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28號
再審原告 林秉漢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再審被告 劉桂香
劉桂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5 月12日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34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於109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41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將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四再審被告劉桂美照片編號欄所示編號5下項鍊、9下手鍊 、19下戒指、27上戒指、12上及14上手鐲1對、25下戒指、1 0下第2只領帶夾(下合稱劉桂美勝訴之金飾)返還劉桂美; 將附表五再審被告劉桂香照片編號欄所示編號18上戒指、25 上戒指、26下戒指、1上項鍊、1下項鍊、6上項鍊、15上手 鐲、17上戒指、17下戒指、29上戒指、20下戒指、23下戒指 、3上項鍊、4下項鍊、6下項鍊、13上及14下手鐲1對、15下 戒指、21上戒指、28下戒指(下稱劉桂香勝訴之金飾)返還 劉桂香。惟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事件第二審與第三 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界限與第三審自為判決之範圍」 第壹(甲)二㈥條之行政規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 並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自屬違法。且漏未斟酌再審原 告持有之金飾與再審被告提出之配載金飾照片不符,如經斟 酌,當不致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是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 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駁回 。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就有關金飾所有權之歸屬,係依 憑劉○○、藍寶石銀樓負責人李○○、長興銀樓負責人宋○ ○、金慶銀樓負責人賴○○等多位證人之證述為綜合判斷, 並本於自由心證之行使為認定;且並未認定全部金飾均屬再 審被告所有,因而為兩造各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顯 屬承辦法官本諸職權所為之合理認定,自不得率指為違法或 適用法規有何錯誤,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其返還再審被告金飾部分有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 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 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情形在內。又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 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情形可言。
㈡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 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 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若在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 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者,或縱經斟 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
㈢再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 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判決違背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等,固 仍應認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然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 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 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 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 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而該經驗法則於裁判上通常係以法官之 知識形式呈現,並無固定之「法則」形式。法院為事實認定 之際,通常係綜合各種證據及全辯論意旨後,依心證得出一 個總括之結論,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 生某項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 除有反證外,故尚難僅以法院採信或不採信何項證據即認其
違背經驗法則。另所謂證據法則,乃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 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如無上述違背情事,且法院調查證 據認定事實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得心證之理由,即無違背 法令。
㈣再審原告雖以再審被告提出之配戴金飾照片明顯與其持有之 實體金飾外觀不符,且證人李○○即藍寶石銀樓負責人於偵 查中與原審之證詞先後矛盾,其於偵查中檢視金飾並接受訊 問時間長達一小時,且逐一攤開金飾以放大鏡檢視,僅看出 6件,但於原審檢視時間亦短於一小時,卻能檢視出高達24 件,可見其證詞不實,另原確定判決不採信再審原告因訂婚 取得之男戒,而偏聽再審被告,顯違反證據法則及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規定之經驗法則,且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重要證物云云。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為再審被告勝訴部分,係以:再審被告與再審原 告配偶劉奕彣為親姐妹關係,系爭保管箱係以劉奕彣名義向 銀行承租,惟系爭保管箱之鑰匙為劉桂美所保管,每年保管 箱租用費,均由再審被告與劉奕彣共同繳納,且由其等一同 前往開啟保管箱,有再審被告提出保管箱收據、保管箱開箱 (陪同)紀錄卡(以上均影本)為證,參以再審原告對於再 審被告偕同劉奕彣開啟系爭保管箱,及再審被告取得系爭保 管箱鑰匙及提出繳納保管箱費之收據為真正等節,均不予爭 執相互以觀,堪認再審被告主張系爭保管箱之鑰匙為劉桂美 所保管,每年保管箱租用費,均由再審被告與劉奕彣共同繳 納,且由再審被告偕同劉奕彣前往開啟保管箱乙節屬實。顯 見再審被告與劉奕彣租用系爭保管箱以放置金飾,具有相當 關聯性。已徵再審被告主張彼等與劉奕彣為親姊妹,故共同 以劉奕彣名義向銀行承租系爭保管箱,以保管各自所有金飾 ,並非虛妄。此外,審酌證人即再審被告胞兄劉○○證述關 於再審被告將金飾存放系爭保管箱之緣由,及劉奕彣結婚之 金飾,係向再審被告借用,及伊知道再審被告與劉奕彣把金 飾一起存放在銀行等語;暨再審被告繳納系爭保管箱租用費 等情,而認再審被告主張彼等共同以劉奕彣名義向銀行承租 系爭保管箱,以保管各自所有金飾,堪可採信。且再審被告 於劉奕彣罹癌後,確曾要求劉奕彣將保管箱承租名義人更改 為劉桂香,然而因故,始未完成更改手續;暨再審被告由於 希望劉奕彣病情好轉,故於劉奕彣生前,未適時要求劉奕彣 將保管箱內金飾予以區分,核與常情無違,再審原告所舉證 人即其母林郭○○於原審證述:劉奕彣於105年6月12日自日 本回來,曾向證人提到在台灣銀行有租用保管箱,並於保管 箱內置放有劉奕彣購買1公斤多的金飾,這些金飾將來是要
留給小女兒等語,以抗辯系爭保管箱內放置之系爭保管金飾 確為劉奕彣單獨所有云云。惟林郭○○係再審原告之母,其 到庭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述,本屬情理內之舉,尚難僅憑 林郭○○之證述,遽為不利於再審被告之認定。況林郭○○ 證述上情,係聽聞自劉奕彣之告知,然劉奕彣已死亡,致無 從再向其求證,亦難僅憑林郭○○聽聞證述,資為不利於再 審被告之認定,並綜合證人劉○○、藍寶石銀樓負責人李○ ○、長興銀樓負責人宋○○及金慶銀樓負責人賴○○(原名 賴○○)等證述內容判斷後,基於事實審認定事實,取捨證 據之職權行使而認定再審被告部分勝訴,得取回部分金飾【 再審原告爭執編號15上手鐲非再審被告所有云云,此亦經其 於前訴訟程序為攻防(一審卷二第89至93、240 頁,原確定 判決卷第198 、229 頁),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此為藍寶石 銀樓出售之金飾,屬於劉桂香所有】,且就再審被告無法舉 證為其等所有之金飾部分,則駁回其等請求,並未認定再審 原告所持有之全部金飾均屬再審被告所有,且認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爰不逐一論駁。此有原確定判 決可參。是再審原告徒就不利於己部分爭執原確定判決未看 過金飾實物,偏聽證人證詞,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漏 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可取 。
⒉又再審原告質疑證人李○○即藍寶石銀樓負責人於偵訊及原 審所為證詞內容不一乙節,亦經原確定判決以:..惟偵案係 屬刑事案件,而本件係屬民事案件,則李○○因於偵案中, 或基於時間較緊促,或就檢察官詢問,較為緊張,故未能證 述較為完整之全部內容,尚難以其於偵案中證稱僅出售6件 金飾等語,遽謂其別無再出售其他金飾予再審被告,而為不 利於再審被告之認定。反之,李○○於原審針對民事案件之 詢問,或可能較不緊張,或證述時間較長,因而可為較完整 之證述,此參諸李○○於原審證稱:「偵查時,指認時間比 較短,第3次在法院,時間比較長,有讓我們慢慢看」、「 (證人意思,在偵查中,僅看出6件金飾,係因時間比較短 的關係?)對」(原審卷二第205頁)等語即明,故審酌李 ○○於偵案及原審之證述,自應以李○○於原審之證述為可 採。從而再審原告僅以李○○於偵案及原審之證述不盡相符 ,即指摘李○○於原審之證述為不可採,尚難採信等內容說 明其為何採信證人李○○於原審所為證詞之理由並駁回再審 原告此部分抗辯(參見原確定判決第7至10頁),此乃原確 定判決基於事實審調查結果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核與適用
法規錯誤無涉。再審原告雖稱李○○於偵訊時接受檢察事務 官訊問並檢視金飾之時間長達1小時,僅能看出6件金飾,而 於107年8月30日民事一審出庭檢視金飾時間亦短於1小時, 卻能檢視出高達24件,原確定判決採用其於民事一審證詞顯 與證據及經驗法則有違云云。然106年11月17日偵訊筆錄固 顯示檢察事務官開庭時間自上午11時32分開始至中午12時30 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他字第751 號卷第123 至125 頁),但依此尚難遽認上開期間均屬李○○檢視金飾 之時間,而李○○於原審則先後到庭應訊二次,即107 年8 月30日及108 年6 月17日,上開庭期尚有其他同業即證人長 興銀樓負責人宋○○,及金慶銀樓實際負責買賣之賴○○在 場一同檢視(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278 至292 頁,卷二第 202 至211 頁),佐以李○○自陳其於偵訊中指認時間比較 短,在一審法院時間比較長,有讓其等慢慢看,因而指認出 較多件等語(同上卷二第205 頁),是原確定判決因而認李 ○○於偵訊中或基於時間較緊促,或應訊較為緊張(本件由 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故未能證述較為完整之全部 內容,反之,於民事一審中可能較不緊張,或證述時間較長 ,因而可為較為完整之證述,故以李○○於一審之證述為可 採乙節,乃原確定判決基於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就證據之取 捨依自由心證所為之事實認定,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此 部分論述與卷內直接證據資料不符,違背證據法則云云,自 屬無據。
⒊再審原告雖稱:福祿壽屬於男戒(原確定判決卷第247頁, 編號29上)不可能為再審被告所有,且依經驗法則,女方佩 戴之金飾是由男方贈與,男方配戴金飾則由女方贈與,實無 可能向再審被告借用云云,並舉前訴訟程序一審被證12照片 為證(一審卷二第125 至133 頁)。然再審原告主張其配偶 取得兩個男戒即編號17下及29上,係因為其配偶有照顧罹癌 的母親而私下受贈等語(本院卷第216 頁),可見其岳母確 有贈與男戒予女兒之情事,則再審被告劉桂香抗辯其取得之 上開編號29上男戒係因為母親給其作為紀念,難謂有何不合 理,是原確定判決認定該29上男戒為劉桂香所有,尚難遽認 有何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又觀之被證12照片固有男女雙方 交換配戴金飾,然上開金飾是否即為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 告應返還再審被告之金飾,則屬有疑,況原確定判決係認定 再審被告與劉奕彣共同以劉奕彣之名義承租系爭保管箱,以 保管各自所有金飾,系爭保管箱內之部分金飾非屬再審被告 所有,而為其等敗訴判決確定。故再審原告爭執原確定判決 偏聽證人即再審被告胞兄劉○○之證詞,違反證據及民事訴
訟法第222 條之經驗法則云云,亦無可採。
㈤綜上,再審原告主張系爭金飾均非屬再審被告所有,係屬前 程序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就證據之取捨依自由心證所為之事 實認定,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又原確定 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問題。是再審原告就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 「民事事件第二審與第三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界限與 第三審自為判決之範圍」第壹(甲)二㈥條之行政規則及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並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而有 適用法規錯誤云云,自屬無據。又再審原告主張其持有之金 飾外觀明顯與再審被告提出配戴金飾之照片外觀不符乙節, 亦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為攻防(原確定判決卷第160 、161頁),且原確定判決亦有認定再審原告所持有之部分 金飾非屬再審被告所有,而為再審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並就 不必要證據及調查結果不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者 ,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之證據,說明「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爰不逐一論駁」等語 。因此,自難逕以原確定判決未全部採信再審原告之主張, 即謂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並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且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故再審原告指 摘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 規定之再審事由,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經核均不可採 ,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 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 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旭淑