度亦未固定乙節,僅屬夜點費 發給之設計問題,為上訴人得自由決定之事項,即使有調整 工資之必要,本無需就薪資結構各項一併調整,此不影響夜 點費性質上為工資之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
⒌上訴人另辯稱:依上訴人所屬高雄煉油廠夜點費點心費值宿 費支給辦法第7 點規定可知,縱然勞工於夜間提供勞務,但 已領取點心費者,則不能領取夜點費,足證夜點費並非夜間 工作之勞工必然可以領取,不具備勞務之對價性。再觀之被 上訴人薪津表,夜點費係於夜間工作時之給與,且每月發放 金額不同,足見夜點費確實非每月固定領取之固定金額,只 是計算標準相同而已,並不符合工資之經常性給與要件云云 。惟本件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且係以 勞工實際輪值大、小夜班工時為計算基準,自具有勞務對價 性,又上訴人工作為24小時輪班制,且為常態性輪班,而被 上訴人工作性質均需輪值,益徵夜點費發放並非屬偶發性, 而具制度經常性。故上訴人上開抗辯,難謂有據。 ⒍上訴人復辯稱:夜點費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修正 前即已存在,而該條款修正後亦未將夜點費納入工資計算, 僅改由具體個案判斷,參以夜點費自40年時已訂有發放辦法 ,上訴人並非為規避工資之給付責任而巧立夜點費之名目, 故上開法令修正不能變更伊核發夜點費之恩給性本質云云。 然查,94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



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 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 、交際費及誤餐費,因屬就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 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 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並不相同,自不得以上訴人早年發 給名目為「夜點費」,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原規 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而遽將夜點費排除於勞基 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是夜點費之性質,仍 應回歸勞基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給 付名稱如何為基準。而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 性給與」之性質,已如前述,自難認定夜點費非屬勞基法所 定之工資。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有據。
⒎上訴人雖再辯稱:伊為國營事業,應受國管法之拘束,被上 訴人之工資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定之,尚非得由勞雇雙方另 行協議將額外之給付納入計算工資或平均工資,且經濟部所 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中,亦未將夜點費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被上訴人受僱多年,就國營事業勞工 之工資項目或其計算方式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拘束及行政 院之監督之情,當知之甚詳,衡情,伊亦不可能違反上開法 令,而將夜點費變相作為對被上訴人勞務給付對價之意思表 示,被上訴人自不得於退休後主張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云云。惟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 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 該法第1 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 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 ,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是以,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 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 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始較符 合規範之意旨。從而,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 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 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係明示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人 員待遇及福利為行政院規定標準,尚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況國管法係以國營事業之管理需求目的所制定之法律 ,勞基法則係就勞動條件之規範目的而制定之法律,兩者間 並不具有一般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亦無優先適用國管法之情 事。是上訴人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經查,夜點費既屬工資之一部分,即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又夜點費如應計入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各得領取之退休金 差額即為系爭短少金額,及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至 65頁),堪予認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 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3 項、第84 條之2 、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1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短少金額及加計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表:
┌──┬─────┬──────┬────────────┬──────────────┬───────┬──────┐
│編號│姓 名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下同) │應補發退休金 │ 利息起算日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8.5 │退休前3個月 │4,950元 │ │ │
│1 │黃金石 │109年2月9日 ├──────┼─────┼──────┼───────┤220,983元 │109年3月10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26.5 │退休前6個月 │4,883.33333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6.83333 │退休前3個月 │5,650元 │ │ │
│2 │吳榮進 │109年2月1日 ├──────┼─────┼──────┼───────┤257,771元 │109年3月2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8.16667 │退休前6個月 │5,775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7.5 │退休前3個月 │4,683.33333元 │ │ │
│3 │胡秀全 │109年3月1日 ├──────┼─────┼──────┼───────┤215,563元 │109年3月3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27.5 │退休前6個月 │4,858.33333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7.16667 │退休前3個月 │5,233.33333元 │ │ │
│4 │林國興 │108年5月1日 ├──────┼─────┼──────┼───────┤238,515元 │108年5月3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27.83333 │退休前6個月 │5,341.66667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7 │退休前3個月 │5,033.33333元 │ │ │
│5 │倪運祿 │109年2月29日├──────┼─────┼──────┼───────┤225,800元 │109年3月30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28 │退休前6個月 │5,008.33333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3.83333 │退休前3個月 │5,250元 │ │ │
│6 │游輝嘗 │109年4月30日├──────┼─────┼──────┼───────┤234,172元 │109年4月30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31.16667 │退休前6個月 │5,183.33333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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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