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郭明旗
葉進榮
陳啟騰
陳棍杰
楊耀昆
鄭順中
陳和清
蔡居萬
上八人共同
輔 佐 人 周泳祥
上訴人 兼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立忠
王自星
許國華
被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張鈐洋律師
盧凱軍律師
陳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均受僱被上訴人,已於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所示「退休日期」欄之日退休,被上訴人計 算勞工退休金時已將全勤獎金、危險津貼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勞工退休金,依此可知被上訴人亦認全勤獎金、危險津貼屬 於工資,且被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具有經常性及勞務對價之 本質,亦屬工資範疇,依勞委會77年7 月15日(77)台勞動 2 字第14007 號函釋意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 條所定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 內每小時所得報酬,勞動部亦函釋工資非以底薪為限,全勤 獎金、危險津貼、夜點費既為工作所得報酬,自應併入計算 延時工資。然上訴人在職期間,被上訴人未將全勤獎金、危
險津貼、夜點費列入工資與本薪相加,計算加班費及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分別短少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期間之加班費 差額,及103 年至104 年之特休假未休工資差額,被上訴人 未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付加班費,其所定勞動契約違反勞 基法第71條、民法第71條、勞動事件法第33條規定而無效。 又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退休金時,未將附表所示加班費差額 列入計算,上訴人分別短領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與前開 加班費、特休假未休工資差額合計如附表總額欄所示。另被 上訴人堅持僅以上訴人之本薪計算加班費,已屢遭勞動主管 機關依法連續處分,被上訴人雖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 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第1 款、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24條之1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被上訴人 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總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 「起息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已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退休金差額 之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復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退休金差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全勤獎金 、危險津貼、夜點費非屬兩造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資,且夜 點費係自實物發放演變為代金之制度上沿革,係本於體恤勞 工之目的,非勞務對價,屬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全勤獎 金係獎勵勞工按時提供勞務,在該月無請假紀錄時給與之獎 勵,以出勤狀況為標準,不具勞務對價性,是否發放全勤獎 金,以勞工是否未請假而全勤而定,亦不具給付經常性,自 非工資。危險津貼係激勵從事艱難工作者所為之恩惠性給與 ,依勞工有無實際從事危險工作作為給付標準,如員工已領 取其他因危險因素之加給,即不得重複領取相同性質之危險 津貼,並應於從事危險工作前報支、經主管核定,工作完成 後始得請領,足徵危險津貼非固定領取,不具經常性,亦非 工資。被上訴人為國營事業,工資之給付應受行政院、經濟 部函釋之拘束,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39條已規定工作人員薪 資、獎金及津貼標準依經濟部及公司規定辦理,行政院函釋 明確闡釋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係以單一薪給計算,被上訴 人之工資不包含全勤獎金、危險津貼、夜點費在內,自不得 將上開項目計入平日工資計算加班費,特休假未休工資亦係 以上訴人正常工作時間可得之工資作為計算標準,此約定並 未低於勞基法之保障,自無補發加班費及特休未休工資差額 之問題,亦不因此衍生退休金差額。被上訴人支給員工加班 費、特休假未休工資,一直以來均按本薪依加班時數計算給 付,而未計入全勤獎金、危險津貼、夜點費,此為上訴人等
員工所知悉,上訴人起訴違反兩造勞動契約及誠信原則,況 依上訴人支領金額以觀,更無違反勞基法對勞工之最低保障 ,並未違法等語置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總額」 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起息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 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前均受僱於被上訴人,賴立忠為石化事業部煉油技術 員,郭明旗、鄭順中、陳棍杰、王自星為煉製事業部技術員 ,楊耀昆、陳和清、許國華、蔡居萬、陳啟騰為煉製事業部 煉油技術員,葉進榮為煉製事業部廢水處理技術員,其等分 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
㈡夜點費係輪值大夜班、小夜班而得申領,大小夜班的工作內 容,與輪值日班工作內容相同,三班工作內容相同,上訴人 均需輪班。
㈢被上訴人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於97 年1 月1 日分別調整為400 元、250 元。員工如有代班或請 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㈣被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 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㈤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加班費、特休假未休工資,並未將夜 點費、全勤獎金、危險津貼列入計算。
㈥上訴人前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 休金,對被上訴人提起下列給付退休金差額之訴(以下合稱 系爭前案):
⒈賴立忠所提前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44號、本院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判 決勝訴確定。
⒉郭明旗所提前訴訟經高雄地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113 號、 本院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42號判決勝訴確定。 ⒊楊耀昆所提前訴訟經高雄地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99號、本 院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判決勝訴確定。 ⒋鄭順中、陳和清、許國華所提前訴訟經高雄地院104 年度 勞訴字第143 號、本院105 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判決勝訴 確定。
⒌蔡居萬、陳棍杰、王自星所提前訴訟經高雄地院104 年度 勞訴字第151 號、本院105 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判決勝訴 確定。
⒍陳啟騰所提前訴訟經高雄地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16 號、 本院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2 號判決勝訴確定。 ⒎葉進榮所提前訴訟經高雄地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77號、本 院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判決勝訴確定。 ㈦如上訴人請求均有理由,則上訴人短少之加班費差額、特休 假未休工資差額、退休金差額、總額分別如附表編號1 至11 「加班費差額」、「特休假未休工資差額」、「退休金差額 」、「總額」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 至11「起 息日」欄所載日期起算。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特休假未休工資差額 ?
㈡上訴人請求退休金差額,是否為系爭前案既判力所及?得否 請求退休金差額?
六、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
㈠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再延長工作時 間在2 小時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3 分之2 以上;雇 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 法第24條第1 款、第2 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假日加 班與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均係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外增加工作時 間,兩者性質相同,故假日工作應加倍發給之工資,仍應以 平日工資額為加倍給付標準。至所謂「平日工資」,係指勞 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與計算退休金基數標 準之「平均工資」,係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 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尚有不同(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基 法第24條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訂定,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但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 計入。按月計酬之勞工於逾法定正常工時之時段延長工時, 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計給延時工資;其據以核計延時 工資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究應如何計算,應視勞動契約 之內容而定【勞委會(現改制為勞動部)77年7 月15日(77 )台勞動二字第14007 號、96年8 月7 日勞動2 字第096013 0677號函釋要旨參照】。
㈡經查,自原審卷附之薪津表觀之(見原審卷一第309 頁至第 465 頁),上訴人所領危險津貼、夜點費並非每月均相同, 全勤獎金則依個人出勤狀況決定是否核給,非必然可領得,
則於平日工資之計算上,需俟個月份終結後,加總當月之全 勤獎金、危險津貼及夜點費後,除以當日工作時數,得出每 月之平日工資後,再加以計算加班費,故每月平日工資勢必 均有不同,而被上訴人為國營事業,加班費之計算標準係依 單一薪給制之明確數額除以30日再除以8 小時,核算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計算方式明確且未低於基本工資,於上訴人任 職期間,被上訴人均遵循此計算方式行之有年,此觀諸前開 薪津表亦載明平日加班費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即明, 上訴人亦陳稱知道係以底薪計算每小時加班費等語在卷(見 原審卷二第203 頁),屬雙方合意之計算方式,並無違反勞 基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意旨,上訴人主 張勞動契約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並不可採。
㈢又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 商遞延至次1 年度實施者,於次1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 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勞基法第23條 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特休未休 假部分,需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 休假日數,乘以1 日工資。計月者,則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日所得。而 特休假未休應加倍發給之工資,亦係按「平日工資」計算, 而非按「平均工資」計算,且被上訴人往年亦均於年底年度 終了結算特休假未休日數核發特休未休工資,經上訴人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22 頁),故特休未休應發給之工資, 當為按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平日工資計算,此亦不違反勞基 法之最低薪資標準,則上訴人於退休後再另主張應將全勤獎 金、危險津貼、夜點費加計本薪計算平日工資,顯係以平均 工資之計算方式取代具安定性之平日工資,容有未洽。 ㈣綜上,勞基法之平日工資與平均工資應屬不同之概念,就平 日加班費及特休未休工資之計算方式,上訴人任職之初,兩 造既已達成合意採單一薪給制,以本薪核計平日每小時工資 、平日工資計付加班費與特休假未休工資,並未違反勞基法 之最低保障,則上訴人於退休後再主張應將夜點費、危險津 貼、全勤獎金列入總薪資所得而計算平均每小時之工資,並 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差額、特休假未休工資差額,自無 所據,尚難准許。
㈤至行政機關之解釋、個案上之處分、其他法院之判決所採取 之法律見解,均僅有參考性質,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則上
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僅以本薪計算勞工加班費,屢遭勞動主 管機關處分,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均敗訴等語,惟行政機 關之認定或行政法院判決,僅為個案認定,並無拘束本院效 力,併予敘明。
七、上訴人請求退休金差額,是否為系爭前案既判力所及?得否 請求退休金差額?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 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乃在明示同一事件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 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 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 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規範意旨在於: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 事實相結合,俾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 。是判斷同法第400 條第1 項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依原告 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 定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時點,經當事人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 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之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 ,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5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主張夜點費性質為工資,上訴人 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 此計算之退休金差額,經系爭前案認定夜點費為勞務對價, 性質上屬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而為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確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前案爭點為未將夜點費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本案爭點為未將夜點費、全勤獎金 、危險獎金列入工資計算加班費,未足額給付加班費,衍生 退休金差額,兩案訴訟事由、退休金差額計算基礎不同,適 用法條、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均不同,並無請求重複,無違 一事不再理原則,非系爭前案既判力所及云云。惟查,上訴 人分別為系爭前案之原告,被上訴人則為系爭前案之被告, 與本案兩造相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均係依勞基法規定請 求給付退休金差額,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付,仍應回歸勞基 法第55條,然本件上訴人訴請求退休金差額依據為勞基法第
24條,而勞基法第24條規定係為延時工資之計算標準,尚屬 有誤。另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係主張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退休金,本件則主張未將加班費差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退休金,然關於加班費未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事實, 於系爭前案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於系爭 前案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前,上訴人自亦知悉被上訴人僅以 本薪計算加班費,而未將加班費差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 金之情形,既未於系爭前案審理時提出,應認已受系爭前案 既判力之拘束,自不得再於本件請求退休金差額。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 總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起息日」欄所示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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